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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32民初788号

李德国与张道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国;张道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尚文;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788号

原告:李德国,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道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尚文,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殷守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文,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天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李德国诉被告张道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人保公司)、刘尚文、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惠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被告张道新、被告济宁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被告阳谷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尚文、被告聊城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23时许,原告李德国乘坐徐龙稳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西环刘庄桥北时,与被告张道新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被告刘尚文驾驶的鲁P×××××/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德国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道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尚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了梁公交认字[2017]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了解到被告张道新驾驶的鲁H×××××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济宁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尚文驾驶的鲁P×××××/鲁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聊城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道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济宁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张道新驾驶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件后,若经核实该车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确定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受害人医疗费用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另外,根据原告诉状所记载的事实,此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应预留事故第三者死亡亲属所应得的保险份额,且应当与另一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分摊赔偿数额。 被告刘尚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焦明申,挂靠在被告阳谷惠通公司,其是车辆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在聊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谷惠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聊城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刘尚文所驾驶车辆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件后,若该车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确定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受害人医疗费用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另外,根据原告诉状所记载的事实,此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应预留事故第三者死亡亲属所应得的保险份额,且应当与另一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分摊赔偿数额。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2、责任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 (一)原告李德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7]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道新驾驶证复印件、鲁H×××××号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鲁H×××××车交强险、商业保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尚文的驾驶证复印件、鲁HP461**/鲁J×××××车行驶证复印件、鲁HP46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徐龙稳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张道新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被告刘尚文驾驶的鲁HP461**/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张道新与被告刘尚文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道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济宁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尚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聊城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证明各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李德国在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诊病历1份,在济宁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门诊费用清单2份、门诊病历2份、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李德国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伤病程度,原告共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77782.23元。 3、原告护理人周凤红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关系及护理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本案张道新与刘尚文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最高为30%,两车总和不能超过30%,各承担15%。另,本案事故中徐龙稳当场死亡,死者家属已起诉至法院,应预留死者应分摊的保险份额。对证据1中的张道新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十日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我方认可上述证件,对张道新车辆保险单信息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刘尚文车辆及保险信息,由刘尚文及其保险公司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或医生医嘱相佐证,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范围及数额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明确赔付范围及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3证件记载的信息,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用。 被告刘尚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聊城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其不承担。 被告聊城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济宁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部分证件虽系复印件,但与梁公交认字[2017]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一致,且被告济宁人保公司及聊城人保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审查。 (二)被告刘尚文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焦明身,挂靠在被告阳谷惠通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尚文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无异议,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行驶证载明的信息,被告刘尚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其所有人为阳谷惠通公司,车辆属单位所有,且该挂靠协议并非由车辆登记所有人所提供,被告刘尚文在收到本案传票后也并未在第一时间追加挂靠协议中载明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该车辆应依法认定为阳谷惠通公司所有。 被告济宁人保公司、聊城人保公司均对被告刘尚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刘尚文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济宁人保公司、聊城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德国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济祥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德国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今后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2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道新、刘尚文、阳谷惠通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济宁人保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构不成鉴定结论所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且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至开庭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支出后续治疗费的单据,也没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确需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医嘱或建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聊城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宁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济祥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9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宁人保公司 聊城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道新、阳谷惠通公司、济宁人保公司、聊城人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分别举证、质证查明的情况,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23日23时许,原告李德国乘坐徐龙稳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西环刘庄桥北时,与被告张道新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被告刘尚文驾驶的鲁P×××××/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德国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徐龙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道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尚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了梁公交认字[2017]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道新所有的鲁H×××××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济宁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尚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阳谷惠通公司的鲁P×××××/鲁J×××××号在被告聊城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国于事故当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8日、2月7日、3月16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疗,共支出医疗费77782.23元。经鉴定,原告李德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今后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22000元。 同时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受害人徐龙稳的近亲属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832民初790号,经审查,该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2360元、丧葬费31781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63.5元、财产损失费129000元、评估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36704.5元。 上述事实,是根据(2018)鲁0832民初790号中相关证据认定的,已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国乘坐徐龙稳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道新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被告刘尚文驾驶的鲁P×××××/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德国受伤,被告张道新、刘尚文驾驶涉案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德国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77782.23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26天=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26天=780元,无相应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按照国有经济农林牧渔标准主张59864元/年÷365天/年×365天=59864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可参照2018年山东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人均收入1511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118元/年÷365天/年×376天=15573.6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26天=2080元,数额较高,参照根据当地护工劳务报酬,可酌定70元/天×26天=18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118元/年×20年×24%=725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较高,参照其治疗伤病的时间、地点,交通费可酌情认定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数额较高,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2500元。综上,原告李德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7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573.61元、护理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72566.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196742.24元。原告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 鉴于被告张道新驾驶的鲁H×××××号车、被告刘尚文驾驶的鲁P×××××牵引车分别在被告济宁人保公司、聊城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原告李德国及徐龙稳近亲属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了两机动车交强险之和,故被告济宁人保公司、聊城人保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济宁人保公司、聊城人保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国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德国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211.18元{计算方式:(误工费15573.61元+护理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7256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李德国(15573.61元+1820元+72566.4元+600元+2500元)+徐龙稳近亲属(死亡赔偿金302360元+丧葬费31781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0000元},合计27211.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道新、刘尚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济宁人保公司、聊城人保公司均应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39.66元{计算方式:[(77782.23元+1300元+15573.61元+1820元+72566.4元+22000元+600元+2500元)-交强险项下赔偿的27211.18元]×15%}。被告张道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15%=390元;被告刘尚文、阳谷惠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15%=3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2250.84元(计算方式:10000元+17211.18元+25039.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2250.84元(计算方式:10000元+17211.18元+25039.66元)。 三、被告张道新赔偿原告李德国鉴定费人民币390元。 四、被告刘尚文、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德国鉴定费人民币390元。 五、驳回原告李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中的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李德国负担284元,被告张道新负担583元,被告刘尚文、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