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6746号
原告:朱海燕,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金,福建芊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喜乐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沿山路43号创业壹号大楼A栋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47241H。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
原告朱海燕诉被告深圳市喜乐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双方对加盟费、保证金、经营退货退款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双方认可退货金额后甲方(被告,以下同)在叁个月内将退货货款以及保证金转账至乙方(原告,以下同)指定的账户。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向被告陆续批发购买衣服,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由于各方的原因,原告在被告所批发的衣服在市场上不好销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此,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协商达成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同时签订了《解除加盟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未结清款项以《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理,乙方须归还与特许授权有关的授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物品。原告按要求将相关资料、货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核账结算单,结欠原告货款等计192991.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能按约定三个月内返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等计192991.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9299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公告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特许经销合作协议书(原告称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复印件盖有公章),证明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加盟合作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协议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双方认可退货金额后甲方面在三个内将退货货款以及保证金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3、解除加盟合同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达成解除特许经销合作协议书,并对合同解除后未结清款项的返还进行了明确约定。4、核账结算单(原件),证明被告经核账合计应退结业款192991.25元给原告。5、加盟费及押金收据(原告称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复印件盖有公章),证明我当时支付了押金5万元,加盟费6.8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汇过钱,解除协议中约定按照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进行退款,2019年7月15日双方对账,退款时间是双方对账后三个月内将货款及保证金退回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解除加盟合同协议书等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款192991.25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对本院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喜乐库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燕支付退款192991.25元及利息(利息以19299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亚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