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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4刑初529号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4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乐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9]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昆明市呈贡某天苑租房内,在李某睡着时,通过操作李某的手机,使用李某指纹支付的微信转账方式,分五次将李某银行卡内的3.08万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得手后石某某将被害人手机上的转账记录、银行短信提示等删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赔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考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6000元是盗窃金额;4800元当时酒喝多了,记不清楚;20000元不应认定为盗窃金额,因当时跟被害人说过借30000元的事情,被害人说好,转款时被害人没有睡着。其没有删除过2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只删除过6000元转账记录。家中父母年纪也大了,希望早日出来为社会做贡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主动全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降低;3、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4、存在一定特殊性,与被害人属于朋友关系;事发前多次向被害人提出借钱事情,着急支付材料款,事后会还被害人。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某某亲友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石某某关于其没有盗窃被害人20000元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案中,石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玫瑰金iphone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

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