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5511号
原告:张义军,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忱,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绍红,经理。
被告:马春祥,男,1933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特别授权代理),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俊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义军与被告张孝忱、被告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2018年9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马春祥、马俊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被告张孝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马俊强,被告京通运输公司及被告马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5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2191.16元、误工费73836元、护理费4632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700元、大腿冷冻费950元、大腿火化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0元、保险费600元,以上共计1036202.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5000元,还应赔偿911202.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孝忱驾驶被告京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Axxxx6号货车沿历城区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胥家小区门前处时,与原告张义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义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义军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孝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Axxxx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且核实无免赔情况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105000元。 被告张孝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张孝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原告张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义军的诉讼请求待提交证据后另行质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孝忱垫付10000元。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鲁Axxxx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运营支配均由被告马春祥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春祥辩称,我是鲁Axxxx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张孝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马俊强辩称,我并非鲁Axxxx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仅是代为管理,被告张孝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孝忱驾驶被告京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Axxxx6号货车沿历城区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胥家小区门前时,与原告张义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义军受伤及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9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历城)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孝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9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济公交受字[2017]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张孝忱关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历城)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孝忱提交北京xx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北京xx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记载:“货车沿事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适遇车头指向西、车尾指向东行至此处的二轮车,货车右侧中前部与二轮车左侧接触碰撞;碰撞后,二轮车右侧倒地,货车碾压二轮车向前运动一段距离并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Axxxx6重型自卸货车标识为“雅迪”的电动二轮电动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标识为“雅迪”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济南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因原告起诉,济南交警支队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事故责任的承担,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处理过程中已经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鉴定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及95条的规定,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给予处罚。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交警部门及鉴定报告中均未明确,我方认为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强行超越正在行进的货车,因观察不周导致在超车过程中被行进的货车碰到压伤。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看出,事发时货车及电动车均是同向行驶,两车的碰撞位置是货车的右侧及电动车的左侧发生了接触,能证实电动自行车是在不具备超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才发生的碰撞。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错误,该认定书引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该条款指的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两方及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京通运输公司。原告张义军质证认为,被告张孝忱提交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追尾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另外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没有号牌,无驾驶资格,但并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认定书中没有明确其违法责任,被告可以要求交警部门予以解释,另,根据常理,原告驾驶的系电动车,被告驾驶的系大型货车,即使存在超车行为,也无法超过被告的货车。 诉讼中,根据被告张孝忱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张义军、被告张孝忱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的照片,原告张义军在2017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一直由西往东直行着,没有看到对方车辆,不知道怎么就发生事故。我从郭店骑着二轮电动车沿工业北路,由东往西直行着的,当我行驶至商店门口处时,不知怎么就被车撞倒了,我什么也不知道了。我真没看到对方车辆。”被告张孝忱在2017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在路面的右边行驶。一开始没看到(张义军)。……我听到车轮好像碾压东西的响声,我一看反光镜看到有一辆电动车倒地了。……路窄车多,没看见对方。……我从章丘装上石粉,沿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胥家小区门前处时,由于车多路窄,湿滑没看到对方发生了事故。……在路面的最右边(发生的事故),靠近路边处。……(我感觉)我的责任。(车的车主)是马俊强。” 原告张义军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孝忱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马俊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孝忱观察不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张孝忱自认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孝忱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询问笔录中的记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孝忱驾驶货车是正常行驶,并没有转弯或者是变道,作为特殊路况,张孝忱的主要精力是观察行驶方向的车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从后方过来,双方车辆发生的碰撞部位也不是货车的前方,故,货车和二轮车作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都有观察不周的责任;作为原告驾驶的二轮车灵活程度好于大货车,机动车的驾驶人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另,被告张孝忱虽说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俊强,但是被告张孝忱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时间较短,并不清楚该车的挂靠情况和实际车主。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马俊强、被告马春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孝忱。 被告张孝忱当庭陈述:“我开肇事车辆共计三四个月,是通过朋友介绍,具体的工资是马俊强跟我讲的,也是由马俊强向我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马俊强系被告马春祥之子。 三、司法鉴定情况:2018年4月18日,山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义军左下肢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义军伤后护理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鉴定人张义军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被鉴定人张义军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被鉴定人张义军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质证均认为,对原告的六级伤残无异议,对八级伤残有异议,两者属于重复鉴定,原告左髋关节下仅残存下肢的一点,髋关节功能对原告来讲不具有实质意义,鉴定机构以此评定八级认为不合适。护理时间认为过长。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过长。原告张义军质证认为,原告的两处伤残分别部位不同,大腿截肢及髋关节功能丧失均构成伤残,鉴定部门分别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且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存在“左下肢毁损伤”、“骨盆骨折”、“左臀部广泛软组织碾挫伤”等身体损害,根据身体损伤的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以上损伤并非属于同一部位,亦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损伤,故,对其分别进行伤残评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各被告认为原告左髋关节仅残存部分下肢,髋关节功能对原告来讲不具有实质意义的抗辩意见,纯属其主观臆断,并未提交相关医学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各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财产损失构成: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电动车损害,且有事故照片为证,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同意由法院酌定。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均质证认为,即使原告存在财产损失,也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争议较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五、医疗费:原告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2日)、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共计444505.12元)。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主张医疗费444505.12元。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质证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应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垫付基金垫付的65000元左右。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3月2日的收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且门诊收费发票系手写,无实际花费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张义军质证认为,2018年3月2日的收费发票系原告购买药品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原告伤后的实际治疗支出为准,原告提交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2017年8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818.75元)及住院收费票据(443564.37元)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对于以上医疗费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22元),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医嘱等证据相佐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该项费用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4383.12元(818.75元+443564.37元)。 六、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永和、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一直由其两位兄长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2017年济南市同级护工标准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七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主张护理费46320元【120元/天×(176天+210天)】。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质证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仅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七、误工费:原告提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153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误工费共计73836元(6153元/月×12个月)。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明中原告于2018年8月7日与济钢人力资源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另,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定残后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误工期应截至定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且各被告均对原告于2018年8月7日与济钢人力资源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的标准计算。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已进行评残,故其误工期限为251天(2017年8月10日-2018年4月17日),误工费共计25299元(36789元/年÷365天×251天)。 八、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0。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均质证认为,对交通费公交车车票认可。对出租车车票仅认可原告出院及复查的费用,对加油站发票不认可。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均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多张连号,真实性不认可,与住院时间不吻合。
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数额不仅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还应当与原告伤后就医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的时间、地点相符。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及原告因就医治疗等客观实际需要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7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7600元(100元/天×176天)。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均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另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个月,营养费共计9000元(50元/天×180天)。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均质证认为,营养费仅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下肢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身体损伤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营养费共计9000元(50元/天×30天×6个月)。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本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存在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389963元(36789元/年×20年×53%);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张邢润嘉(系原告之女)16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12228.16元(23072元/年×2年÷2人×53%)。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均质证认为,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赔偿系数仅认可六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原告主张的六级伤残,即使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亦应为52%。截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之女年满1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存在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为52%,赔偿年限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82605.60元(36789元/年×20年×52%);截止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之女张邢润嘉(2001年8月13日出生)年满17周岁,由原告及邢德娟(张邢润嘉之母)进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计算,计算1年,为5998.72元(23072元/年×1年÷2人×5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8604.32元(382605.60元+5998.72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收到重大伤害,并构成两处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另考虑到被告京通运输公司为法人单位,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均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自然人,被告京通运输公司仅为挂靠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因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进行经营,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孝忱提交收到条4张(金额共计40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孝忱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马春祥支付30000元。另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5000元。 原告张义军质证认为,收条除了被告张孝忱的名字外,其他均记载系由肇事车辆方垫付的救治费用,不认可是由被告马春祥给的,从没听说过这个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马春祥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3万元,因原告张义军亲属书写的收到条一直由被告马春祥实际持有,故,本院认定该垫付金额系由被告马春祥支付。 十四、相关保险合同:被告京通运输公司为鲁AF251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十五、其他费用:原告提交收据2张,发票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大腿冷冻费950元、大腿火化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保全车辆保险费600元。 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孝忱、被告马春祥、被告马俊强质证均认为,大腿冷冻费及火化费均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保全车辆保险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大腿冷冻费及火化费均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大腿冷冻费及大腿火化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身体损伤程度所支付的一项合理性、必要性支出,对其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保全财产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义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机动车)与被告张孝忱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义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济(历城)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取证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在其认定的事故经过中遗漏了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细节事实,亦未查明事故的具体形成原因,事实理由均不充分,仅单纯的以被告张孝忱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便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张孝忱亦显失公平,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结合事故现场的照片、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仅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与被告张孝忱所驾驶货车的右侧中前部接触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倒地,货车的右侧后轮将原告碾轧受伤,但仍旧无法查明本次事故形成时两辆车辆因何种原因发生接触,且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各执一词,均主张系由对方超车所引发的本次交通事故,但是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以此作为认定事故经过的依据。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系施工路段,道路湿滑,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均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而相较于原告张义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机动车),被告张孝忱驾驶的大型货车具有更高的人身危险性,被告张孝忱亦具有更高的安全驾驶义务及观察注意义务。根据被告张孝忱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并未看到原告张义军,而是在听到车辆异响后才通过反光镜看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倒地,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另,原告张义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大型货车在行进过程中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却并未与之保持安全的驾驶距离,亦未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尽到保持安全运行距离及观察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孝忱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义军承担10%的事故责任;关于本案中肇事车辆责任主体的认定,虽然被告马俊强提交了被告马春祥与被告京通运输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该证据系孤证,且被告马春祥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向被告京通运输公司打款的转账凭证,故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只有被告马春祥系鲁Axxxx6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另被告马春祥在接到本院通知后并未到庭说明其对鲁Axxxx6号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情况,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鲁Axxxx6号肇事车辆的购买凭证等证据对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属进行举证证明。且根据被告张孝忱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其在驾驶肇事车辆的过程中,工资均系被告马俊强与其商定并发放。故,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春祥已年满84周岁及其与被告马俊强的亲属关系,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被告马春祥及被告马俊强系肇事车辆的共同实际车主,原告张义军所受损失由被告马俊强及被告马春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鲁Axxxx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义军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俊强及被告马春祥予以赔偿;被告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与被告马俊强及被告马春祥对原告张义军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孝忱作为被告马俊强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可在原告张义军获得赔偿款后向其依法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护理费463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误工费2529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交通费2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381元【110000元-20000元-46320元-25299元-2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医疗费390944.81元【(444383.12元-10000元)×90%】;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5000.99元【(388604.32元-16381元)×90%】;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0元【17600元×90%】;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营养费8100元【9000元×90%】;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冷藏费855元【950元×90%】;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火化费450元【500元×90%】; 以上第一至第十二项,总计871190.8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垫付的105000元,剩余766190.8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三、限原告张义军自收到赔偿款后的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孝忱垫付款1万元; 十四、限原告张义军自收到赔偿款后的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春祥垫付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五、驳回原告张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2元,由原告张义军负担2570元,被告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俊强、被告马春祥共同负担1034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俊强、被告马春祥共同负担;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峰
人民陪审员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