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21民初17号
原告:蔺志权,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田伟东,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蔺志权与被告田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志权、被告田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70,000.00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利息款64,400.00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急需还贷款,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贷款下来还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10,000.00元利息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所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124,400.00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田伟东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偿还过10,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利息2.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10,000.00元利息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时约定利息2.5分,现原告起诉要求按2分计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00元利息款从应给付的利息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伟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蔺志权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扣除已经给付利息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00元,减半收取1,394.00元,由被告田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孙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