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1002民初4386号

曾腊英与夏建国、李春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曾腊英;夏建国;李春凤;周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4386号 原告曾腊英,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周定军,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曾腊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建国,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李春凤,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址同上。系夏建国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腊英与被告夏建国、李春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周定军、被告李春凤以及与被告夏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3400元和评估费3000元及房屋租金7200元,共计人民币23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夏建国、李春凤的答辩要求:

一、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损失的评估确定不具客观性、公正性、故不能作为确定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客观受损及可能获得物质赔偿的依据。

二、被答辩人主张房屋租金7200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实际发生,要求答辩人承担,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合法利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派出所涌泉居委惠泽路49号院2栋2单元上下楼邻居。2018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李春凤及其家人因外出吃早餐,其家中客厅空调及空调位置前摆放的电风扇没有关掉,电风扇发生故障导致起火。消防人员过来后,因现场烟尘太大,室内温度高,只能采用消防水枪降温、压尘。灭火后,原告的房屋楼顶面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家阳台、客厅、餐厅、卧室天花板及墙体多处均漏水严重,漏水之处出现涂层脱落、起泡、发黄现象等财产损失。原告在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9月5日,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郴宏评字[2018]第3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郴州市惠泽路惠泽园小区一期二栋二单元201室房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评估值为13400元,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两被告家电风扇发生故障导致起火,消防员采用消防水枪降温、压尘。灭火后,造成原告的房屋楼顶面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家阳台、客厅、餐厅、卧室天花板及墙体多处均漏水严重,漏水之处出现涂层脱落、起泡、发黄现象等财产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本案的鉴定、评估机构后,两被告并未按时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定》的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终止对外委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3400元、评估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费7200元,结合原告房屋的损失状况及当地房屋的租赁现状,本院按照每月租金1200元,酌情支持原告1个月的装修期间租房损失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建国、李春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建国财产损失费13400元、评估费3000元、租房损失费1200元,共计17600元。 如果被告夏建国、李春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夏建国、李春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俊斌

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

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告、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