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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02民初8383号

单某与王某、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单某;王某;朱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702民初8383号

原告:单某,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彤,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2,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某与被告王某、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彤、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被告朱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吴某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万元、利息198.9万元,合计453.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的三倍计算。由被告朱某2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将借款255万元转账给被告王某。还款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王某出具条据予以证明,被告朱某2仍然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推诿不付。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单某主体不适格,实际借款人是梁志成,被告王某与梁志成之间有经济往来,与单某从来没有借贷往来关系,出具借据时,应梁志成的要求,出借人写为本案的原告单某,且本案原告根本不具备出资两百多万元资金的实力;2、2015年4月28日双方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实际原告并未履行,被告王某指定的收款账户,截至今日未收到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被告王某与原告产生的借款,也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2550000元借款,实际履行时间为2015年5月9日,期间被告王某已向原告偿付1570000元。3、2017年5月27日的借条,并不是被告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下产生的,且这笔借款也并没有发生,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朱某2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朱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2、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00000元,但实际原告并未履行借条内容,因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也未收到原告打入的款项;3、原告起诉的2550000元,是由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5月9日与单某、梁志成之间形成的借款,与被告朱某2无关;4、2017年5月25日王某出具4350000元借条,该借款未履行,原因是因单某资金不足,故原告以两份借条要求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4月27日被告朱某2及郭建伟出具的担保人自愿承诺书二份;3.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2017年5月25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5.2017年5月25日被告朱某2出具的担保人自愿承诺书一份;6.2015年5月9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三张;7.原告账户明细一份;8.短信记录一份。被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明细17张。被告朱某2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朱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28日和2017年5月25日借条出具后均未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朱某2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王某借来的现金3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用期间三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至7月27日;借款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三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的三倍计算,利随本清。在借条下方,写有收款人王某的收款账号为信合卡号,但约定300万元借款,并未在约定账户进账。2015年5月9日,被告王某个人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并转入被告王某建行账户。2017年5月25日,被告王某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借用期间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2月15日。利息约定与2015年4月28日借条相同。在该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款于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叁佰万元整算为清账,此借据作废,如若到期不能还清,本人王某自愿承担此借款435万元在此期间的全部利息”。2017年5月25日,被告朱某2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王某借来的现金43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借款未履行,后被告王某及被告王某妻子陆续向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宋召召名下转账1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属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需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即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某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并指定了收款账户,但原告并未按约给被告交付借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2017年5月25日,被告王某再次给原告出具435万元的借条,原告仍未给被告王某交付借款,同样该借款合同也未生效。2015年5月9日,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55万元,由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王某指定的建行账户,被告王某认可该事实,故其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间被告王某给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宋召召汇款150万元,原告认可是被告王某偿还给自己的借款,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25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4月28日、2017年5月25日的借款合同均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某借款1050000元,;

二、被告朱某2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2元,由原告负担33139元,被告王某负担9973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岚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符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