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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81民初5326号

阆中市鹏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广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阆中市鹏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广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5326号

原告:阆中市鹏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白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667417891R。

法定代表人:张子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广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兴安路三段319号(水岸丽舍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2AT3Y。

法定代表人:冉坤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明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阆中市鹏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鹏程物业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广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信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被告广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明波、陈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空置房、车位物业费合计719606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物业费金额变更为77198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阆中七里香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了住宅多层、高层及停车位的收取费用标准,委托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将七里香榭小区一期住房(含车库)交付给原告管理;2015年9月1日起将七里香榭二期住房(含车库)交付原告管理。原告按约定管理小区后,被告累计有47套空置房出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用90566元;同时一、二期地下车库218个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位管理费用合计62904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广信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未再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开发了两期房屋,虽然第二期房屋未签订合同,但双方达成合意与一期管理合同内容一致,签订合同的初衷是原告对被告未出售的房屋不收取物管费;2、原告诉称因其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不需要支付空置房屋物管费,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信置业公司系阆中市七里香榭小区开发单位,2011年6月,被告广信置业公司委托原告鹏程物业公司对其开发的七里香榭商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鹏程物业公司(乙方)并与被告广信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2、委托管理期限暂定2年,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3、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高层、多层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0.6元/平方米/月向乙方缴纳;非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乙方缴纳,具体是商业用房,停车位60元/车/月;4、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6月30日、12月30日;4、空置、空关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分别由甲方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元向乙方缴纳;5、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贰元缴纳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信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将七里香榭小区一期住房交付原告管理,于2015年9月1日将七里香榭小区二期住房交付原告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截止2018年8月31日,一期地下车位空置138个,二期地下车位空置77个。双方除签订前述协议后,未再签订协议,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七里香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七里香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今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费通知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开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广信置业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小区空置房屋及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双方约定了住宅多层、高层,商业用房及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空置、空关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分别由甲方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元向乙方缴纳”,根据该项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空置、空关房屋的物业缴费作了单独且明确的约定,在该项约定中,双方对空置房屋物业缴费标准以斜线形式标示,并未明确约定缴费标准,能够视为双方形成了空置房屋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空置车位是否收取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商品房小区地下停车场是小区的配套设施之一,作为小区的附属设施,地下停车场并非以独立于小区住宅房屋的单位存在,首先应当先满足小区的业主使用需要,结合原、被告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看,双方在前款明确约定了住宅、商业用房及地下停车位的物业费缴纳标准及缴纳对象(即小区业主),之后又以单独条款约定了被告广信置业公司对空置、空关房屋的缴纳的标准,故该项注明的“空置、空关房屋”不应当仅仅理解为狭义上的小区住宅房屋,能够视为包含了前述条款中约定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地下停车位。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小区空置的住宅房屋及地下停车位的物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阆中市鹏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元市广信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空置房屋、车位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8元,由原告阆中市鹏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卿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谈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