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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02民初3988号

阮瑞芳与施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阮瑞芳;施宝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02民初3988号

原告:阮瑞芳,女,194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锋,男,1994年7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施宝珍,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原告阮瑞芳诉被告施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866.68元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施宝珍驾驶阳江超2783号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区金鸡路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于当天8时20分许行驶至金鸡路××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阮瑞芳,造成阮瑞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事故作出第44170142018000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宝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瑞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该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866.68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0866.68元;2、护理费4800元(32天×150元/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200元);4、营养费1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为19866.68元。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理应自行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6866.6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宝珍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阳江超2783号(广东省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证记载号牌号码为阳江J2783)二轮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施宝珍,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施宝珍具有驾驶型号为E的驾驶资格。2018年7月20日,被告施宝珍驾驶的阳江超2783号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市区金鸡路西往东方向车道逆向行驶,于当天08时20分许行驶至金鸡路××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阮瑞芳,造成阮瑞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事故作出第44170142018000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施宝珍驾驶机动车未实施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瑞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866.68元(门诊费469.40元+住院费10397.28元),至2018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经诊断:1、(左)肘关节脱位;2、左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处理意见:1、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2、建议手术治疗;3、左肘石膏托固定6周,指导患者功能锻炼,每周门诊复查;4、留陪人1明,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上述费用被告支付了3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施宝珍驾驶阳江超2783号二轮机动车碰撞行人阮瑞芳,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8000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宝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瑞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被告施宝珍没有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施宝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为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086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32天计算为3200元(32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按全省统一标准150元/天计算为4800元(32天×150元/天)。以上合共19366.68元。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全部损失19366.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1636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宝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阮瑞芳交通事故损失16366.68元;

二、驳回原告阮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阮瑞芳负担11元,由被告施宝珍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勇健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颖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