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785民初537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郑某某早已不在高密市柴沟镇东注沟村101号居住生活,在山东省安丘市从事商业活动,被告郑某某的住所地不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据此,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肖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世举
人民陪审员 郑光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闫丽萍
书记员任梦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