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8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宏全,曾用名:马水勇,绰号“十一”,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俊达,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家伟,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8]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宏全、曹家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锋、被告人马宏全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俊达、被告人曹家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先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判决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刘明章驾驶摩托车途经化州市新安镇红光佳广村路段与吴某2发生交通事故,刘某6因伤势过重死亡。事后,刘某6家属多次找吴某2协商关于刘某6死亡的丧葬费问题未果。2016年6月19日11时许,刘某6的儿子刘某2、刘某1及女儿刘某7以及其他亲属一起到新安镇丫角山村吴某2的家门前烧纸钱香烛、拉横幅、挂死者刘某6的照片讨要丧葬费。不久新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纠纷,劝阻刘某2等人不能在现场烧纸钱蜡烛,并要求拆掉横幅,但刘某2等人不听劝阻。曹某(另案起诉)知道有人到他姑丈吴某2家闹事后,和被告人曹家伟一起过去帮忙,并吩咐曹家伟打电话叫了吴某3、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过去帮忙打架,曹某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马宏全和马某、彭某1(已判刑)、彭某2等人到场帮忙。曹某带着马宏全、马某、彭某2、李某、彭某1、曹家伟、吴某3、陈某、亚坤等人来到现场,将横幅拆下、推倒纸钱蜡烛,并与刘某2等人发生拉扯、争吵,后来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阻下,双方平息了争吵。在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离开后,曹某和刘某2等人再次发生争吵,曹某叫被告人曹家伟去新安镇政府门前路段追赶一个带头闹事的男子,曹家伟驾驶摩托车去追赶,但没有找到。曹某与对方争吵了一段时间后,曹某就对马某说:“剩下的事情你自己看着做,我走了。”在曹某离开之后,马某对马宏全、吴某3、彭某2、彭某1、李某、陈某、亚坤等人说:“上去打他们。”随后,马某、马宏全等人持伸缩棍、木棍上前对刘某2、刘某1进行围殴,其中马宏全、吴某3、李某、陈某等人对刘某2进行殴打,马某、彭某2、彭某1、亚坤等人对刘某1进行殴打。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再查明,同案犯彭某1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宏全、曹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人刘某3、吴某1、刘某4、钟某、农某、刘某5、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陈述、同案犯彭某1的供述、被告人马宏全、曹家伟的供述、同案人曹某、吴某3、李某的供述、(化)公(司)鉴(法活)字[2017]1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化)公(司)鉴(法活)字[2017]1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人员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宏全、曹家伟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宏全、曹家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宏全、曹家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曹家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宏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宏全在本案中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马宏全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马宏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曹家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艺谕
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
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古林艳
书记员黎晓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