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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02民初2035号

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郑弘彬、王山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郑弘彬;王山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2035号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地址在本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弘彬,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住本市云岩区。

被告:王山桥,男,布依族,1965年11月8日生,住本市小河区。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郑弘彬、王山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授权其委托代理人何瑞江,被告王山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弘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郑弘彬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以下简称观山湖支行)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9.15%,按季结息,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时,被告王山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弘彬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为被告郑弘彬代偿82262.32元,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郑弘彬偿还原告代偿金82262.32元及利息(以8226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代偿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山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以82262.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山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提供担保系为了案外人潘小文的借款,潘小文还给其出具了担保书。在后来签订合同时发现借款人系郑弘彬,但因郑弘彬与潘小文系亲戚关系,所以其系被潘小文所骗才签字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弘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郑弘彬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被告王山桥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弘彬的7.2万元贷款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山桥对被告郑弘彬借款中的8000元贷款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提供连带保证。同时,被告王山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就原告为被告郑弘彬借款7.2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承担对借款人保证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甲(被告王山桥)、乙(原告)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乙方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视情势要求甲方另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弘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82262.3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小额贷款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代偿回单(金额为82262.32元),证明被告郑弘彬向银行借款8万元,原告及被告王山桥分别为原告借款中的7.2万元和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山桥又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郑弘彬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郑弘彬向贵阳银行观山湖支行支付代偿款82262.32元的事实,被告王山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受骗所签合同,不应对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案外人潘小文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用花果园***用于王山桥担保捌万元整)佐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贵阳银行代偿回单及被告王山桥提交的《担保书》等证据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郑弘彬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借款8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被告王山桥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弘彬的借款7.2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山桥对借款8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由于被告郑弘彬未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82262.32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郑弘彬追偿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弘彬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82262.32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弘彬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山桥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逾期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均有约定,但被告王山桥系对被告郑弘彬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王山桥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被告郑弘彬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山桥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山桥对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山桥称其系受骗才签订的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弘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本金人民币82262.32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代偿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山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郑弘彬、王山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笑

人民陪审员  孙海清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