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903民初31号
原告:龚乐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主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汤小娥,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孙文凯,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乐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小娥(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孙文凯(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7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4576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148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23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42368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28653.36元;5、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工资1413元。事实与理由: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2015年4月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晚安家居生活馆,自行组织经营。原告与案外人银都家俱有限责任公司、银都家俱经营部等组织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银都家俱有限责任公司、银都家俱经营部等已经工商部门合法注销,与原告之间不是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情况下,益阳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仅因被告在银城大市场C座二楼做过导购员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错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益阳市赫山区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的陈述裁判原告支付加班工资错误。益阳市赫山区仲裁委员会将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直接支付给个人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原银城晚安家居生活馆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益阳市银城大市场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们位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案外人益阳市银城大市场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商贸城C区二楼商位,用于经营家具项目。该商位曾先后由银都家俱(经营者孙凤飞,经营时间2003年9月19日-2005年6月17日)、益阳市银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生,营业期限2005年5月20日-2010年3月30日)、益阳市赫山区银都家俱经营部(经营者孙文凯,经营时间2010年1月21日-2017年6月8日)经营。2015年12月3日,原告注册成立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晚安家居生活馆。被告已于2009年9月进入益阳市银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导购工作至今。被告在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晚安家居生活馆工作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533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2017年,被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29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7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4576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148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23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期加班工资42386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0153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工资1413元。2017年12月15日,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人仲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29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070元;4、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4567元;5、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14869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4723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42386元;6、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损失28653.36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工资1413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2015年4月开始经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未自行交纳社会保险。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晚安家居生活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曾投资5万元入股益阳市赫山区银都家俱经营部,入股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第三人系原告聘用的员工。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实行轮休制,被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共轮假36天,法定节假日休1天。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案外人孙凤飞、孙文凯、彭军生、彭家喜、龚乐安、夏超群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人员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人仲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商位及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4份、装修报告及开业报告、申请报告、收据4份、赫山区晚安家居中奇店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都家俱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益阳市银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益阳市赫山区银都家俱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告)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晚安家居生活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009.9.18—2017.5.15被告购货单356张、2008.1—2010.12考勤本(孙文凯亲自书写制作)、2016.5—2017.6考勤复印件14张(孙文凯亲自书写制作)、被告辞职报告、原告收辞职照片一张、湖南省益阳市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统一发票1张、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4张、孙文凯书写的工资条1张、孙文凯书写的工资条复印件23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6张;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申请报告、证人汤某、周某的证词以及三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银都家俱、益阳市银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赫山区银都家俱经营部、原告均租赁益阳市银城大市场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商贸城C区二楼商位,用于经营家具项目。但上述用人单位的经营性质并不完成一致,且银都家俱、益阳市银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赫山区银都家俱经营部均有自己完整的工商登记以及注销手续,益阳市赫山区银都家俱经营部的注销时间更在原告成立经营以后。加之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用人单位与原告系同一单位,故
本院认为原告为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但被告于2009年9月起开始在上述用人单位从事家俱导购员一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2640元(5330元×8个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原告与银都家俱、益阳市银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赫册区银都家俱经营部并非同一用人主体,因原告已当庭认可自2015年4月开始经营,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7日,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为6144元(1280元×80%×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自行缴纳了的社会保险金数额,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存在加班一说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由第三人手书的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休假登记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及第三人亦不能提供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或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存在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可,其中法定休息日为65天,应付加班费31857.47元(5330元÷21.75天×65天×200%),法定节假日为29天,应付加班费21320元(5330元÷21.75天×29天×300%)。被告工作年限已超过8年,故被告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351.72元(5330元÷21.75天×5天×300%)×2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及2017年7月1日至7日的工资1715.40元(5330元÷21.75天×7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乐安与被告汤小娥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7日解除;
二、原告龚乐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小娥经济补偿金42640元;
三、原告龚乐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小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1857.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320元、年休假工资7351.72元;
四、原告龚乐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小娥失业保险待遇6144元;
五、原告龚乐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小娥2017年7月1日至7日工资1715.40元;
六、原告龚乐安无需向被告汤小娥支付社会保险费28653.36元;
七、驳回原告龚乐安其他诉讼请求;
八、第三人孙文凯无需承担上述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