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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6457号

王秀兰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王秀兰;杨燕菊;杨红星;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6457号

原告:王秀兰,女,1952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杨燕菊,女,1969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杨红星,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圣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秀兰、杨燕菊、杨红星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星及原告王秀兰、杨燕菊、杨红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杜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兰、杨燕菊、杨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杨红星为其父亲杨玉忠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孝心卡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电子保单,原告交纳保费350元,保险所获保障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2018年6月10日,被保险人杨玉忠意外死亡,事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交涉赔付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该保单仅承保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处于意外身故,且原告方拒绝尸检,导致该事故的原因和性质不能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秀兰、杨燕菊、杨红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保单,证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的保障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杨玉忠意外死亡,符合保险要求;3.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是近亲属关系;4.死者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死者于2018年6月10日死亡;5.理赔说明1份,证明被告对涉案保险要求拒赔;6.证人孙向林的证言,证实《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本人知晓此事,且保险人杨玉忠“虽体质差,但当天上午精神很好,下午去时已经死亡了”,故推断死亡原因为意外。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死亡原因进行尸检,但被告方拒绝;2.原告方第一次向被告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时该两项证明没有医师签字;3.标准条款1份,证明在该条款中约定的意外的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4.被保险人杨玉忠的病例,证明其在之前曾经患过食道癌;5.涉案卡册激活流程,证明被告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学死亡证明中医师孙向林签字,并不是本人签字,内容是按家属要求填写,证人孙向林的推断不能证明死者死亡为意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孙向林医生凭借对死者的了解,加上死亡时所看到的死者状态,以自己的医学常识判断死亡原因为意外,是应当作为证据采纳,被告不能强行要求对死者进行更深入的检验行为。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投保人杨红星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父亲杨玉忠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等多个险种,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7日24时止,保险期限1年,保费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2018年6月10日,被保险人杨玉忠在家中死亡,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被保险人确定系意外死亡的材料,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后经原告申请,证人孙向林出庭作证,证实据孙向林推断被保险人杨玉忠系因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投保人杨红星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杨玉忠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无法证实被保险人杨玉忠真正死亡原因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他原因的证据,被告虽要求原告事发后进行尸检被拒绝,但尸检并不是检验被保险人为意外死亡的必经环节,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意外”,且证人孙向林当庭证明,被保险人杨玉忠“虽体质差,但当天上午精神很好,下午去时已经死亡了”,故推断死亡原因为意外的证言,是依据被保险人事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证人的医学常识推断而得,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王秀兰、杨燕菊、杨红星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雁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