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02民初1201号
原告: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5533376665。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婕,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国强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阳光大厦**会信用代码:91130302601149935M。
法定代表人:祖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国强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3048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截止至开庭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4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因承揽安装金梦海湾壹号地块8#、9#楼消防系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消防材料。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43048元的货物。其中: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合计供应100656元货物;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合计供应162770元货物;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合计供应379622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3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以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秦皇岛市国强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承揽的金梦海湾1#地块一期消防工程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消防材料,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供货单上写明的消防材料数量属实,被告确实收到了这些货物,但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却是错误的。当时除了原告外尚有海港区友谊路伟恒水暖建材商店和秦皇岛嘉洁能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两家给被告报价,按被告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原告的价格不能高于这两家中的最低价格,而现在原告起诉主张的价格却是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海港区友谊路伟恒水暖建材商店的报价),扣除已付的货款,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392元。另外,在原告提供的货物中,实厚1.2MM不锈钢消火栓箱和门都是1.0MM规格,而不是1.2MM规格,因此应该按1.0MM规格的价格来计算相应的货款。综上事实,原告主张的货款虚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提供的不锈钢消火栓箱和门的规格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结清余款,其过错不在于被告,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支付合理的应付货款78392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被告虚高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送货的单据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已收到所有货物; 二、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份至2012年9月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价值643048元的货物,其中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合计供应263426元货物,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合计供应379622元货物; 三、原告单方出具的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为41304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我方认同确实收到了上述货物,但该证据并没有显示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不能证明双方的货款数额;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其所载明的单价及金额不是双方约定的,只是原告方单方的主张,对于证明双方的实际付款数额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对于证据三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相同,且对于其载明的被告方已付货款23万元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海港区友谊路伟恒水暖建材商店报价单两份及秦皇岛嘉洁能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消防材料价格,不应高于其他供货商的价格,以及当时秦皇岛地区的市场价格; 二、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消火栓箱及门的实际检测照片7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消火栓箱、门不符合约定的1.2MM规格,而是1.0MM规格,双方应按1.0MM规格的价格进行结算,而不应按1.2MM规格的价格予以结算; 三、我方制作的对账单及对账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应付的货款总额为308392元,除去已支付的23万元,尚欠原告78392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两家公司的报价单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市场价格,且双方未曾约定对于货款的价格要低于这两家公司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1.2MM规格的标准,原材料经过加工安装后会产生下差,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是符合1.2MM规格的标准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对账单均为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之前从未见过,也从未认可过,对于被告已付的23万元原告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2018年12月29日,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发退函一份,载明:由于该评估基准日距离现在时间较长,无法查询到当时的市场价格,特此退函。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消防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消防材料,但双方对材料价格未进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048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消防材料单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发出退函,无法查询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消除材料总价,本院亦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6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