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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02刑初267号

符贻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符贻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2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贻春,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琼海市。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琼海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4月1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华,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8〕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贻春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华、检察官蒙劲松、

书记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贻春及其辩护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符贻春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疏浚点工作检查、疏浚点河沙装车、堆沙场排队买沙等方面为陈某、吴某1、王某1等12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1.8658万元。符贻春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林某150万元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符贻春收受琼海市大路镇东红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王某16.7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8年,王某1在经营鸿坤水泥制品厂期间,为了多买河沙制砖和自己销售,便找符贻春商量,让符贻春打招呼安排堆沙场管理人员帮忙插队,通过符贻春的帮忙,王某1长期插队买沙。在此过程中,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间王某1分9次送给符贻春6.7万元好处费。 (二)符贻春收受原琼海市古调、雅寨疏浚点负责人陈某1财物82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1、2016年,陈某1通过挂靠的方式从城投公司承包雅寨疏浚点开采河沙项目,在开采河沙的过程中,陈某1为了多开采河沙供自己销售,和符贻春商谈好,让符贻春放任其多采河沙,之后其按照每天15车的标准送河沙给符贻春。符贻春通过王某1将这些河沙销售,得款37万元。 2、2017年,陈某1从城投公司购买河沙,由古调、雅寨疏浚点分别直供给瑞泽、鑫海搅拌站。陈某1为了装车时多装湿沙从中赚取差价,便和符贻春商量好,通过符贻春给疏浚点的管理人员和铲车司机打招呼违规多装湿沙,在此过程中,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陈某1分6次送给符贻春45万元好处费。 (三)符贻春收受原琼海市龙一疏浚点负责人吴某1财物78.59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6年,吴某1通过挂靠的方式从城投公司承包龙一疏浚点开采河沙项目,在开采河沙的过程中,吴某1为了多开采河沙,和符贻春商谈好,让符贻春同意其违规安装码头机多采河沙,之后其按照每天200立方的标准送河沙给符贻春。符贻春通过王某1将这些河沙销售,得款76.59万元。 2、2016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1在承包龙一疏浚点生产开采河沙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提供的帮助和便利,分2次送给符贻春2万元好处费。 (四)符贻春收受冯某7.5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琼海市中原镇雅寨村附近村民盗采河沙销售给海南四建项目部,冯某等人低价收购村民的销售单,通过符贻春向海南四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打招呼,然后与海南四建项目部结算,从中赚取差价。在此过程中,冯某为了感谢符贻春不打击他们从事盗采河沙的相关生意及打招呼帮其在海南四建项目部开户和结算河沙款,2016年2至3月期间,分2次送给符贻春7.5万元好处费。 (五)符贻春收受原文台疏浚点股东林某215万元好处费及1部苹果7手机的犯罪事实 1、2016年,林某2、陈某2、李某等5人合伙经营文台疏浚点开采河沙,在开采河沙的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的帮助和照顾,林某2、陈某2、李某等5人商定,2016年下半年,由林某2分2次送给符贻春10万元好处费。 2、2016年,林某2在和其他股东一起承包经营文台疏浚点开采河沙的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的帮助和照顾,2016年中秋节前后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符贻春1万元和1部苹果7手机。2018年6月21日,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758元。 3、2017年至2018年,林某2经营河沙运输销售生意,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其打招呼插队购买河沙进行销售,在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2到符贻春的办公室,送给符贻春4万元好处费,符贻春收下这4万元后,从中拿出2万元交给林某2,让林某2拿这2万元请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吃饭,之后林某2按照符贻春的吩咐用这2万元请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吃饭。 (六)符贻春收受琼海中原吴记货运中心负责人吴某24万元好处费及1万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8年,吴某2经营河沙运输销售生意,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其打招呼插队购买河沙进行销售,2018年春节,分2次送给符贻春4万元好处费及1万元购物卡。 (七)符贻春收受原龙三疏浚点老板蔡某2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蔡某在承包经营龙三疏浚点开采河沙的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的帮助和照顾,2017年春节前,蔡某和符贻春在琼海市××路居茶店喝茶,喝茶时,蔡某安排其下属王振灿将2万元好处费放在符贻春车上,送给符贻春。 (八)符贻春收受原森辉疏浚点老板曹某3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曹某承包经营森辉疏浚点开采河沙。在2016年底时,符贻春通过雇用曹某向梁某1、梁某2收取55万元债务,并和曹某商量好按照5.5万元支付给曹某劳务费。之后曹某帮助符贻春收回了债务。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琼海市源源居酒店,符贻春支付给曹某5.5万元,曹某只收取了符贻春2.5万元,为了感谢符贻春对其经营森辉疏浚点的帮助,将剩余的3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符贻春。 (九)符贻春收受符某11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8年,符某1经营河沙运输销售生意,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其打招呼插队购买河沙进行销售,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琼海市××路茶店门口送给符贻春1万元好处费。 (十)符贻春收受河头C疏浚点股东黎某14.5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黎某1在承包经营河头C疏浚点生产开采河沙的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的帮助和照顾,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分2次送给符贻春4.5万元。 (十一)符贻春收受颜某12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底,颜某1运输销售龙一疏浚点剩余河沙,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忙解决运输销售河沙问题,在琼海市金海路,颜某1送给符贻春2万元好处费。 (十二)符贻春收受颜某24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颜某2从事盗采河沙生意,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忙从事盗采河沙生意,2016年上半年,分3次送给符贻春4万元好处费。 (十三)符贻春索取古调疏浚点(二期)老板林某150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7年,林某1以劳某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古调疏浚点(二期)开采河沙,在开采河沙的过程中,符贻春向林某1提出根据采沙量按照每立方1元的标准索要好处费,林某1提出送给符贻春50万元好处费,符贻春默认。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间,林某1分5次送给符贻春共计50万元好处费。 另查明,王某1销售陈某、吴某1送给符贻春的河沙共得款113.59万元,分6次送给符贻春。其中,王某1于2016年9月30日转账27.59万元给严某用于购买鸿信雅苑3-1-303房,于2016年11月29日转账50万元给琼海新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万泉河经典5-1-802房。2018年初,符贻春、王某1为隐瞒犯罪事实、订立攻守同盟。符贻春伪造其妻子李某借王某150万元的一张欠条交给王某1并于2018年3月3日转账王某158万元。案发后,该款已被扣押,现暂存中国共产党琼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二、被告人符贻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34.62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6年初,符贻春受市工商局委托和城投公司指派,处理在琼海市中原镇京坡附近罚没的坡沙,符贻春通过冯某卖给海南四建项目部用于修路,海南四建项目部将这些河沙款支付给冯某。之后冯某按1010车,每车7.5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的标准与符贻春结算,分3次支付给符贻春河沙款37.875万元。在处理京坡罚没河沙的过程中,符贻春没有将罚没河沙款37.875万元全部缴纳,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只按照650立方米缴纳罚没河沙款3.25万元,将剩余的34.625万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符贻春家属代其退赃240.7908万元,暂存中国共产党琼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符贻春在担任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50万元,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1.86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贻春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34.6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符贻春应予数罪并罚。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符贻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受贿数额及索贿情节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朱国华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被告人符贻春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其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符贻春收受他人贿赂的受贿金额为195.59万元及1部手机,其中包含陈某现金45万元,吴某1现金2万元,收受陈某和吴某1送的河沙得款77.59万元,收受林某213万元及苹果手机1部,收受吴某22万元和1万元购物卡,收受蔡某2万元,收受符某11万元,收受黎某12万元,收受林某150万元。对收受王某16.7万元、陈某36万元、冯某7.5万元、吴某22万元、林某22万元、曹某3万元、黎某12.5万元、颜某12万元、颜某24万元等共计65.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二、对被告人符贻春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符贻春收受冯某34.625万元的事实是符贻春主动交代的,是符贻春先于冯某向监察委交代该事实的,是在监察委未掌握该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动交代的,如果认定贪污罪则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符贻春已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符贻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016年至2018年,在对疏浚点工作检查、疏浚点河沙装车、堆沙场排队买沙等方面为陈某1、吴某1、王某1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4.8658万元。被告人符贻春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林某150万元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符贻春收受琼海市大路镇东红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王某16.7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8年,王某1在经营鸿坤水泥制品厂期间,为了多买河沙制砖和自己销售,通过符贻春的帮忙,王某1长期插队买沙,在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间分9次送给符贻春共计6.7万元好处费。 (二)符贻春收受原琼海市古调、雅寨疏浚点负责人陈某1财物82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1、2016年,陈某1通过挂靠的方式从城投公司承包雅寨疏浚点开采河沙项目,在开采河沙的过程中,陈某1为了多开采河沙供自己销售,和符贻春商谈好,让符贻春放任其多采河沙,之后其按照每天15车的标准送河沙给符贻春。符贻春通过王某1将这些河沙销售,得款37万元。 2、2017年,陈某1从城投公司购买河沙,由古调、雅寨疏浚点分别直供给瑞泽、鑫海搅拌站。陈某1为了装车时多装湿沙从中赚取差价,便和符贻春商量好,通过符贻春给疏浚点的管理人员和铲车司机打招呼违规多装湿沙,在此过程中,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陈某1分6次送给符贻春45万元好处费。 (三)符贻春收受原琼海市龙一疏浚点负责人吴某1财物78.59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6年,吴某1通过挂靠的方式从城投公司承包龙一疏浚点开采河沙项目,在开采河沙的过程中,吴某1为了多开采河沙,和符贻春商谈好,让符贻春同意其违规安装码头机多采河沙,之后其按照每天200立方米的标准送河沙给符贻春。符贻春通过王某1将这些河沙销售,得款76.59万元。 2、2016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1在承包龙一疏浚点生产开采河沙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提供的帮助和便利,分2次送给符贻春2万元好处费。 (四)符贻春收受冯某7.5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琼海市中原镇雅寨村附近村民盗采河沙销售给海南四建项目部,冯某等人低价收购村民的销售单,通过符贻春向海南四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打招呼,然后与海南四建项目部结算,从中赚取差价。在此过程中,冯某为了感谢符贻春不打击他们从事盗采河沙的相关生意及打招呼帮其在海南四建项目部开户和结算河沙款,2016年2至3月期间,分2次送给符贻春7.5万元好处费。 (五)符贻春收受原文台疏浚点股东林某213万元好处费及1部苹果7手机的犯罪事实 1、2016年,林某2、陈某2、李某等5人合伙经营文台疏浚点开采河沙,在开采河沙的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的帮助和照顾,在2016年下半年,由林某2分2次送给符贻春10万元好处费。 2、2016年,林某2在和其他股东一起承包经营文台疏浚点开采河沙的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的帮助和照顾,2016年中秋节前后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符贻春1万元和1部苹果7手机。2018年6月21日,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758元。 3、2017年至2018年,林某2经营河沙运输销售生意,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其打招呼插队购买河沙进行销售,在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2到符贻春的办公室,送给符贻春4万元好处费,符贻春仅收下2万元,余下2万元由林某2自己请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吃饭。 (六)符贻春收受琼海中原吴记货运中心负责人吴某22万元好处费及1万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8年,吴某2经营河沙运输销售生意,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其打招呼插队购买河沙进行销售,2018年春节,送给符贻春2万元好处费及1万元购物卡。 (七)符贻春收受原龙三疏浚点老板蔡某2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蔡某在承包经营龙三疏浚点开采河沙的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的帮助和照顾,2017年春节前,蔡某和符贻春在琼海市××镇居茶店喝茶,喝茶时,蔡某安排其下属王某3将2万元好处费放在符贻春车上,送给符贻春。 (八)符贻春收受符某11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8年,符某1经营河沙运输销售生意,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其打招呼插队购买河沙进行销售,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琼海市××镇茶店门口送给符贻春1万元好处费。 (九)符贻春收受河头C疏浚点股东黎某14.5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黎某1在承包经营河头C疏浚点生产开采河沙的过程中,为了感谢符贻春的帮助和照顾,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分2次送给符贻春4.5万元。 (十)符贻春收受颜某12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年底,颜某1运输销售龙一疏浚点剩余河沙,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忙解决运输销售河沙问题,在琼海市××镇,颜某1送给符贻春2万元好处费。 (十一)符贻春收受颜某24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6年,颜某2从事盗采河沙生意,为了感谢符贻春帮忙从事盗采河沙生意,2016年上半年,分3次送给符贻春4万元好处费。 (十二)符贻春索取古调疏浚点(二期)老板林某150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7年,林某1以劳某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古调疏浚点(二期)开采河沙,在准备开采河沙前,被告人符贻春曾向林某1提出根据采沙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给好处费,但林某1认为好处费过高,遂提出一次性送给符贻春50万元,对此,符贻春没有异议。经查明,在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间,林某1的采沙公司共计采沙96万余立方米,林某1按约定分5次共送给符贻春好处费50万元。 另查明,王某1销售陈某、吴某1送给符贻春的河沙共得款113.59万元,分6次送给符贻春。其中,王某1于2016年9月30日转账27.59万元给严某用于购买鸿信雅苑3-1-303房,于2016年11月29日转账50万元给琼海新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万泉河经典5-1-802房。2018年年初,符贻春、王某1为隐瞒犯罪事实、订立攻守同盟。符贻春伪造其妻子李某借王某150万元的一张欠条交给王某1并于2018年3月3日转账王某158万元。案发后,该款已被扣押,现暂存于中国共产党琼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二、被告人符贻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34.62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6年年初,符贻春受市工商局委托和城投公司指派,处理在琼海市中原镇京坡附近罚没的坡沙,符贻春通过冯某卖给海南四建项目部用于修路,海南四建项目部将这些河沙款支付给冯某。之后冯某按1010车,每车7.5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的标准与符贻春结算,分3次支付给符贻春河沙款37.875万元。在处理京坡罚没河沙的过程中,符贻春没有将罚没河沙款37.875万元全部缴纳,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只按照650立方米缴纳罚没河沙款3.25万元,将剩余的34.625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符贻春家属代其退赃240.7908万元,暂存于中国共产党琼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留置证、扣押决定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返还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证实琼海市监察委于2018年3月15日对符贻春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调查,于同年4月19日对符贻春采取留置措施。扣押了王某158万元,扣押了符贻春家属代其退缴的赃款240.7908万元,扣押了涉案赃物苹果7手机一部并予以等价缴款返还的事实。 2、常住人口证明、城投公司性质材料、符贻春任职文件、分工材料和工资表等,证实被告人符贻春于l963年3月4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并证实其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15年12月至今任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3日琼海市监察委在初步核实符贻春有关问题线索时,发现了符贻春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线索。2018年3月15日,琼海市监察委对符贻春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立案调查。2018年4月19日,琼海市监察委办案人员到城投公司会议室将符贻春带至琼海市监察委留置点,并于当日对符贻春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符贻春交代了其非法收受陈某1、吴某1、王某1等人财物211.8658万元、索要林某150万元好处费和侵吞公共财物34.625万元的事实。 4、关于符贻春交代上缴罚没河沙款的情况说明,证实琼海市监察委是在掌握到相关证据后符贻春才交代其于2016年年初在处理京坡罚没河沙的过程中,没有将冯某分三次交给他的罚没河沙款37.875万元全部缴纳,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只缴纳了650立方米罚没河沙款3.25万元,侵吞了34.625万元的事实。 5、古调二期河沙疏浚合同、古调码头河沙疏浚量统计表、雅寨B码头疏浚量统计表,证实林某1以劳某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古调疏浚点、雅寨B码头疏浚点开采河沙的采沙量共为964931.7立方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曾经分九次送给琼海市城投公司总经理助理符贻春好处费6.7万元”。证实2017年1月起,王某1为感谢符贻春打招呼长期插队买沙分九次送给符贻春6.7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符贻春找到我说他已经跟琼海市中原镇雅寨采沙点的老板说好了,我的车队可以到雅寨采沙点拉沙,然后符贻春便给了我雅寨采沙点管理工作人员的电话,并让我直接跟主管联系。因为我的运输车每车每次只能运输10立方米的河沙,当时符贻春跟我说每立方的河沙按照5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每天我的运输车可以到雅寨拉运20车河沙到万石堆沙场。我问符贻春从雅寨采沙点拉出来的河沙怎么结算,符贻春说河沙款直接跟他结算就好了,不用找雅寨采沙点,我听后便同意了。后来我便跟雅寨采沙点的主管联系,我说我是符贻春介绍过来的,主管听后便说我可以直接过去拉沙,然后问我要用什么名字开户,我说就用王某1的名字开户就行了,同时我把我的运输车车牌号告诉给他了。后来一段时间内,我就安排运输车每天到雅寨采沙点拉运20车的河沙到万石堆沙场进行销售。我是从2016年4月份的时候从雅寨采沙点拉运河沙,大概有7000立方米左右。我跟符贻春结算的雅寨河沙款有37万元,龙一河沙款有76.59万元”。 证实2016年4月,王某1在万石新开一个堆场,符贻春让王某1到雅寨采沙点每天运20车河沙,大概有7000立方米左右;2016年6月起符贻春又叫王某1到龙一采沙点运河沙,大概运了15000立方米的河沙。从雅寨、龙一采沙点运的河沙都堆放在王某1经营的万石堆场里销售了。大概卖了120万元左右,王某1分六次支付给符贻春113.59万元的事实。 2、证人符某2(×××车司机)的证言,证实符某2从2017年5月到2018年2月驾驶×××车从城投公司经营的泮水和万石堆沙场帮王某1购买运输河沙。有插队进场装沙买沙的情况。如果要正常排队,一天也买不了2车。插队基本可以买3-6车河沙,最多时也可以买到8-9车的事实。 3、证人何某(×××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何某从2017年3月至10月,驾驶×××车从城投公司经营的泮水和万石堆沙场帮王某1购买运输河沙,在堆沙场的工作人员开始放车进场的时候,他就紧跟着插队进去,沙场的工作人员看到车牌后并没有阻拦插队的行为。2017年5月何某将这方法告诉驾驶×××车的符某2。插队基本可以买3-4车河沙,最多时也可以买到6-8车的事实。 4、证人王某2(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她负责万石和泮水两个河沙销售点管理工作期间,符贻春有给她打招呼安排购买河沙的车辆插队购买河沙的事实。 5、证人黎某2(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他负责万石和泮水两个河沙销售点管理工作期间,符贻春有给他打招呼安排购买河沙的车辆插队购买河沙的事实。 6、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曾给琼海市城投公司总经理助理符贻春免费送过河沙以及45万元好处费”;“后来我听覃某和陈某3说,王某1的车队过来拉沙了,有时每天几车,有时拉20多车,我就说只要他每天不超过15车就行了,这个情况一直持续到大概2016年8月底,因为这时这个点我们不做了,所以王某1就不来拉沙了,这个期间的实际生产日大概有80天。不过据我了解,王某1并不是每次都能拉满15车,我认为符贻春安排王某1最多从雅寨疏浚点拉走了7000多立方米河沙”。 证实从2016年4月开始,陈某1从雅寨疏浚点每天送15车河沙给符贻春所说的“领导”,符贻春让王某1来拉沙一直拉到2016年8月底,王某1拉了7000立方米左右沙子的事实。 7、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我在经营琼海市××镇委会河头B(龙一)疏浚点期间送河沙给琼海市城投公司总经理助理符贻春。另外,我还曾分两次送2万元给符贻春。按照码头机每个生产日200立方河沙数量计算,符贻春免费从龙一疏浚点运走了10000多立方米的河沙”。证实在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吴某1经营的龙一疏浚点每个生产日送200立方河沙给符贻春,运走了10000多立方米的河沙的事实。 8、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林某1以劳某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古调疏浚点(二期)开采河沙,在开采河沙前,符贻春向林某1提出根据采沙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的标准索要好处费,林某1提出送给符贻春50万元好处费,符贻春默认。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间,林某1分五次送给符贻春共计5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9、证人冯某的证言:“我给符贻春送过7.5万元和河沙罚没款37.875万元。大概是2016年春节初五,我打电话给符贻春并问他在哪里,符贻春说和琼海市治沙领导小组成员联合执法,在中原镇京坡对盗采的河沙进行查扣,我问他这些查扣的河沙准备怎么处理,符贻春说这些盗采的河沙是按照每立方50元的价格处理,只能东风车拉运,每辆东风车拉运7.5立方,运费和铲车的费用自理。当时符贻春还问我有没有什么方法和渠道可以处理这些河沙。之后,我便打电话给王某4说符贻春查扣了一批河沙,问他要不要这些河沙。王某4当时咨询了海南四建的工作人员,问他们收不收这些河沙,当时海南四建的工作人员回答说可以按照每立方8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4告诉我这个消息后,我觉得这里面可以赚钱,于是我打电话给符贻春说这些盗采的河沙我们负责处理,符贻春听后便答应了,同时我还让何某安排车辆去运输这些查扣的河沙。后来我们拉运了几天,由于群众闹事,我们就没有去拉沙了。按照我们自己登记的车次,共计拉了1010车的河沙卖给海南四建,按东风车每车7.5立方计算,共计7575立方,以每立方80元的价格卖给海南四建”。证实其给符贻春送过7.5万元和河沙罚没款37.875万元的事实。 此外,还有证人林某、吴某2、蔡某、符某1、黎某1、颜某1、颜某2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符贻春的供述与辩解 1、“2016年,我担任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琼海市河沙疏浚工作。在此期间,我安排王某1帮我处理琼海市龙一疏浚点实际控制人吴某1和雅寨疏浚点实际控制人陈某1送给我的河沙,王某1帮我处理这些河沙,我共计从中获利113.59万元;另外在2017年,王某1在万石堆场和泮水堆场插队卖沙期间,总共还分9次送给了我6.7万元。” 2、“我曾收受了陈某1送给我的河沙以及好处费45万元,其中,于2017年2月的一天,在四季春天酒店四楼包厢收5万元;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四季春天酒店四楼包厢收11万元;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四季春天酒店四楼包厢收6万元;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四季春天酒店四楼包厢收6万元;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四季春天酒店四楼包厢收9万元;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万兴宾馆门前陈某汽车内收8万元”;“琼海市城投公司龙一疏浚点的负责人吴某1曾经送河沙给我并且还曾经分两次送给我2万元”;“我当时是琼海市城投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负责全市河沙的生产销售工作,吴某1作为龙一疏浚点的负责人,他们疏浚点无法保证市城投公司的河沙供应量,吴某1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让我疏通关系和提供帮助以便在龙一疏浚点增加码头机开采河沙,所以吴某1在码头机的每个生产日送了200立方米的河沙给我,大概有10000多立方米的河沙”;“我不清楚吴某1具体送了多少数量的河沙给我。2016年6、7月份的时候,龙一疏浚点的码头机开始投产,按照每个生产日200立方米的河沙来算,我估计可能有10000多立方米的河沙”。 3、“我在市城投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在分管琼海市河沙疏浚工作期间,我安排王某1帮我处理琼海市龙一疏浚点实际控制人吴某1和雅寨疏浚点实际控制人陈某1免费送给我的河沙,共计从中获利113.59万元”。“其中,在2016年9月的一天,由工商银行琼海支行转账支付27.59万元给严某;在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在万泉河经典转账两笔共50万元支付购房款;在2016年下半年一天,在琼海市嘉积镇本地风格茶店给我5万元;在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城投办公室给我6万元;在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广电住宅小区楼下王某1车上给我15万元;在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广电住宅小区楼下王某1车上给我10万元”。 4、“我在担任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于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分5次收受了琼海市博鳌镇古调疏浚点合伙人之一林某1送给我的50万元好处费”。 “因为我当时是市城投公司负责管理疏浚点日常工作的总经理助理,当时林某1在经营古调疏浚点河道疏浚工程。他是通过我得知古调疏浚点项目的相关消息并将他引荐给陈某4的,并且在林某1经营古调疏浚点之初我就向林某1提出让他按照每月采沙量给我好处费,当时他直接承诺给我50万元现金,同时他也希望我多多支持他,不要在日常工作中刁难他,妨碍他的生产经营,所以才会送给了我共计50万元的好处费”。 5、“我在担任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曾收受了颜某24.8万元的好处费。其中,于2016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分别在嘉积镇源源居酒店停车场我的车上收受1万元,在嘉积镇爱华路路边停车位我的车上收受2万元和1万元;2017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在源源居酒店停车场我的车上收受0.8万元”。“因为我当时是担任城投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同时也是我市治沙小组的成员,负责打击盗采河沙专项工作,而颜某2当时在中原蓬莱盗采河沙,让我帮忙介绍认识莫队和刘某,避免他盗采河沙行为被打击到,他为了兑现事先我们约定的承诺,所以才会分四次送给我4.8万元好处费”。 6、“2016年10月20日,我市所有的河沙疏浚点停止了生产和销售,当时龙一疏浚点仍有2000立方米左右的河沙库存尚未销售。过了不久,我和城投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巡查时发现龙一疏浚点这2000立方米左右的河沙已经不见了,于是我们就将此事报告给了时任城投公司总经理陈某4,陈某4就要求龙一疏浚点的老板吴某1就这2000立方米左右河沙的去向作出说明,但是吴某1一直予以推诿。大概是2016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颜某1就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金海路办事,接着她就到金海路找到我送给我2万元,并和我说上述2000立方米左右河沙已经被她处理了,让我去跟陈某4做工作,希望不要再追究此事,我当时就跟颜某1说这件事我可以试试看,但是不能保证百分之百按照她的意思办成。随后我就向陈某4汇报了上述情况,同时也将这2万元的事情报告给了陈某4,当时城投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黄某也在场。陈某4听完我的汇报并征求了我和黄某的意见后,就说既然事情已经这样了,这2000立方米左右河沙的事情就不再追究了,并和黄某说这2万元用于结算之前城投公司的餐饮挂账费用”。 7、“我在担任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曾分别收受了林某13万元和一部苹果7手机”。 8、“大概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吴某2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琼海市××苑,吴某2驾车来到琼海市××苑停车场,他到了后给我打电话,我就下楼上了吴某2的车,在车上吴某2给了我4万元,说是春节要到,这4万元是给小孩过年的红包,这是他的心意,让我一定要收下。我同意并收下这4万元,并把这4万元交给唐某,并告诉唐某这4万元的具体情况。唐某说吴某2家里也有两个小孩,接着唐某打开塑料袋从这4万元中拿出了2万元给我,让我给吴某2,然后我就下楼上了吴某2的车,在车上我把这2万元交给了吴某2,然后我们两个就一起去清心园喝茶了”。 “大概2018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吴某2来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一扎购物卡,吴某2说是一共1万元,吴某2还说这1万元的购物卡是给我和堆场的主管人员的,我收下这些卡后,吴某2就离开了。后来我就把这些卡分发给堆场的管理人员和一些工作人员,我自己没有留”。 9、“我在担任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曾收受了黎某1(万泉镇河口码头疏浚点管理人员)送给我的4.5万元”。 10、“冯某分三次总共跟我结算了37.875万元的罚没河沙款。当时冯某还在中原京坡收购村民盗采河沙卖给海南四建的材料验收单,冯某找到我并通过我的帮助让他顺利在海南四建开了户,然后他就可以跟海南四建结算村民盗采的河沙款,冯某为了感谢我的帮助,就分两次送给我7.5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符贻春还对蔡某、符某1等人行贿的事实进行供述。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1部在2017年1-2月期间价值575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贻春作为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4.865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符贻春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34.6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贻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1.8658万元与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有所差异:被告人符贻春在担任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收受吴某24万元红包及1万元购物卡时,已当场退回2万元,其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到符贻春的办公室,送给符贻春4万元好处费,符贻春仅收下2万元,余下2万元由林某自己请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吃饭,其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符贻春通过雇用曹某向他人收取债务,曹某免收取被告人的酬劳费用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因此,被告人符贻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额为204.8658万元。被告人符贻春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索取林某15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50万元不应为索贿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本院查实:被告人符贻春在多次笔录及其自述材料中均供述其曾有向林某1提出每立方米河沙给予1元好处费的事实,该事实在林某1的证言中亦予以证实,经查,林某1在开采河沙过程中共采沙96万余立方米,印证了林某1证言中认为每立方米河沙给予1元好处费过高的情况,被告人符贻春默许林某1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朱国华对贪污罪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年初,被告人符贻春受市工商局委托和城投公司指派,处理在中原京坡附近罚没的坡沙,冯某将该罚没的坡沙卖给海南四建项目部,项目部已将该河沙款支付给冯某,且事后冯某已按1010车,每车7.5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的标准同被告人符贻春结算,分3次支付给符贻春河沙款37.875万元,上述行为应为被告人符贻春行使职务,但被告人符贻春并没有将罚没河沙款37.875万元全部上缴,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只按照650立方米缴纳罚没河沙款3.25万元,将34.625万元据为己有。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贪污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实,冯某在被告人符贻春自动交代其贪污犯罪事实之前已多次向办案机关供述其分3次支付给符贻春河沙款37.875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办案机关已掌握,对被告人符贻春的主动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被告人符贻春及其辩护人朱国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符贻春的家属代其退赃240.7908万元,其退还给王某1的58万元亦予扣缴在案,被告人符贻春的退赃额应认定为298.7908万元,本案应予没收的赃款为289.4908万元(204.8658万元+50万元+34.625万元),被告人符贻春退缴赃款多出部分9.3万元退还被告人,并作为本案罚金予以扣抵。综上,本案被告人符贻春犯受贿罪和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符贻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与罪名持有异议,但不影响认定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贻春在本案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贻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贻春退出的赃款289.490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符贻春退缴赃款多出部分9.3万元退还被告人,并作为本案罚金予以扣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春  豹

审判员 陈  文  端

审判员 吴  开  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茂圣(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