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23民初1403号
原告:刘春梅,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锋,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监利县。
原告刘春梅诉被告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8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被告王锋驾驶鄂E×××**轿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路段,遇王老六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和吴幼平及一辆电动车对向行驶,因王锋在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王老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2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7】第3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3日经司法鉴定为三处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因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锋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据八(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据九(北京金网安泰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据十(北京慈铭体检管理集团健康体检报告、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大额交通费发票,且未加盖运输单位公章,其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4日,被告王锋驾驶鄂E×××**轿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215省道73Km+200m路段时,遇王老六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和吴幼平及一辆电动车对向行驶,因王锋在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其驾驶车辆与王老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7】第3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王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王老六属正常行驶,虽有违法载人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为由,认定王老六不负此事故责任;以原告和吴幼平属乘车人,认定原告和吴幼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因伤支出医疗费36798.7元,其中原告已报销5000元,实际支出31798.7元。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2018年4月3日,原告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春梅的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其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前,原告自2012年7月起一直在北京金网安泰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在致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扣减其已报销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因伤致残的,误工费的计赔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计赔天数过长,应按15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适当调整。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798.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8316.67元(3500/月÷30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89289元(31889元/年×20年×14%)、鉴定费1950元,酌定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6722.97元。因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承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梅经济损失166722.97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8元,由原告刘春梅承担383元,被告王锋承担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片红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慧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