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603民初3329号
原告: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公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栗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预算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张玉霞,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润宇,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粮食局龙凤粮库,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一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林,职务主任原告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张玉霞、黄润宇、大庆市粮食局龙凤粮库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李秀云,被告张玉霞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黄润宇、被告大庆市粮食局龙凤粮库法定代表人王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龙凤区龙一路的龙凤粮库一条街门市房(龙凤粮库商服楼)4号楼7门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3.请求判令被告黄润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腾出房屋,把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龙凤粮库商服楼中的2号楼、3号楼、4号楼,双方针对工程款问题于2002年经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形成(2002)庆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2)庆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得到了38户房屋为甲方龙凤粮库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4号楼7门在这38户中,该房产与被告没有一次权属联系,侵害了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33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大庆市龙凤粮库商服楼4号楼7门为原告所有。
被告张玉霞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张玉霞所有。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玉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凤区××××北数第七门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玉霞,成交价格为180000元。张玉霞付款后,原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04年6月22日,张玉霞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执行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做出的(2004)龙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张玉霞交付了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张玉霞已经取得龙凤区××××北数第七门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该房屋无权主张任何权利。
二、《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庆雷有权处分该房产。根据原告提供的(2002)庆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2002年7月11日已经由原告取得。被告张玉霞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时间在2002年8月15日,此时原告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原告与张玉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加盖了原告公章且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雷签字,收据上也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雷签字,足以代表原告意志。退一步讲,即使是原法定代表人张庆雷无权处分该房产,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被告张玉霞支付合理价格,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张玉霞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润宇辩称,该房屋是2010年7月22日在张玉霞处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10万元购房款,面积104平方米。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现在一直居住,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粮食局龙凤粮库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是由我单位与原告共同开发,我单位出土地,原告承建发包,我单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过程我不清楚,没办理过户,现该房屋被龙凤法院查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玉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凤区××××北数第七门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玉霞,成交价格为180000元。张玉霞付款后,原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04年6月22日,张玉霞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以(2004)龙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张玉霞交付房屋。2010年7月22日,被告黄润宇与被告张玉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黄润宇购买被告张玉霞的房屋,并交付购房款10万元,因房屋被法院查封,所以未办理过户,现该房屋由被告黄润宇实际居住。另查明:2002年7月11日,被告大庆市粮食局龙凤粮库与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泰华公司应得房屋35户(龙凤粮库),大庆市龙凤区粮食局龙凤粮库协助泰华公司办理过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庆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后来(2002)庆民初字第53号案件经过再审、上诉、发回重审、上诉等诉讼程序,(2002)庆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被判决维持。泰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房屋为(2002)庆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其应取得的35户房屋中的一户,被告与该房屋无关联,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2002)年庆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2002)年庆民初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执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玉霞提供的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黄润宇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证据均附卷。
本院认为,本院(2004)龙民初字第546号判决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张玉霞,被告张玉霞通过本院(2004)龙民初字第546号判决取得了涉案房屋,该判决明确了房屋的归属,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作为物权转移的依据,不应具有可诉性,本案的房屋不宜再成为另案诉讼标的。如确有错误,也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加以纠正,而不能通过另案确权进行诉讼。故泰华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为确权标的的诉讼,不属于一审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33元,退回原告大庆市泰华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耀
人民陪审员 林 君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美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