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600号
原告:姜明辉,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周宗青,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昌波,公司员工。 原告姜明辉、周宗青(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与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购房金额为815803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二数规定,预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规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天至实际交付之日上,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也未收到被告具有合法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产权登记延期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实际计算至权属证书实际办出并交付为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及产权登记延期而造成原告生活成本增加的补偿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2.商品房交接书一份,证明2018年1月22日收房及房屋总价是815031元的事实。 3.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 被告答辩称,1、以最后实际成交的房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因为最后成交的房价跟合同约定的相比有些是有所调整的;2、希望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方实际交房之日止。3、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不能再主张其他的补偿,违约金已经可以覆盖其他的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6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总价815031元。双方对交付期限及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约定如下:“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中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购买商品房,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就该商品房预告登记有关事项,当事人约定于附件五。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0.02%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原告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案涉房屋所在楼盘于2018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就违约金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实际于2018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但上述房屋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案涉房屋所在楼盘于2018年7月2日才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9164.3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以8150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共计89164.3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1565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150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另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及产权登记延期而造成原告生活成本增加的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明辉、周宗青逾期交房违约金8916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明辉、周宗青逾期办证违约金41565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150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明辉、周宗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原告姜明辉、周宗青负担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秋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