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民初11056号
原告: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王府公寓E座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20483824E。
法定代表人:黄某1,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滕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村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56号坡博市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经济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诉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村经济社(以下简称“坡博村经济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雨阁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栋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场4430.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XXXX号】的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分摊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在其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场4430.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XXXX号】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300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转让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另外,被告名下分摊的443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名下分摊的6646.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一个整体,并由琼山乾坤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于1993年申报在该土地上建设海口市灵山农贸市场,建成后地上为5层楼且办理产权证,因一部分在原告名下,一部分在被告名下,所以原告向被告买了被告部分的产权,同年5月16日,琼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就该市场项目向琼山县计委申请立项,琼山县建设委员会确认了该市场的选址,1994年6月20日,琼山市灵山镇人民政府与琼山乾坤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琼山市国土局申请灵山农贸市场的用地,由原告出资建设开发。后来,该地块分摊办证至原、被告名下。2008年3月3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农贸市场改造的通知,6月25日,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灵山农贸市场产权归属的证明,确认了灵山农贸市场产权属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2012年6月27日,海口市美兰区商务局下达关于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改造的农贸市场中包含灵山农贸市场,均由原告进行改造报批。2013年7月25日,原告办理了灵山镇农贸市场五层楼的产权证,产权为原告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hk386508(第一层),产权证号为hk386510(第二层),产权证号为hk386511(第三层),产权证号为hk386512(第四层),产权证号为hk386509(第五层)。上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系由海口市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002868号,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被告依法将其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且已经在该土地上建设了灵山新农贸市场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现因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坡博村经济社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2.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也有违约行为,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
本院查明认定如下:2010年9月22日,原告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村经济社(转让方、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于1995年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乙方将其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场的4430.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甲方债务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甲方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海南省海口市××区场总面积11077.43平方米,其中乙方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XXXX号,分摊面积6646.46平方米,甲方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XXXX号,分摊面积4430.97平方米。
二、甲方确认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国用(2004)第002868号项下的443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乙方,该新农贸市场由乙方投资开发建设、乙方支付全部建设资金并销售及经营管理,其中房产权属证号为HK211943号房产建筑面积4602.11平方米,乙方拥有HK211943号项下房产100%产权。
三、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给甲方作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XXXX号项下的443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转让价款。上述款项乙方应自本协议生效后,2012年10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
四、……甲方收到13000000元转让款后十日内应协助乙方办理将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868号项下的443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160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40万元;2014年5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100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1300万元转让款。 另查,一、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8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口市新华区城西乡坡博村经济社,该地为按份共有用地,总面积为11077.43平方米,海口市新华区城西乡坡博村经济社拥有4430.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拥有6646.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8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载明使用权面积11077.43平方米,分摊面积为6646.46平方米。被告坡博村经济社原名称为海口市新华区城西乡坡博村经济社,后因海口市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村经济社。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琼山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变更为琼山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变更为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 二、2012年6月27日,海口市美兰区商务局印发《关于下达2012年度美兰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决定将包括灵山市场在内的八家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原告栋梁公司作为灵山农贸市场的建设实施单位对其进行升级改造。2015年11月6日,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海口市新华区城西乡坡博村经济社送审的海口市灵山新农贸市场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2017年7月7日,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美兰区大队为原告栋梁公司出具《关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位于海口市××区的建设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6月25日,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灵山农贸市场产权归属的证明》,载明:我镇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八日与原琼山乾坤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经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灵山墟新农贸市场协议书,双方按协议条款规定履行,该公司已完成合作开发灵山墟新农贸市场协议条款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按协议条款的实际情况灵山农贸市场产权已属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 三、2018年10月23日,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载明:坐落于海口市灵山新农贸市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利人为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海口市新华区城西乡坡博村经济社,不动产权证号为2XXXX、2004002868,宗地面积为11077.4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宗地状态为未抵押、未查封、未限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陆续向被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1300万元,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后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转移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协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场4430.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868号]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转让款的时间来看,原告确实存在迟延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但原告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被告应当在收悉全部转让款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村经济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区场4430.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868号】过户至原告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办事处坡博村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芹
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书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