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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91民初3271号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刘光会、李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刘光会;李德新;段贵成;井美苓;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周宏军;包印香;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91民初3271号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孙胜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丹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朦,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光会,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李德新(刘光会之夫),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段贵成,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三贾街道办事处中贾村东十一巷15号,现住。

被告:井美苓(段贵成之妻),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孙胜建,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万苓(孙胜建之妻),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培亮,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春英(孙培亮之妻),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宏军,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包印香(周宏军之妻),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孙胜高,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才红(孙胜高之妻),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胜水,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学燕(孙胜水之妻),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刘光会、李德新、段贵成、井美苓、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周宏军、包印香、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丹娟、史晓朦,被告刘光会、段贵成、周宏军,被告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以上八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及孙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新、井美苓、包印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光会、李德新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截止到2018年8月18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100008.92元;2018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孙胜建、陈万苓、段贵成、井美苓、孙培亮、张春英、周宏军、包印香、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与被告刘光会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柳行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24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借给被告刘光会人民币200000元整,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12月21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与被告孙胜建、段贵成、孙培亮、周宏军、孙胜高、孙胜水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柳行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2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德新签署了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陈万苓、井美苓、张春英、包印香、秦才红、晋学燕签署了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于2015年01月15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刘光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光会因其经营不善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变更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公允。

被告刘光会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本金的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段贵成辩称,2013年10月24日我们签署联保借款,我2015年已经将我的全部借款还清,保证金也退还给我,我的担保期限也已经超过,2015年至今银行也从来没有联系我说过担保的问题,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对刘光会欠款的事不清楚。

被告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共同辩称,1、被告孙胜建、孙培亮、孙胜高、孙胜水所涉及的贷款已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以上被告保证金退还,八位被告已经退出联保小组。2、本案中的贷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八位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八位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宏军辩称,我对于原告的贷款数额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我们申请的贷款属于农商行推出的农户联保,必须5户以上联保,我看担保的合同约定风险相等、额度相等,在条款的约定下,我们组成担保小组,互相承担相等的风险,贷款证发放贷款后,我们额度是100000元,但是刘光会借款是200000元,银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是银行违约在先,所以我不承担刘光会的未还款责任。被告李德新、井美苓、包印香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光会、段贵成、周宏军,被告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2、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济宁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业务流水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周宏军提交的《贷款证》;6、贷款账户交易流水。因被告李德新、井美苓、包印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借款人刘光会向柳行信用社出具《借款人借款申请书》;李德新向柳行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内容包括:本人作为借款人刘光会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对借款人2013年12月10日申请的伍拾万元授信贷款知悉,本人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容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1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贷款人)与刘光会、段贵成、孙胜水、孙胜建、孙胜高、周宏军、孙培亮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任城联社柳行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24号】。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联保小组: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13年12月10日,段贵成、井美苓、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周宏军、包印香、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刘光会的授信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15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将200000元拨付至刘光会的存款账户,刘光会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凭证内容包括:贷出日:2015/1/15;到期日2015/11/20;利率:7.93333‰。合同履行期间,刘光会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刘光会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变更为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人的担保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对于该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19日)向担保人段贵成、井美苓、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周宏军、包印香、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时被告段贵成、周宏军、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对保证期间提出异议,原告应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存在免除的情形提供证据,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与刘光会、段贵成、孙胜水、孙胜建、孙胜高、周宏军、孙培亮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段贵成、井美苓、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周宏军、包印香、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行信用社出具的《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刘光会发放贷款,但被告刘光会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德新与被告刘光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李德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段贵成、井美苓、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周宏军、包印香、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主张权利,故被告段贵成、井美苓、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周宏军、包印香、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关于律师代理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交其已经支付该费用的凭证,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已经形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光会、被告李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要求被告段贵成、井美苓、孙胜建、陈万苓、孙培亮、张春英、周宏军、包印香、孙胜高、秦才红、孙胜水、晋学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刘光会、李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