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8691号
原告:叶鼎英,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康达环保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友,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东,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体育学院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杨晓敏,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有色金属研究所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茂巧(杨晓敏之女),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正街**。
法定代表人:张宗益,重庆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海彬,男,重庆大学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叶鼎英与被告赖东、杨晓敏、第三人重庆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赖东,被告杨晓敏的委托代理人赖茂巧,第三人重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阳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大学140平方米房屋一套卖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完成购房前后的一切手续,原告自协议签字生效即支付被告6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购房保证金,30000元为购房指标款,剩余房款原告自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自付被告购房指标款600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赖东的名义向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大修基金6141.71元及代收费。2009年9月16日,被告赖东与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购房协议》,约定赖东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一套。原告按购房协议约定以赖东的名义,向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204724元。2018年9月7日,第三人发文通知,明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合同备案等满5年的教职工,可自愿申请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取得住房完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并可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已符合办理完全产权及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但被告均拒不配合办理。 被告赖东、杨晓敏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应为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只能出售给重庆大学在校职工,因为原告不是重庆大学职工。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2月27日,赖东、杨晓敏(甲方)、叶鼎英(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自愿将位于重庆大学140平方米住宅1套卖给乙方。2、甲方将协助乙方完成购房前后的一切手续。3、甲方概不负责售房后的一切经济、民事、刑事责任或因政策性调整而引起的纠纷。4、甲方中途变卦,愿支付乙方全部房款30%的违约金(含指标款)。5、甲方在收到“双证”后,即交乙方保管。6、乙方自愿购买甲方重庆大学140平方米一套。7、此乙方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即支付甲方60000元,其中30000元为甲方购房保证金,30000元为购房指标款,剩余房款自付。8、乙方将严格遵守甲方单位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承担过户、买卖、土地增值、遗产等相关费用及一切经济、民事刑事责任。9、乙方中途变卦,愿支付甲方全部房款的30%违约金(含指标款)。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11、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杨晓敏在该协议末尾甲方署名处书写其本人及“赖东”签字,杨晓敏、赖东分别在各自的签字上捺指印,叶鼎英在乙方署名处签字、捺指印。 2007年4月3日,叶鼎英支付杨晓敏60000元。杨晓敏向叶鼎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叶鼎英现金陆万元正(保证金叁万元,转让指标叁万元正)”。 2008年7月3日,杨晓敏以赖东的名义向叶鼎英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办理住房贷款的需要,今收到叶鼎英提供的本人名义的重庆大学缴费收据复印件壹份,以办理住房贷款。原与叶鼎英签订的该房购房协议不变。若因贷款履行不当造成的后果应由本人负全部责任,与叶鼎英无关”。 2009年3月,赖东、杨晓敏按照开发商公布的选房顺序,选定购买房屋的房号为***-4-2号。 2009年9月16日,赖东(乙方)与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住宅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重庆大学房屋,建筑面积146.14平方米,该房屋系甲方与重庆大学合作联合建设并由甲方代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最终价款待工程竣工后,以竣工实测面积和工程费结算为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交房期限为项目全面竣工并经备案登记的交房期限等。《购房协议》订立后,叶鼎英按照《购房协议》约定以赖东名义支付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购房款、大修基金等费用。 2011年10月,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接房手续办理后,叶鼎英入住该房屋至今。 2014年,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赖东办理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赖东。 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赖东办理了接房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叶鼎英使用。叶鼎英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至今。 2018年9月7日,重庆大学发出重大校[2018]299文《重庆大学关于住房交易相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载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已满5年的教职工,可自愿申请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取得住房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纳入政府普通房地产交易管理。教职工在取得住房完全产权的同时可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随后,叶鼎英多次在微信中联系赖东,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未果。 2018年9月27日,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接受叶鼎英委托,向赖东、杨晓敏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助叶鼎英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赖东、杨晓敏至今未协助叶鼎英办理。叶鼎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叶鼎英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条》、《承诺》、《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选好成功通知卡片、《虎溪校区住宅购房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重大校[2018]299号《重庆大学关于住房交易相关问题的通知》、入住证明、水电费缴费发票、物管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送达记录、快递详情单、房屋档案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赖东、杨晓敏与叶鼎英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叶鼎英已按照《购房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赖东、杨晓敏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叶鼎英要求赖东、杨晓敏协助其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从相关证据上记载了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的性质,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即使属于经济适用房性质,但并非针对符合规定相应条件的不确定对象,而是仅仅针对重庆大学教职工的特定群体,并不审查是否符合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涉案房屋的性质不应适用一般经济适用房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赖东、杨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鼎英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于原告叶鼎英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东、杨晓敏负担,此款限被告赖东、杨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鼎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