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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4民初3311号

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凤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9-0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何凤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4民初3311号

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51848871E。

法定代表人:林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新城水科技园标准工业厂房4号楼第4楼401-404号及储藏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凤川,男,1993年9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祥公司)与被告何凤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陈燕玲,被告何凤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355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3800元;4.判决维持昆高劳仲字【2018】44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仲裁裁决即驳回被告何凤川的其他仲裁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被告要求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工资为每月1800元,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自2017年6月开始,公司通过银行向何凤川支付工资。在此之前,是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给何凤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且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一直为其缴纳到2018年3月。对上述事实,被告也是知情的,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是属于恶意诉讼、劳动“碰瓷”,原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离职,虽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同意其离职,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应支付培训费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支付培训费13800元。被告获得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后,为原告服务两年时间。在服务期限内,如被告提出辞职或离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培训费用。现被告违反协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培训费用13800元。

被告何凤川辩称,维持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其认可并非被告签订,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流水、工资支付情况说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原告补充提交的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接收凭证,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本院核实,能够证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五华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提交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银行流水,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凤川于2016年11月14日进入熙祥公司工作,担任培训部助教的职务,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熙祥公司为其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何凤川最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熙祥公司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向何凤川发放工资:2017年1月18日1470元、2017年2月15日3050元、2017年3月15日3050元、2017年4月16日3000元、2017年6月15日3000元、2017年7月17日3000元、2017年8月16日1441元、2017年10月16日2655.65元、2017年11月15日2615.65元、2017年12月15日2675.65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经核实,熙祥公司不服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高劳仲案字(2018)43号仲裁裁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期限,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是多少,原告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应数额是多少。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共计10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问题,何凤川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本院支持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结合何凤川提交的银行流水,其月平均工资为2596元,两倍工资差额为28556元。对于是否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熙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这也是何凤川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何凤川在熙祥公司工作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23日,应按1.5个月为标准计算即3894元。关于何凤川应否返还培训费13800元的问题,根据员工培训协议第五条,培训费用为13800元整,乙方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水平与要求的继续在甲方公司服务,乙方自2017年1月3日起算,服务期限为两年,无论何种原因,若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要求与甲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乙方都应足额承担本本协议培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在先,何凤川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培训协议的约定不应排除劳动者行使正当权利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的诉请应予驳回。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对于由熙祥公司向何凤川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两项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被告何凤川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8556元、经济补偿金3894元,共计32450元;

二、由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被告何凤川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云南熙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熙

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

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