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502民初4252号
原告:王晓波,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由树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西街1号内迁出,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所欠的租金388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租金以每月600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商业楼房出售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该公司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西街1号的房屋。当时双方约定车间、卫生间、仓库可以由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新干洗店(简称新新干洗店)(已注销)无偿使用至2012年12月30日。无偿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与新新干洗店口头约定,其继续以市场价租赁上述房屋。然而多年来,新新干洗店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几经催要无果。无奈,2017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新新干洗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店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该店负责人刘星亮和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以前所欠房租以律师函为准,由原告另行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使用该房屋的租金由洗衣店负责人刘星亮按月支付,每月陆仟元,每月初支付。刘星亮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并于2018年8月21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却未将房屋内的设备及物品予以搬离。为此,原告曾和刘星亮进行协商,而刘星亮称房屋内的设备及物品均属于民康公司所有,其个人无法做主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腾房要求。民康公司股东则以房屋内有该公司设备为由,将原告房屋上了新锁,致使房屋至今未能收回,而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8000元被告也未支付。新新干洗店系民康公司分支机构,该店的责任应由民康公司承担。被告民康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5日,原告王晓波(乙方)与被告民康公司(甲方)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商业楼房出售买卖合同书》,民康公司将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西街1号房屋及土地出售给原告王晓波。约定,现洗衣店(即新新干洗店)占用的一层营业厅、车间、卫生间、仓库,除营业厅在2010年3月1日前交付乙方外,其余甲方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无偿使用。甲方合同期满后,除洗衣店的设备、店牌、衣物和为洗衣服务的活动物品搬迁外,其余必须无条件的全部交付乙方。2016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经本院生效的(2016)内25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于2017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民康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经本院生效的(2017)内250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民康公司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2017年12月19日,本院下发(2017)内2502执2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额尔敦西街一号的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晓波名下。王晓波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无偿使用期满后,新新干洗店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涉案房屋。2017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至新新干洗店(2017)内合律函字第106号《律师函》,该函内容为“……请贵店务必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晓波交纳房屋租金40万元(按每年80000元的市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另外,因明年王晓波欲收回房屋,请贵店在2018年1月1日前将房屋交还给王晓波,……”。2017年11月12日,新新干洗店负责人刘星亮与原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以前所欠房租以律师函为准,暂时搁置王晓波采取其它方式追要。2、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该时间搬离,使用该房屋的租金由洗衣店负责人刘星亮按月支付,每月陆仟元人民币(¥6000.00元),每月初支付。3、在此期间,租用人不得脱(拖)欠房租,否则搬离,使用该房屋期间的其他一切费用由租用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自2018年8月1日至今,新新干洗店未腾房,亦未付租金。另查明,新新干洗店系民康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8年11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王晓波系涉案额尔敦西街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在与被告民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由新新干洗店无偿使用至2012年12月30日。无偿使用期满后,新新干洗店一直使用涉案房屋,2017年11月12日,新新干洗店负责人刘星亮在双方协议中承诺以前所欠房租以律师函中确定的每年80000元的市价为准计算,依该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新新干洗店尚欠原告王晓波房屋租金388000元,应当判决及时给付。同时,新新干洗店刘星亮自2017年11月1日使用涉案房屋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租金已付,其虽然于2018年8月21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但未将洗衣设备及物品等搬离,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600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给付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因新新干洗店系民康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新新干洗店的债务,依法应当由民康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西街1号房屋;
二、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晓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388000元;以每月租金6000元为标准,给付原告王晓波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志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