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5民初1428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韩爱芹,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力、王丰,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荫大院16号楼1单元1601室房产(价值约328万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万润书香小区(香格里)3号楼2单元1501号房产的退房款75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已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双方都保留离婚后对隐匿财产追究的权利。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隐匿了林荫大院16号楼1单元1601室房产。就被告与河北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购房协议》购买的万润书香小区3号楼2单元1501号房产,被告进行了退房,就退还的款项被告也进行了隐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侯某辩称,林荫大院房产是被告2016年2月25日举债购得,此时原、被告离婚已2年,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万润书香小区3号楼2单元1501号房产在离婚时该房已退,原告对退房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分割了7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客观上也无法隐匿该套房屋。同时,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总则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25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手续,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退房款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还有78万元工程款及婚前房屋拆迁补偿,增值部分有40平米房屋,是用婚后财产购得,离婚时没有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8日,侯某与孙某签订《婚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
三、婚前双方住房为婚前财产的主要部分。以各自转让所得,另外择购新居,侯某投入26.5万元,孙某16.5万元,作为购置新房和装修的投入,组建新家庭。
四、婚后财产实行统一管理,视为共有财产。每月双方工资收入交由男方。一般家庭重要事项及外事开支由男方负责;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安排由女方负责。 (二)侯某与孙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内容:
二、双方共有财产的确认和分割:1、现有房屋两套。其中裕华区世纪花园小区二期14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房产证号裕字第××号)归女方所有;另解放军机械化步兵学院院内军城家园21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目前正在办理房产证)归男方所有。世纪花园的房屋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次日,由双方共同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到女方名下。2、上述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物品保持现状,双方均不得到对方房内拿取、毁损;如有丢损,应予赔偿。3、婚后购买车号为冀A×××××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4、双方婚续期间与李国政共同购买的位于新华路××市场××商铺的使用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再参与承租、转租事项。5、双方衣物、首饰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6、女儿侯喆存放于男方处的衣物等个人生活、学习用品,由女方于离婚当日代为取走。
三、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如有任何第三人向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主张财产权利,均视为在债务凭证上签字一方的个人债务并由其独自承担偿还责任;由此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一方可向对方追偿。2、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
四、其他1、为支持女儿侯喆学业,男方筹借现金70万元整。该款于签字同时由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双方于当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男方继续为女方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费用至退休时间。
五、双方都保留离婚后对婚前隐匿财产追究的权利。以上协议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4年9月25日侯某与孙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
二、双方共有财产的确认和分割:1、现有房屋两套。其中裕华区世纪花园小区二期14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房产证号裕字第××号)归女方所有;另解放军机械化步兵学院院内军城家园21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目前正在办理房产证)归男方所有。世纪花园的房屋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次日,由双方共同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到女方名下。2、上述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物品保持现状,双方均不得到对方房内拿取、毁损;如有丢损,应予赔偿。3、双方衣物、首饰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4、女儿侯喆系女方再婚前子女,侯喆存放于侯某处的衣物等个人生活、学习用品,由女方于离婚当日代为取走。
三、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如有任何第三人向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主张财产权利,均视为在债务凭证上签字一方的个人债务并由其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一方可向对方追偿。2、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
四、其他1、男方继续为女方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费用至退休时间。2、双方都保留离婚后对婚前隐匿财产追究的权利。以上协议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三)2010年2月23日侯某与河北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地下车位使用协议》各一份,原、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侯某购买了河北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万润书香小区的3-2-1501号房产一套,地下储藏室一个,地下车位一个,总价款为551818元。后侯某选择退房,河北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军向侯某退款137.6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王军给退房款137.6万元后,说房款退多了,又让其退回房款7万元,因此退房款是130.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称,我们认可退房款是137.6万元,不认可退房款是130.6万元。 根据原告孙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河北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河北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收到贵院配合调查材料的要求后,多次查找我公司档案及资料,没有找到与侯某签订和解除《购房协议》、《地下车位使用协议》、《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退款凭证等有关材料。 证人贾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大概在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开始有矛盾,我大概在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给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情绪时好时坏,2014年9月最终没有维持婚姻,决定离婚。此过程当中关于财产分割,大家协商的过程我基本都参与了。两套房屋,女方要了世纪花园的一套,被告要了陆院家属院的一套,各自房内物品基本保存原地。2010年购置了香格里的一套房子,2013年房子退了,所以2014年分割财产时原告要求要80万元,经过协商达成70万元的意见,离婚协议是我2014年9月起草的。两份离婚协议都是我写的,因为男方还在职,原告讲因为被告在职,回避这么多财产,因此起草两份离婚协议。这两份区别在于一个上面有70万元,一个上面没有。两份协议都履行了。被告给了原告70万元。男女双方达成共识,没有将写着70万元的那份协议书交到民政局,为了回避大额财产,将70万元以送给继女的名义给了原告,万润书香小区3号楼2单元1501号房产,这是对这套房产的分割。离婚协议中写着给孩子70万元,我是遵照当事人的意思写的。原告拆迁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商量过,男方说应分割那套房屋,女方说把钱用工程上去了。原告应该知道2013年万润书香小区3号楼2单元1501号房产退房款,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清楚退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对接。但是原告说去中介咨询了,值140多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孙某称,万润书香小区3号楼2单元1501号房产,被告进行了退房,被告就退还的款项进行了隐匿,请求进行分割。对此,被告侯某辩称,万润书香小区3号楼2单元1501号在离婚时已经退房,原告对退房事实清楚,并分得了70万元,被告也无法隐匿该套房屋。 (四)李国政、侯燕华于2013年11月认购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车位。2016年李国政、侯燕华向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更名转让申请,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侯某。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与李国政、侯燕华签订的认购协议等手续收回,重新与被告侯某签订认购协议等相关手续,签订时间仍然为李国政、侯燕华原认购时间。 根据原告孙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林荫大院16-1-1601购房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1、林荫大院16-1-1601住宅于2013年11月认购,认购人为李国政、侯燕华;2、2016年2月李国政、侯燕华提出更名转让申请,申请将该套住宅转让给侯某(更名转让手续非新购买,因此更名后的认购时间仍为最早认购的时间);3、侯某于2016年8月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说明:该套住宅已经交房,公司对此类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房入住的房产,原始认购信息均已作废销毁。 在审理中,原告孙某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全款购买了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房产,请求依法分割。对此,被告侯某辩称,该房是被告从李国政、侯燕华处购买,交房款是2016年9月26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2010年8月16日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石家庄和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石家庄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孙某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隆盛胡同25号,房屋性质私产,用途住宅,类型平房,产权证号330038633,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孙某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户型为汇特佳苑南座,建筑面积58.27平方米。 后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石家庄和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石家庄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又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孙某需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07119.92元。 石家庄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孙某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清真寺街拆迁项目涉及新华区兴凯路隆盛胡同25号房屋所有人孙某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于2010年8月16日依据本项目相关政策将其安置在汇特佳苑南座1505号,建筑面积58.27平方米,应交房屋差价款133899.90元,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该产权人选择了10日内一次交清差价款享受20%的优惠政策,但该产权人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此差价款,因产权人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此款项。现优惠政策已经过期,不再享受优惠政策20%,待入住时按全款缴纳。 在审理中,被告侯某辩称,上述房屋因拆迁,正常安置是18.5平米,现在安置58.27平米,超出40平米需要补交房款100719元,是用婚后财产交的,超过的部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没有分割,请求依法分割。对此,原告孙某称,房子正在建设,安置还没有结果,且拆迁安置的房产是原告的婚前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六)本院根据被告侯某的申请,依法调取原告的银行账户等流水信息。
被告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信息,辩称2012年9月28日,从弘丰园林公司转入原告账号247500元;2012年12月5日,邯郸烈士陵园转入原告农行卡账号109985元;2013年3月16日,转入原告账户110000元;2013年6月20日,从邯郸烈士陵园转入118800元,以上合计586285元;2012年10月15日,转入原告农行卡51553元;2012年11月13日,转入原告账号158372元;2013年11月21日,转入原告105900元,以上钱款的总和,结合当时刘虹、何建玲、徐江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保管78万元工程款是存在的,应当进行分割。 对此,原告孙某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卡流水能够证实在2014年9月25日前后双方离婚时,原告的银行卡上并没有大额的款项,双方离婚时关于现金的分割是以双方离婚时掌握的款项进行分割的。原告银行卡中款项的支出,绝大部分是日常正常性的消费支出,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隐匿财产。 (七)在庭审中,原告孙某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隐匿财产,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被告隐匿财产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2月份在房管局查出来被告还在林荫大院有一套房产,被告全款买的。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知道房子的存在,但具体什么时间退房,退了多少款,一直不知情。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屋中增值的40平米房屋和工程款78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保护。对此,被告侯某辩称,万润书香小区3号楼2单元1501号房产原告清楚。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因为离婚时原告知道这个房屋存在,且给侯喆的70万元是退房款的一多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民法总则188条,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以上事实,有侯某与孙某签订《婚约协议书》,侯某与孙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两份,《关于孙某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一份,河北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林荫大院16-1-1601购房情况说明》一份,《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一份,侯燕华的中国银行流水,侯某与河北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地下车位使用协议》各一份,李国政、侯燕华于2014年10月18日与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林荫大院《地下室认购协议书》、《二期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各一份,孙某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各一份,孙某的银行流水,石家庄市弘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我国的《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综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学理论原则,原告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某从2017年2月开始知道被告侯某有石家庄市新华区林荫大院16号楼1单元1601室房产,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日算起,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故原告孙某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侯某辩解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侯某请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中增加的40平米房屋和工程款78万元,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辩解被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9月25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另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已经履行。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争议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林荫大院16号楼1单元1601室房产在双方2014年9月25日离婚时,该房为李国政、侯燕华2013年11月从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有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原告提供了被告侯某对上述房屋认购协议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以被告银行账户支付林荫大院16号楼1单元1601室房产购房款,以此来证明该房属于侯某2013年11月购买。因河北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经证明2013年11月份该房由李国政、侯燕华购买,2016年2月该公司根据李国政、侯燕华的申请转让给侯某,该公司将与李国政、侯燕华签订的认购协议等收回,并与侯某重新签订认购协议等,时间仍然为最早认购时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争议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隐匿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分割该房屋依法亦不应支持。 (三)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购买了万润书香小区3-2-1501号房产一套及地下室、地下车位,原、被告均是知情的。2013年侯某选择退房,原告也知道的。故被告侯某谈不上隐匿该房的问题。原告称侯某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侯某收到上述房屋退房款137.6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每人应分得68.8万元,而原告孙某得到70万元。有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证人贾某证言为证。证人贾某证实,离婚时,关于香格里房屋(也即万润书香小区房屋),原告要求分割80万元,经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被告给付原告70万元的意见,且已经履行。鉴于被告侯某系公职人员,为了回避大额财产,所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送给继女侯喆的形式给付原告。故,万润书香小区3-2-1501号退房款原、被告在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不存在被告隐匿的问题。原告称被告隐匿万润书香小区3-2-1501号退房款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分割退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孙某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隆盛胡同25号,建筑面积12.04平米,系孙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拆迁后获得利益,仍然属于孙某的个人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超出正常安置的部分40平米房屋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予分割。根据石家庄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孙某拆迁安置情况说明》,孙某并没有在开发商指定的时间内交纳安置房屋10万多元的差价款,不再享受优惠。被告侯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院根据侯某的申请,依法向银行调取孙某等在银行的开户账号及流水。根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主张的78万元工程款是存在的,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70元(原告孙某预交39040元,被告侯某预交9230元),原告孙某负担39040元,被告侯某负担9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齐 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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