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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5744号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张小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8-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张小鹏;孙靖翔;太原华源珠宝有限公司;山西盛世铭珏商贸有限公司;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柴建;张小华;郭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5744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7号。

负责人:李宁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鹏,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小区南区九号楼一单元三号。

法定代表人:左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建设街478号3楼1单元7户。

被告:张小鹏,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垚,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靖翔,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垚,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华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明路19号1幢6单元0401号。

法定代表人:左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建设街478号3楼1单元7户。

被告:山西盛世铭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西街10号34幢三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左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建设街478号3楼1单元7户。

被告:张小俊,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垚,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翠平,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垚,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英,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龙,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登亮,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龙,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坤,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柴建,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垚,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告:郭瑛,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垚,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坤源公司”)、张小鹏、孙靖翔、太原华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山西盛世铭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铭珏公司”)、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柴建、张小华、郭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李雪鹏,被告张小华并作为鹰坤源公司、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小鹏、孙靖翔、张小俊、张翠平、柴建、郭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垚,被告张立英、闫登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龙、胡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坤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4959.6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止的利息15019.22元、罚息2383763.31元、复利911180.58元,以上暂合计为6874922.71元;自2019年8月24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0000‰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3.80000‰计算。2.判令被告张小鹏、孙靖翔、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柴建、张小华、郭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鹰坤源公司、张小鹏、孙靖翔、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柴建、张小华、郭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鹰坤源公司签订2015年公授信字第0115000037号《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小鹏、孙靖翔、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柴建、张小华、郭瑛签订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57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58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59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60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83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84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85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86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87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89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92号、2015年高保字第011500019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小鹏、孙靖翔、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柴建、张小华、郭瑛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鹰坤源公司在人民币4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鹰坤源公司签订2015年流字第011500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鹰坤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20000‰,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3.8000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鹰坤源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截至2019年8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564959.6元、利息15019.22元、罚息2383763.31元、复利911180.58元,以上暂合计为6874922.71元;自2019年8月24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鹰坤源公司、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华共同辩称,对所有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承认。但在2014年到2015年期间鹰坤源公司也在晋城银行还有一笔300万元的借贷,2015年鹰坤源公司进入到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还有其他一个公司互保体中,鹰坤源公司是了偿还另外一方的贷款进入担保体,鹰坤源公司拿走300万元,因为替另一个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原告给增加了授信。从2015年至今我作为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源公司还过5万元的现金,鹰坤源公司在2018年9月份还过3万元的现金存到鹰坤源公司的账户。希望还是能够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避免给其他个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张小俊、张翠平共同辩称,明确所有人的保证期间是2016年1月16日到2018年1月15日,关于被告张小俊、张翠平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义务。该二人在保证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所发来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文件,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显示有一份2016年9月9日发送的邮政快递,上面写的地址为小店区恒大绿洲,而在被告张小俊、张翠平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给银行留的地址为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两份地址一个在太原一个在孝义,在原告的证据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小俊、张翠平进行过地址方面的变更,并且结合邮单的投递明细收件方式为他人收:唐久,通过以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随便填写的地址,后由随便其他人进行了签收,根本没有一个有效的送达签收,因此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张小俊、张翠平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张小俊、张翠平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义务。关于原告开庭前补交的新证据涉及到被告张小俊、张翠平,又进行了邮政投递催收,而时间显示为2018年9月29日明显已经超过了被告张小俊、张翠平的保证期限。所以被告张小俊、张翠平已经超过保证期,不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张小鹏、孙靖翔、柴建、郭瑛共同辩称,该四人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通过原告的证据显示,被告柴建曾在2016年9月3日签收过催收的文书,被告张小鹏、孙靖翔、郭瑛在2016年9月4日签收过催收文书,以上四人的四份签收和银行当场进行的面签,而通过原告今天补充的新证据显示在对被告张小鹏、孙靖翔、柴建又在2018年9月29日通过邮递催收,同样邮寄的地址没有一个和张小鹏、孙靖翔、柴建所预留给原告的地址是一致的,并且明显不在一个区域,其中被告张小鹏、孙靖翔显示的是退回妥投,被告柴建地址写的是鹰坤源公司的单位地址,而且该单位地址和给原告所预留的也完全不同,但是在被告柴建的收件上显示单位签收,所以说我们认为在新证据关于2018年9月29日的三份邮件催收地址和事实不符,不能形成有效的催收。结合以上张小鹏、孙靖翔、柴建、郭瑛在前面所签的书面确认,最晚的时间是2016年9月4日,根据本案中原告交费的诉讼票据显示的交费时间为2019年9月6日已经超过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我们认为以上四人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的保护,不应当支持原告该四人的诉讼请求。张立英、闫登亮共同辩称,一、本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援引主债务的时效抗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债务《流动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已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直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8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张立英、闫登亮援引主债务的时效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针对张立英、闫登亮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张立英、闫登亮据此也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张立英、闫登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张立英、闫登亮的担保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流动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已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张立英、闫登亮的保证期间从该日起算,到2018年1月15日保证期间到期。在此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向张立英、闫登亮主张过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张立英、闫登亮应免除保证责任。此外,关于张立英、闫登亮在保证期间到期后,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仅仅为邮件的签收,并非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上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实体权利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消灭(除斥期间的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张立英、闫登亮已经免于担保责任,其签收邮件的行为并不能说明与原告就保证债务的偿还达成新的协议,原告的单方催收行为不对张立英、闫登亮生效。

三、罚息、复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周期等计息条件约定并不明确,原告的罚息、复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9月29日仅仅为邮件的签收,并非在通知书内容上的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张立英、闫登亮主张债权,而张立英、闫登亮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张立英、闫登亮签收新的催收通知书,并不能说明其与原告就保证债权达成新的协议,且原告的单方催收行为不对张立英、闫登亮生效。原告的罚息、复利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郭永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单位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十二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均能够提供原件核对,且均未发现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又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鹰坤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以及张小鹏、孙靖翔、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柴建、张小华、郭瑛为鹰坤源公司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亦可以认定。

二、鹰坤源公司承认收到原告发放的案涉贷款,故本院对原告向鹰坤源公司发放了案涉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鹰坤源公司、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华对原告于2016年7月到2018年9月期间向其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告主张其向张小鹏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1.张小鹏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4日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捺印,且张小鹏对上述签字捺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催收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29日对张小鹏进行了逾期催收,并提供EMS快递单一份和邮政回执查询单一份。EMS快递单载明的邮寄地址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亦非张小鹏户籍登记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寄地址的有效性,邮政回执查询单亦显示并非张小鹏本人签收,张小鹏也不认可收到该催收通知书,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权利主张的效果,对原告主张于2018年9月29日对张小鹏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无法认定。

五、关于原告主张其向孙靖翔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1.孙靖翔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和2016年9月4日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捺印,且孙靖翔对上述签字捺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催收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29日对孙靖翔进行了逾期催收,并提供EMS快递单一份和邮政回执查询单一份。EMS快递单载明的邮寄地址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亦非孙靖翔户籍登记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寄地址的有效性,邮政回执查询单显示未妥投,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权利主张的效果,对原告主张于2018年9月29日对孙靖翔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无法认定。

六、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9日和2018年9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张小俊、张翠平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载明的邮寄地址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亦非张小俊、张翠平户籍登记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寄地址的有效性,张小俊、张翠平亦不认可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书,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权利主张的效果,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确认。

七、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闫登亮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载明的邮寄地址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亦非闫登亮户籍登记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寄地址的有效性,邮政回执查询单显示未妥投,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权利主张的效果,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确认。

八、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9日和2018年9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张立英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9日的EMS快递单载明的邮寄地址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亦非张立英户籍登记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寄地址的有效性,邮政回执查询单显示未妥投,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权利主张的效果,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确认。2.张立英对收到原告2018年9月29日邮寄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即本案中各保证人对案涉主债务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2018年9月29日原告邮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已超过张立英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立英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邮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发生了权利主张的效果。

九、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9日、2018年9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郭永坤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载明的邮寄地址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亦非郭永坤户籍登记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寄地址的有效性,邮政回执查询单亦显示未妥投,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权利主张的效果,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确认。

十、关于原告主张其向柴建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1.柴建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3日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捺印,且柴建对上述签字捺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催收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29日对柴建进行了逾期催收,并提供EMS快递单一份和邮政回执查询单一份。EMS快递单载明的邮寄地址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亦非柴建户籍登记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寄地址的有效性,邮政回执查询单显示亦并非柴建本人签收,柴建也不认可收到该催收通知书,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权利主张的效果,对原告主张于2018年9月29日对柴建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无法认定。

十一、关于原告主张其向郭瑛进行了逾期催收的事实。郭瑛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4日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捺印,且郭瑛对上述签字捺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催收予以确认。

十二、原告能够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鹰坤源公司(甲方)签订《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鹰坤源公司可向原告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张小鹏、孙靖翔、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柴建、张小华、郭瑛(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鹰坤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乙方)与鹰坤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铝矾土,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9.200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除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外,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鹰坤源公司承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400万元,截至2019年8月23日,鹰坤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64959.6元、利息15019.22元、罚息2383763.31元、复利911180.58元,以上暂合计为6874922.71元。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与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已向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鹰坤源公司签订的《单位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张小鹏、孙靖翔、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柴建、张小华、郭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未发现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鹰坤源公司、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华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对鹰坤源公司、华源公司、盛世铭珏公司、张小华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小鹏、孙靖翔、郭瑛、柴建的保证责任问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即本案中各保证人对案涉主债务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原告首次向张小鹏、孙靖翔、郭瑛进行逾期催收的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向柴建进行逾期催收的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上述时间处于保证期间之内,故张小鹏、孙靖翔、郭瑛、柴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述逾期催收而开始起算。此后,原告最后一次向张小鹏、孙靖翔、郭瑛进行逾期催收的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向柴建进行逾期催收的时间为2016年9月3日,故张小鹏、孙靖翔、郭瑛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4日中断,柴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3日中断。综上,张小鹏、孙靖翔、郭瑛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柴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起诉材料,故张小鹏、孙靖翔、郭瑛、柴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于2019年8月30日中断,张小鹏、孙靖翔、郭瑛、柴建主张其保证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张小鹏、孙靖翔、郭瑛、柴建对鹰坤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的保证责任问题。如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案涉债务保证期间内向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进行了有效催收,故不能认定发生了权利主张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小俊、张翠平、张立英、闫登亮、郭永坤的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鹰坤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鹰坤源公司违约情形下,原告有权向鹰坤源公司主张律师费。本案中,虽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提交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原告未明确其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3564959.6元;

二、被告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19年8月23日的利息15019.22元,罚息2383763.31元、复利911180.58元,及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356495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80000‰计算;复利以利息15019.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80000‰计算)。

三、被告张小鹏、孙靖翔、柴建、郭瑛、太原华源珠宝有限公司、山西盛世铭珏商贸有限公司、张小华对被告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4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4元,由被告山西鹰坤源贸易有限公司、张小鹏、孙靖翔、柴建、郭瑛、太原华源珠宝有限公司、山西盛世铭珏商贸有限公司、张小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瑞玲

书 记 员 孟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