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26民初8581号
原告:齐国义,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齐国义诉被告杨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鹏返还原告齐国义货款1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鹏赔偿原告齐国义损失5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齐国义因承揽温室大棚筑建工程需要购买大批钢管材料,后通过网络原告认识被告,且于2017年11月22日在山东聊城与被告见面协商,后被告杨鹏以天津高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报价合同,货款总价为374000元,后又增加10万元的钢管材料,共计47万元。合同约定全款发货,被告提供付款账号,材料产地为中国天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卡号按期将货款全额支付,被告分批次向原告发运所需的钢管材料,原告每次接受货物数量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2018年1月份,原告经清点收货数量,下余17000元的货款未发送,后被告杨鹏认可存有余货未发,因运输成本较高,其同意返还现金,且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4月1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催要及查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所加盖公章的公司已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杨鹏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国义曾于2017年11月22日与天津高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报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津高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74000元的钢管,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0万元的钢管,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后,被告供应部分钢管后,尚欠原告价值17000元的钢管未供应,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齐国义17000元(壹万柒仟元)于2018年4月1日前还,杨鹏,153××××4949,2018年2月1日”。后被告未退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交的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供应钢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供应钢管。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7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及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齐国义货款17000元;驳回原告齐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晨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