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3591号
原告:曾燕,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10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燕与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容、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612925669)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所缴纳的购房款165万元及维修基金5,514.00元,3.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775.7元;4.判令被告从原告每期付款之日起截止退还之日以每期实付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绿地.金澜府”一区9号楼1单元一层2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6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交房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维修基金,但是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不仅如此,被告在原告购买的房屋相邻地修建了小高层,旁边的人工湖也被填埋,该小高层的修建以及人工湖的填埋与被告当初向原告承诺的完全不相符,被告行为实属欺诈。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并作如上请求,望及时裁判。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案涉商品房交房的情形,2.被告在销售过程不存在虚假宣传,小高层的修建时报相关部门进行,不存在恶意欺骗的主观故意,原告所称相邻规划变更对其并未产生影响,原告以该规划变更,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针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告曾燕到被告绿地公司房屋销售中心看房,销售人员张洪英现场介绍,案涉房屋房屋位于为别墅,其前后左右均为别墅,周围无高楼,有观景湖,景色优美,居住环境好。销售人员张洪英在向原告曾燕后,带领原告曾燕参观了现房了解了案涉房屋周围环境并观看了沙盘,在对比被告绿地公司展示的沙盘后和现房后,原告曾燕确信销售人员张洪英的宣传和沙盘及现房一致,决定购买案涉房屋。 2016年10月1日,原告曾燕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绿地金澜府()区商品房定购协议,协议对房屋房号、单价、面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曾燕向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绿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协议同时载明:优惠后带团购费总价是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 同日,原告曾燕和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绿地凤垭国际城1区合同备案内容确认单,确认单载明买受人姓名、房号、建筑面积、认购时间、成交总价、付款方式,张洪英在置业顾问处签名,被告绿地公司在置业顾问处签章,原告曾燕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总价带团购费165万元整)。 2016年10月1日,原告曾燕和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凤垭城网签内容确认单》(0000007),《确认单》载明买受人、房号、建筑面积、认购时间、成交总价等,付款方式为2016年11月1日交纳房款450000元,2016年12月28日交纳房款400000元,2017年6月12日交纳房款300000元,2017年9月30日交纳450000元,备注载明今日补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圆整)维修基金5514元(大写伍仟伍佰壹拾肆万圆整)。张洪英在置业顾问处签名,被告绿地公司签章。 2017年6月12日,原告曾燕(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绿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612925669)。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嘉陵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充市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509平方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居住兼容商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85年5月8日止。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诉地块建设的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绿地.金澜府一区9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2015)嘉字023号,施工许可证号为:511300201506110101,建设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05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05月29日。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第一期:2016-11-11付450000元,第二期2016-12-28付40000元,第三期2017-06-12付300000元,第四期2017-09-30付450000元。第九条设计变更的约定(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自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在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买受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出卖人应在2017-09-30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交接手续约定,(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使劲、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不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二)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买受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或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接房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付,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自约定的交付时间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二十四条专项违约金按照南府令(2005)16号、南府办函(2009)244号文件规定,买受人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计人民币伍仟伍佰壹拾肆(大写)。买受人应于给付首次购房房款时将应交纳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南充市商业银行,账号为05×××58……合同尾部,甲方曾燕在买受人签名捺印,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登记意见处盖章。 同日,原告曾燕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就房屋平面图、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抵押、计价方式与房款的其他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就承诺与保证、价款、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周边区域情况、规划、设计变更、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房屋面积差异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29日,原告曾燕与被告绿地公司销售人员张洪英在微信中沟通关于交付房屋尾款的事宜,因未接到绿地公司交房通知,原告曾燕未能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被告绿地公司交付房屋尾款也未接房。双方在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在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尾款。 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凤垭城网签内容确认单》(编号0000296),《确认单》载明买受人、房号、建筑面积、认购时间、成交总价、付款方式于2017年12月30日交纳房款450000元(含定金)。备注注明“1、必须与贵司2017.3.31那期业主一起办房产证,2、违约未准时在9.30时交楼,违约金在实际交楼时赔付给业主。”原告在签订《确认单》后,依照约定向被告绿地公司缴纳了案涉房屋尾款。 现案涉房屋前方修建高层建筑,沙盘图展示的景观湖已被填埋部分。 后因案涉房屋未达到交付标准,原被告一直未对房屋的交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绿地公司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曾燕接房。原告曾燕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绿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绿地公司对原告曾燕提供的沙盘图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曾燕提供的沙盘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具体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绿地公司的销售人员的宣传和向原告展示的沙盘对原告曾燕购买案涉房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作为一项人们日常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商品,每一次购买都会经过多次对比查看,房地产开发商在宣传时的任何承诺都会对人们是否购买房屋产生影响,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承诺的案涉房屋前后均为别墅,无高层,案涉房屋前方有观景湖,对本案原告曾燕购买房屋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经本院现场调查,现案涉房屋前方已经修建了高层,景观湖也部分被填埋。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修建高层只需经过规划部门许可,无需通知买受人即可对原规划设计方案作出局部的优化或调整,即买受人对被告绿地公司修建高层不知情,但别墅不同与一般商品住宅房,买受人对其资源的配置、环境的舒适程度、居住品质等有更高的期待,被告绿地公司在实际履行时未能达到宣传时的效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曾燕诉请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曾燕一直未收到被告绿地公司的书面交房通知,被告绿地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原告曾燕书面交接手续,双方未对交房事宜达成统一意见,根据原被告的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一直就案涉房屋处理进行交流,被告绿地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案涉房屋纠纷,原告曾燕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其主要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为保护双方权利,维护双方利益,本院酌定违约金为60,00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燕与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燕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4.00元,由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英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煦
书 记 员 王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