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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02民初4047号

刘某与周某、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周某;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02民初404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28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逵某,男,汉族,1952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王一帆,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新义,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周某通过熟人关系找到原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归被告使用,因碍于情面,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后在被告方的积极运作之下,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该贷款发放到帐后,被告即将该30万资金从原告账户内转走并使用至今,且迟迟不予偿还。因被告逵某是被告周某丈夫,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贷款资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9.6‰,自2016年8月20日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二、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9日该联社放贷给原告30万元,该30万元当日转给被告周某。

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放款30万元的凭据一份。证明宛城信用联社2016年7月29日该联社放贷给原告30万元的事实。

四、宛城区信用联社出具的五份凭证,证明逵雁以原告刘某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贷款时间段内逵雁曾以同样的方式,以他人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有多笔贷款均到期逵雁从自己的账户以现金方式支取30万元,系用于偿还其他贷款到期的贷款资金。并非用于偿还以本案原告名义所贷的30万资金,因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1.逵雁从自己账户支取现金30万元的证据,显示支取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14时31分45秒2.被告提交的户名为刘某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的偿还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16时27分25秒)证实逵雁提取现金30万元在原告刘某偿还30万元之后。

五、(2018)豫130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逵雁以原告刘某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贷款时间段内逵雁曾以同样的方式,以他人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有多笔贷款这是其中一笔,贷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名义贷款人为邱某。证明逵雁支取的30万元现金并非用于偿还原告的30万贷款资金。

六、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实逵雁以原告刘某的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贷款的同时,逵雁也以证人在内的其他多名贷款人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贷款到期。逵雁现金支取的3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原告刘某的贷款本金。

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逵雁以包括原告刘某在内多名贷款人名义,在宛城区信用联社在同期有多笔贷款到账后,资金均转入李某的账户,共计1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户名为周文平的到期贷款。逵雁支取的现金30万元,系用于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其他到期贷款,并非用于偿还原告刘某的30万元贷款。二被告辩称:1、原告仅提供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二条。2、原告证据只能证明转账过程,并不能证明借款存在并成立。3、对方涉及虚假诉讼。我们保留依法及追究的权利。4、利息违法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二被告举证如下:

一、周某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证明周某确实向逵雁支付了30多万的钱。

二、个人业务交易单个人现金支取单据两份。证明逵雁取现金30万,经李文平办理,结清了刘某前一年的贷款。

三、逵清永证人证言。证明刘某还款的30万确实是逵雁用现金还的。二被告对原告诉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仅凭这个不能证明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这个事情的经过是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宛城区东风信用社贷款30万,期限24个月,2016年7月20日,原告需要30万资金结清2015年7月20日向信用社借款的一年的本息,但原告没钱,就向逵雁借钱,逵雁也没钱,逵雁向自己的母亲周某借钱,周某于2016年7月24日分两笔向逵雁转账30多万,逵雁于2016年7月28日取现金30万给刘某在信用社柜台办理还款手续,当时办理人员为李文平。后2016年7月29日东风信用社给刘某放款后,刘某把这个30万转到周某卡上,还给了周某。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凭证原件用于质证,该凭证与本案无关,凭证上面所述,系周文平、逵清永、李某所涉及的银行贷款。对证据五: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对邱某证言,目前来说:信用社是国家金融机构,不允许违规办理贷款,其证人仅能证明通过正规途径办理贷款,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诉请及所诉事实。对证据七:对李某证言,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仅仅是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综合质证。原告刘某只是该笔30万元贷款的名义借款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逵雁,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20日放款后即转入李某的银行账户,李某随即将该笔贷款交付给逵雁使用,故而逵雁作为担保人自愿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信用联社。李某系宛城区瓦店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李某与逵雁同属宛城信用联社的同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其转款是让逵雁偿还该30万元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根据信用社的规定,为了次年继续使用该笔贷款,贷款人需在贷款满一年时向信用社偿还本息,信用社才能向贷款人发放次年的贷款。2016年7月28日,案外人逵雁向信用社偿还了原告2015年30万贷款的本息。2016年7月29日信用社向原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后原告把该30万元贷款转入了被告周某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2016年7月29日原告刘某转账给被告周某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原告刘某举证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周某账户内转账30万元,据此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刘某偿还向被告周某的借款。2015年7月原告刘某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两年。根据信用社规定2016年7月该贷款满一年,需要原告向信用社偿还本息后,信用社再向原告发放第二年的贷款,原告随即向案外人逵雁借款来偿还本息,2016年7月28日由案外人逵雁向信用社偿还了30万元,而逵雁的30万元是向其母亲周某所借,故2016年7月29日信用社向原告刘某房贷后,刘某就将该笔钱转给了被告周某,系偿还向被告周某的借款。被告周某提供了2016年7月24日周某给案外人逵雁的转款记录,同时原告也认可2016年7月贷款满一年后向银行偿还本息是案外人逵雁偿还的。被告周某举证证明其主张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需向法庭举证。原告继续举证:用于证明2015年7月信用社贷款系案外人逵雁利用原告名义贷款的,贷款的资金都被案外人逵雁使用了。故2016年7月贷款满一年后,是由逵雁向信用社偿还本息。那么结合原告所举举证:贷款发放给原告以后,钱就被转给了李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改笔贷款随后又转给了周文平,用来偿还案外人周文平的贷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7月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是由案外人逵雁使用了。故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