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585民初6416号

太仓市酉汶贸易有限公司与捷立玛智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仓市酉汶贸易有限公司;捷立玛智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6416号

原告:太仓市酉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新卫村十二组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TMMQX8。

法定代表人:吴子汶,总经理。

被告:捷立玛智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四十三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P4H5D8Y。

法定代表人:陈东景,董事长。 原告太仓市酉汶贸易有限公司与捷立玛智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酉汶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子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立玛智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酉汶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8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生产所需气体。截止到2018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77018元,但被告自对账至今仅支付原告2200元货款,其余货款尚未未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被告捷立玛智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起向被告供应工业用液氩气。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4818元。后被告仅付款2200元,其余货款尚未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太仓市酉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捷立玛智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及时付款。因被告仅付款2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72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捷立玛智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市酉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261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货款1726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太仓市酉汶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01×××3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