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4793号原告崔学军,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于洪波,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赵婷婷,女,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崔学军与被告于洪波、赵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军、被告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二被告还了1000000元,2018年3月10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余款3000000元,2018年3月31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2000000元,但二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由此产生逾期利息540000元至起诉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为54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共计3540000元。被告于洪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赵婷婷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是客观事实,我和被告于洪波是夫妻关系,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们的,借条是我和于洪波共同出具的,我和于洪波的签字也都是真实的,只是我们目前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16年6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6年6月3日向被告于洪波转账100万元,2016年6月29日向于洪波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于洪波转账50万元,2016年8月12日向于洪波转账15万元,2016年8月17日向于洪波转账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15万元。2018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崔学军30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借条上还写明自2018年3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来借款为400万元,已经还清100万元,该借条为补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平安银行大连西岗支行交易明细单,以及原告崔学军和被告赵婷婷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款项,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万元,该请求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原告虽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有上限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已超过规定的24%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应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波、赵婷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学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洪波、赵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 判 长 唐威岩
人民陪审员 曲棉枝
人民陪审员 宋 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