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02民初4278号
原告:周喜久,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金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景荣,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千山慈航寺,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苏金城,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景荣,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周喜久诉被告苏金城、鞍山市千山慈航寺(以下简称慈航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做出(2016)辽030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周喜久对此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做出(2018)辽03民终15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被告苏金城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喜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慈航寺及苏金城向周喜久偿还欠款本金1380万元及利息552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月息2%,共计1932万元,一直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由慈航寺及苏金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自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2月期间,苏金城(古法)称其因兴建寺庙资金不够,为筹集资金用于兴建寺庙,以个人及慈航寺的名义,向周喜久陆续出售了一批古董及艺术品,包括三尊清代金佛、一尊清代铜佛、一副宋雨桂画、一粒释迦牟尼舍利及其他物件若干,上述买卖合同涉及价款总计1380万元,周喜久采用现金的形式均已经将全部价款支付给苏金城。后经专家鉴定,周喜久发现其从苏金城处所购全部物品均为赝品仿品。2、2014年8月,周喜久到苏金城处,告知苏金城之前卖给周喜久的所有物品经北京专家鉴定均为赝品仿品,并要求苏金城退货还钱。苏金城当场承认其出售给周喜久的所有物品均为赝品仿品,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周喜久已支付的1380万元款项及赔偿周喜久损失552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月息2%,资金占用期间为20个月)。2014年8月19日,周喜久与苏金城签订《欠条》约定了上述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的内容。3、因签订《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约定的内容及债务利息(年息24%,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法定上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原苏金城之间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苏金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喜久多次催要,苏金城始终未能偿还欠款,因为苏金城承认其明知故意向周喜久出售赝品仿品,骗取巨额资金1380万元,周喜久于2014年底以苏金城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鞍山市公安局刑侦局(当时叫刑警大队)受理该案并对苏金城采取强制措施捉拿归案,上述《欠条》经公安机关鉴定为真实原件,公章、名章及苏金城本人签名均为真实笔迹,苏金城在公安机关承认其对周喜久实施了诈骗行为。4、苏金城涉嫌诈骗罪一案在侦查过程中,苏金城向周喜久恳求谅解,并承诺还款,于2015年3月28日,周喜久与苏金城(苏金城及鞍山市千山慈航寺)签订《寺庙转让协议书》,约定以慈航寺的所有设施、物品、后续经营收入、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一切与寺庙相关的财产权利转让给周喜久,用于偿还苏金城与周喜久因解除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故周喜久与苏金城签订的《欠条》及《寺庙转让协议书》,均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因苏金城以赝品仿品欺骗周喜久,最终导致合同解除,苏金城为承担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周喜久损失的责任而签订还款及以物抵债性质的协议,周喜久并不主张将寺庙及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周喜久,签订上述协议的本意,仅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故起诉至法院。慈航寺及苏金城辩称,周喜久的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理由如下:慈航寺及苏金城从来没有向周喜久出过欠条,不欠周喜久本金和利息。寺庙转让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苏金城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签字,应该属于无效,无法证明欠条真实性。周喜久称欠条经公安机关进行鉴定一事我不清楚,与事实不符,我们可以要求对欠条原件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喜久提供的欠条、寺庙转让协议、周喜久举报苏金城诈骗罪的材料(包括受理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慈航寺及苏金城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关于移交慈航寺和新建小学校协议书、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慈航寺及苏金城提供的录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上述证据系其单方提供的证据,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5日,慈航寺与韩家峪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移交慈航寺和新建小学校协议书》,约定了具体的建设事宜。2004年7月30日,慈航寺(乙方)与韩家峪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韩家峪村五组的村委办公室出售给乙方。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慈航寺、古法(苏金城)给周喜久出具了一份《欠条》,其注明,鞍山市千山慈航寺古法欠大石桥周喜久1932万元,欠款明细如下:周喜久买古法三尊清代金佛为现代仿品已退给古法,欠780万元;周喜久买古法清代铜佛为现代仿品已退给古法,欠100万元;周喜久买古法宋雨桂画为仿品已退给古法,欠100万元;周喜久买古法释迦牟尼舍利,古法派人到美国去卖,欠400万元;上述欠款合计780万+100万元+100万元+400万=1380万,利息二分×1380万=每月利息27.6万×20个月=552万,欠款1380万+利息552万元=1932万元,古法欠周喜久1932万元。该份欠条上有慈航寺的公章、古法的签字及盖章。苏金城未将上述欠条中涉及的欠款返还给周喜久。再查明,2015年3月28日,古法(苏金城甲方)与周喜久(乙方)签订了一份《寺庙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古法出资在鞍山市兴建了名为“慈航寺”的寺庙一座。因兴建该寺庙资金不够,甲方对外筹资的过程中将一批“古董”卖给了乙方,因该批古董经鉴定为赝品,甲方收回赝品时未能返还乙方货款,尚欠乙方1930万元人民币,至今只还120万元。现甲方愿意以该寺庙抵顶其欠乙方的借款及利息,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该寺庙内所有设施、物品作价偿还欠款。在乙方接管寺庙当日,甲方欠乙方的欠款为已经还清。
二、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三、乙方接管寺庙后,若尚有与慈航寺所有权转移有关的手续需要履行、完善,甲方应根据乙方需要,随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上述协议上有苏金城的签字、古法的签字和盖章,以及慈航寺的公章。还查明,2016年2月23日,鞍山市公安局向周喜久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其注明,你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控告的苏金城涉嫌诈骗,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苏金城承认其给周喜久出具过1932万元的欠条,并且对欠条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周喜久与苏金城、慈航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苏金城、慈航寺是否应当向周喜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周喜久与苏金城、慈航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一节,本案中,苏金城(古法)给周喜久出具了一份《欠条》上已经明确注明鞍山市千山慈航寺、古法欠大石桥周喜久1932万元,其中本金1380万元,直到2014年8月19日拖欠利息552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寺庙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亦对上述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苏金城对《寺庙转让协议书》中注明的其本人签字部分予以认可。且苏金城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明确认可其拖欠周喜久上述款项的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苏金城应当将拖欠周喜久的138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19日拖欠利息552万元支付给周喜久,并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每月按照27.6万元(即1380万元的2%,为27.6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周喜久提出的请求慈航寺承担责任一节,本案中,虽然苏金城给周喜久出具的欠条及寺庙转让协议书上均有慈航寺的公章,但周喜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与慈航寺之间的关联性,即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苏金城个人与周喜久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慈航寺无关,故对周喜久提出的请求慈航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金城提出的对《欠条》上古法的签字进行鉴定一节,该份欠条上不仅有古法签字的字样,还有慈航寺的公章及古法的盖章,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之后双方签订的《寺庙转让协议书》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苏金城与周喜久之间欠款事实的成立,故不必再对《欠条》上古法的签字进行鉴定,故对苏金城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喜久欠款138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19日拖欠利息552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每月按照27.6万元(即1380万元的2%,为27.6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周喜久对鞍山市千山慈航寺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苏金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0元,由苏金城承担(上述费用周喜久已预付,在执行时由苏金城一并给付周喜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少春
人民陪审员 鲍学娇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牟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