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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27民初3699号

周光华与周光启、苏正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7-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光华;周光启;苏正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7民初3699号 原告周光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被告周光启,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被告苏正菊,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原告周光华诉被告周光启、苏正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华、被告苏正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8年7月1日,原告发现其祖坟被人破坏,原告怀疑是被告苏正菊的女婿所为,就到苏正菊家询问,苏正菊不承认,原告与苏正菊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周光启插嘴帮苏正菊,原告因没有证据,争论一番后就回家了。半个小时左右,原告在自己院子里站着,二被告冲到原告家,准备殴打原告,原告看情况不对,就捡起院子里的石头向二被告扔去,但都没有打到二被告,被告周光启将原告按倒在地,苏正菊就拿起院中的棍子对着原告一阵乱打,导致原告面部及右小腿受伤,至今都没有恢复,但已不需要医治了。原告受伤后,到镇雄县中医院作了检查,到镇雄县公安局作了轻重伤鉴定。特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220元、伤检费350元、住宿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470元。 被告周光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苏正菊辩称,我与原告之前没有纠纷,原告没有到我家问我,只是在我家门口乱骂,原告甩石头打我们是事实,周光启确实打了原告几巴掌,我用条子抽打了原告几下,我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多元。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周光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镇雄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镇雄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各一张。 镇雄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法票据载明原告支付挂号费等70.40元,镇雄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原告支付CT费150元,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载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 经质证,被告苏正菊认为原告是否去医院检查苏正菊不知道。 被告苏正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依职权到镇雄县公安局场坝派出所调取的场坝派出所对苏正菊的询问笔录、伤检记录、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苏正菊陈述,2018年7月1日早上八点左右,周光华就到周光启家外面乱骂,说我家女婿挖周光华家祖坟,周光启就对周光华说,哪个挖你家的坟,你就去哪家门口骂,不要在周光启家门口骂。周光华就边骂边走回家去,周光启就跟着周光华朝周光华家那边去,周光华骂的太难听,我打算去周光华家找他问清楚,我和周光启还没走到周光华家,周光华就甩石头打我们,甩石头打我们的同时,不断的骂我们。周光启听不过去,就和周光华先抓扯起来,周光启把周光华按在地上,周光华还不停的骂我们,我就用竹条子打周光华的嘴巴。伤检记录载明,周光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昏耳鸣待诊、其他损伤待排。鉴定书载明,周光华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质证,原告周光华认为被告苏正菊的陈述有一半是假的,伤情记录是真实的,其做过鉴定,但鉴定不是按实际的伤作出的;被告苏正菊对其陈述无异议,不知道原告做伤检和损伤程度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镇雄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镇雄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伤检记录和鉴定书系相关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出具,被告苏正菊未提实质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苏正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原告庭审中诉称基本一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辱骂二被告,但陈述其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其陈述未辱骂二被告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被告苏正菊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原告周光华发现其祖坟被人破坏,原告怀疑是被告苏正菊的女婿所为,周光华就到周光启家外面乱骂,说苏正菊家女婿挖周光华家祖坟,周光启叫周光华不要在周光启家门口骂。周光华就边骂边走回家去,周光启就跟着周光华朝周光华家那边去,苏正菊去周光华家找周光华问清楚,苏正菊和周光启还没走到周光华家,周光华就甩石头打二被告,甩石头的同时,不断的骂。周光启和周光华先抓扯起来,周光启把周光华按在地上,苏正菊用竹条子打周光华的嘴巴。原告受伤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作了检查,到镇雄县公安局作了轻重伤鉴定。周光华的此次损伤为轻微伤,周光华支付了医药费220.40元、伤检费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光华与被告苏正菊、周光启系邻居,原告周光华怀疑他人损害其祖坟,无端辱骂他人引发纠纷,发生纠纷后先扔石头打二被告,引起原被告抓打,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就本次纠纷发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同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检查,2018年7月3日到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查鉴定,原告未住院医治,其伤情不需护理,本院对其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保护,原告到医院检查和做鉴定花费两日,本院保护其误工费用200元,原告到医院检查和鉴定中心鉴定,不需住宿,本院对其诉求的住宿费不予保护,原告自场坝到镇雄县城两个来回,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60元,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光华此次损伤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20.40元、误工费200元、鉴定费350、交通费60元,共计830.40元。被告苏正菊、周光启应承担830.40×40%=332元。综上所述,根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正菊、周光启连带赔偿原告周光华医药费等332元; 二、驳回原告周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光华承担30元,被告苏正菊、周光启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清富

人民陪审员  邱仕艳

人民陪审员  常吕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秋玲

书记员余明锋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