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22民初5623号
原告:浙江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善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林明,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被告:章永红,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被告:郑毅,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被告:章宏现,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被告:陈维连,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被告:谢玲娟,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被告:陈伟江,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被告:章芙蓉,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原告浙江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林明、章永红、郑毅、章宏现、陈维连、谢玲娟、陈伟江、章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浙江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群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牟佳丽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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