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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2执4172号

赵丽双与闫德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丽双;闫德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112执4172号申请执行人赵丽双,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闫德昌,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赵丽双与被执行人闫德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9)辽0112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闫德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丽双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闫德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将被执行人闫德昌纳入全国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经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并无可执行财产。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闫德昌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0112执41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世君执行员  王丽娜执行员  魏玉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