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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4民初7122号

夏学武、夏琦杰、官福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学武;夏琦杰;官福安;蒋天学;李古铁;温州市诚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4民初7122号

原告:夏学武,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夏琦杰,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官福安,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蒋天学,女,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古铁,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温州市诚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方路龙方家园****-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98Q4L0X。

法定代表人:陈晓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6587。

负责人:王如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学武、夏琦杰、官福安、蒋天学与被告李古铁、温州市诚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古铁、诚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89907.27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学武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飞,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古铁、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被告李古铁系被告诚泰公司的驾驶员。2018年8月21日早晨,官宏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大道辅助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5时48分许,官宏书行经瓯瓯海大道辅助车道瓯海区娄桥街道鸿翔路口左转弯行驶至左转弯待转区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辆左侧后部与左边左转弯车道内由李古铁驾驶的行车制动性能差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并被碾压,造成官宏书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第33030412018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宏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古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亲属概况。原告官福安、蒋天学系官宏书父母,官福安、蒋天学育有官洪平、官宏书、官志明三名子女。原告夏学武系官宏书配偶,原告夏琦杰系官宏书儿子。丧葬费:3054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25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78.67元,并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居住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认为无法证实官宏书在城镇连续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官宏书长期工作生活于城镇,且事发前已经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1025220(5126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48978.67元,两项合计1174198.67元。

六、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官宏书户籍地在外省,本院对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认可1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官宏书当场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官宏书、李古铁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九、有关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40%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主张承担30%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交警部门认定官宏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古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官宏书、李古铁的具体行为及过错,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官宏书承担60%责任,李古铁承担40%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官宏书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夏学武、夏琦杰、官福安、蒋天学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古铁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侵权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诚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作为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28748.1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118748.17元,根据三责险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赔付40%即447499.27元,故被告人民保险临海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夏学武、夏琦杰、官福安、蒋天学55749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学武、夏琦杰、官福安、蒋天学557499.27元。

二、驳回原告夏学武、夏琦杰、官福安、蒋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9元,减半收取5499.5元,由原告夏学武、夏琦杰、官福安、蒋天学负担812元,被告温州市诚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 玮?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