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1038号
原告:王某1,男,194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庭,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学文,男,194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王某2,女,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系兄妹关系),男,194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王某3,女,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王某4,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英(王某4之妻),女,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王某5,女,193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学文、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李江庭,被告王学文、王某3、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和刘宝英、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之后原告撤销对代理人唐超的授权,授权赵月代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李江庭,被告王学文、王某3、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和刘宝英、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胶州市胶房权证私字第**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胶州市三里河文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802户、10号楼二单元802户,补偿款26849元)为原告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原被告母亲宋守云原有胶州市胶房房权证私字第**屋,后该房屋被强制拆迁,形成拆迁房屋补偿利益。原被告母亲宋守云于2003年留下遗嘱,胶房权房权证私字第**归原告监护、继承和所有。后被继承人于2005年已经去世。现被告王学文、王某2、王某3声明放弃继承权利,并将自己的继承权利赠与原告。被告王某4存在侵占被继承人财产及遗弃继承人情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4丧失继承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胶州市胶房权证房权证私字第**迁补偿利益为原告所有。
被告王学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诉讼费用。1971年,我家有六间房屋,兄弟姊妹六人。分家时只由兄弟三人分,各分到两间房屋,有分家单为证。王某1分家时分到两间房屋和部分生产生活用具,每月交养老费15元。王某1分得的两间房屋由我父母和两位妹妹居住。1988年,通过审批将这两间房屋翻盖为三间。后由于两位妹妹出嫁,父亲去世,我母亲宋守云自己居住于这三间房屋,直到2005年去世。2003年10月1日,我母亲宋守云在去东营胜利油田之前,在三官庙王某3家立下遗嘱。宋守云说“我原先居住的三间房屋是王某1的,我年纪大了,为了以后没有争议,将三间房屋归还王某1,不需要其他子女参与此遗嘱。”被告王某2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母亲宋守云名下的三间房屋不应该分割,应归还我二哥王某1所有。我父母有三个儿子,分家时家有四间新房屋,分别给王某1、王某4各两间(分家单为证据)。我和父母亲还有二姐王某3借住王某1的两间房屋居住十多年。三里河村房改在王某1两间房的基础上,村批宅基地(由宋守云、王某2名下)三间宅基地盖房,由我母亲宋守云住至去世,现应将三间房屋归还王某1所有。
被告王某3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我不承担。关于我家房屋及建房情况说明一、我父母在世时,有新旧房屋六间。1971年分家,我们是兄妹6人,我三个哥哥各分到房屋2间,有分家单为证,各立门户,互不相争。
二、1988年,按村庄规划,我大哥王学文拆旧2间,在村后建房5间。我二哥王某1拆旧2间,就地翻建3间,我三哥拆旧2间,就地翻建4间。
三、自1971年分家后,我二哥王某1的两间房子由我和母亲、小妹王某2住着。直到1988年翻建新房子,新房建好后还是我母亲宋守云住着。分家后王某1、王某4共分4间在原地,共建新房7间,4间老房子是1965年建的,建新房是用的旧房拆的木料、砖、瓦等,又添了一些沙、石、木料等,钱是王学文拿的,王某1出钱1000元,大米100斤,王某2出钱200元,盖好后由我母亲宋守云住着,后来村里办房产证,就写了我母亲宋守云的名字,我认为这房子不是我母亲的遗产,应该是王某1的房子,房产证应该改写王某1,我们兄妹5人无权分争。
被告王某4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胶州市胶房权证私房权证私字第**补偿利益,因本房屋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北三里河村为尚未对此予以明确,原告王某1所提诉讼请求中北三里河村文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802及10号楼二单元802户也没有予以明确,原告对于未明确的拆迁利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二、涉案房屋的拆迁利息,不仅仅包括房屋坐在土地的赔偿,还包括房屋建设的赔偿,而建设房屋的出资者及管理者为答辩人,因此对于拆迁利益的分配不应当是平均分配。
三、原告在诉状中表示王学文、王某2、王某3已放弃对于遗产的继承,但据答辩人所知,以上三人并未在法庭发表放弃继承权利的声明也未进行放弃继承的公证。
四、答辩人不存在侵占被继承人财产以及遗弃被继承人的情节,当然不会丧失继承权,对于原告在诉状及公共场合诬蔑诽谤被答辩人的行为,答辩人将保留自诉的权利。被告王某5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05)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2005)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第2页证明1、宋守云系原被告的母亲,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继承人已于2005年8月23日去世,继承开始。第二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原本就是王某1的。证据二,分家单一份,来源(2015)胶民初第7192号卷宗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2015)胶民初第7192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认可其真实性,71年原告的父母将原来的4间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分给王某1的,另2间给了王某4,王某1由于在外地,所以由父母等居住。证据三,房屋变迁情况说明,证据来源当事人陈述,证明争议房屋1971年分家时父母分给王某1的,后在王某1两间房屋的基础上宋守云翻建了三间房屋,宋守云于2003年通过遗嘱的形式将房屋归还给了王某1。第三组证据:证明房屋在拆迁前登记在宋守云名下。证据四,(2006)青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北三里河村改造建设指挥部说明一份,证明宋守云去世时留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胶房权证胶私房权证胶私字第**,且登记在宋守云名下,由于拆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在北三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处。第四组证据:证明原三间房屋已经被拆迁,形成拆迁补偿利益:楼房两套、拆迁补偿款26849元。证据五,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北三里河村情况说明,证明原三间房屋已经被拆迁,形成拆迁补偿利益:楼房两套(三里河文苑2号楼四单元802户、10号楼二单元802户)、拆迁补偿款26849元。第五组证据:证明宋守云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在王某1房屋基础上建的原三间房屋归还给王某1。证据六,房屋产权继承证明书及注明材料,证明1、宋守云生前留有遗嘱,该三间房屋归还王某1,由其继承。2、王某4对宋守云打骂、遗弃,恶意侵占宋守云房产。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宋守云留下关于将三间房屋归还给原告的遗嘱是真实的。证据八,书面意见,证明1、宋守云留下关于将三间房屋归还给原告的遗嘱是真实的。2、王某5放弃继承权。3、王学文、王某3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同意由王某1继承。4、王某4恶意侵占宋守云财产。第六组证据:证明1、王某4伪造赠与书,恶意侵占宋守云房产。2、王某4遗弃宋守云,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九,房屋证明材料及痕检报告书,证明王某4伪造赠与书,恶意侵占宋守云房产。证据十,被继承人申请书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宋守云与王某4矛盾很深,王某4遗弃被继承人。证据十一,王某4与宋守云关系多年情况说明,证明王某4遗弃被继承人,没有尽赡养义务。证据十二,(2002)胶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04)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05)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2006)青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诉状,证明从2002年至2005年宋守云去世,王某4一直通过诉讼手段争夺宋守云的房屋,通过一系列的诉讼可以看出两人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王某4不赡养、遗弃了宋守云。即使按照法定继承,王某4也不应继承宋守云的任何财产。结合证据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王某4恶意侵占宋守云房产、遗弃宋守云,产生了严重后果,使宋守云及整个家庭陷入多年的诉讼纠纷中,宋守云有家不能回,宋守云生前后期精神状态越来越不好,可以说宋守云的去世与该纠纷有很大关系。被告王学文、王某2、王某3均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4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二,分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房屋已通过多次行政诉讼将所有权已经确认给原被告的母亲宋守云;对于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原告将该份证据提交法庭而本份证据在2015年案件中,已经经过了认证遗嘱的形式,真实性我们并没有认可,其所要证明的房屋是属于王某1的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四中,行政判决书,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北三里河村改造建设指挥部说明一份,真实性没法确认,也没有盖章,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该房屋在宋守云名下,我们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情况说明,对本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没法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拆迁补偿款数目我们是认可的,但是补偿利益中,楼房两套,村里并没有最终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本份证据在2015年遗嘱案件中,我们已经质证,并没有任何的效力;对证据七对于本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本份证据的内容是证明人听说的,并没有证明的实际效力;对证据八,对本份证据,质证意见同其所在案卷中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说明,对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其中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应当亲自到庭或者是进行公证才能放弃继承,或者是将其所能继承的份额给他人,不能提交书面的意见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另外被告王某4也并没有恶意侵占宋守云的财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同所调案卷中的意见,由于该房屋是王某4所建,而办理房屋证明时是当着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面,只是一种形式,并没有想恶意占有全部房屋的意思,并且在本次开庭中我们也是认可该房屋应当由全部子女共同继承各自的份额,只是房屋建设当中实际建设人是我;对证据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所要证明的事项也不认可,自始至终王某4就没有遗弃过被继承人宋守云;对证据十一,与事实不符,也并没有质证的必要性,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被告王某4恶意侵占宋守云房产与事实不符,相反,原告在2015年遗嘱的案件中,能够体现想要全部占有被继承人宋守云房产的情形,并且提交了虚假的遗嘱。被告王某4庭审中提交:证据一,北三里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被告王某5证明一份、邻居证明三份、王绪信证明一份、房屋的建设工人和承包者公培义及杨景树证明各一份、(2005)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二,北三里河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在村集体收取社会集资期间,王某4的母亲宋守云本人所应当缴纳的部分,都是由王某4缴纳的,2、也同时证明了被告王某4并不存在侵占被继承人财产以及遗弃继承人的情节。;证据三,北三里河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原七间旧房系王某4申报并被批准的,于1988年村委统一放线后王某4建造。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里河村委会证明没有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违法相关规定,内容不合法,对王某5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所有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已经被二审推翻;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从法理上讲,三间房屋的纠纷在2006青中27号判决书中早就有了定论,其所有者为母亲宋守云,其次从情理上讲,三间房屋是王某1分家所得的老的两间房子拆后重建的,王某1为此出资1000元及施工材料,当时因为王某1的户口不在村内,所以落在了母亲名下,后期母亲又通过遗嘱的形式将房屋归还给了王某1。被告王学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村委会证明,王绪信不识字,谁写的不知道,盖房子的时候王某4没买一块石头没买一粒沙子,他的四间屋所有的石材都是我拉的,原先住房拆了还能用,所有的建房运费都是我出资,就说门窗玻璃连他的屋,都是我出的,88年5月六间是公培义他在那施工的,他是建筑工是我找的,钱是我给的,他只是建筑,为什么说我给的钱呢,王某4和他儿子去胜利油田拿回一千块钱,是王某1给王某4的,并且给的路费回来之后,就存在办事处信用社,建房后我同王某4一起到法家茔村给公培义结算,杨美茂是邻居,他说这个房子都是王某4出钱,王某4盖房子邻居怎么能知道?1965年前我家有两间房屋,65年我家居住困难,公社批下木料,村里给80个工日,因为我在外面当兵,65年盖四间,这样我家有六间房子,姊妹六人,加父母八口人,71年父母在世兄弟三人各分到房屋两间,有分家单为凭,88年村里规划,当地建七间房屋,王某4四间,宋守云顶王某1两间旧房建三间,这三间屋权属是王某1的,从分家之后,王某1没有在家居住,全是我母亲和两个妹妹居住,小妹妹××××年结婚走了,这个期间我母亲在家住,有时到儿子、姑娘家阶段性居住,我母亲在胜利油田病故后,灵车拉到门口不让进门,殡葬费我和王某1摊的费用。证据三,1971年我父母在世时,王某1分到旧房两间及部分家具,有分家单为证,分家单是村里村干部立的,1988年村里规划,将两间房屋拆了,有地基表为证,当时受地方限制,建了三间房子,这三间房子因为别有用心,以假证明假手印又落到王某4名下,经青岛市中院确认是假的,有主任办公室证明,事后经过中级法院判给母亲宋守云,后来我母亲在我妹妹王某3家写了“我原来住了王某1的房子,现在我把房子归还给他,我也管理不了”,该是有遗书所写,虽然不完整系统,但是准确的,当时王某3,王学文,张唐及两个邻居在场。我母亲身体很好,头脑清醒,临终是在去医院的路上去世的;其次,如果有人要抢占王某1的这部分财产的话,首先应把养老费及房租费补齐,因为房子本身就是王某1的,殡葬费,父母的公墓的费用,都应补齐。单据我都有,公墓管理费将近15年了,一年500元,这个费用不是暂时的,是长久的,医疗费大病小病的费用5000多元,谁要这份财产,就要和我把账目算明白,如果算不明白,法院就认为是遗产,大家都有一份,那样我认为不公平,王某4分了两套房子,王某1的两套房子还没有结论。被告王某2、王某3质证意见同王某4。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王绪仁、宋守云育有王某5、王学文、王某1、王某4、王某3、王某2六名子女。宋守云于2005年8月23日去世,宋守云生前名下有房屋三间,房权证号为胶房权证胶私字第**,建筑面积59.7平方米,座落于胶州市,该房屋已于2016年拆迁,补偿楼房为胶州市三里河文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802户、10号楼二单元802户,房屋拆迁补偿款26849元。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继承证明书》载明“我叫宋守云,住,自有房屋三间,现自愿将三间房屋由次子王某1监护、继承和所有。长子王学文,三儿王某4,三个女儿王某5、王学勤,王某2无权干涉和争议。附注明材料2页。”落款宋守云。上述文字包括落款署名文字皆为打印,署名处有捺印,原告称系宋守云捺印,被告王学文、王某2、王某3于2016年8月23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遗嘱情况属实,我同意我母亲宋守云,将三间房屋及宅基地,由我二弟王某1继承。”被告王某4不予认可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宋守云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处捺印是否宋守云本人手印对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无必然影响,故法庭未予准许鉴定。
原告王某1曾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学文、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案号(2015)胶民初字第7192号,在该案中被告王某5提交书面意见,内容“我撤销12月30日在法庭说的王某5继承宋守云的房屋遗产所得,放弃宋守云遗产继承权,弃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5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老人终后房屋家产分割必须有我王某5其中一份,因是六兄弟姊妹中大姐王某5,所以分割房屋家产时一定要有我王某5一份,切记。”原告提交王学文、王某3、王某2的书面意见,证明王学文、王某3、王某2将自己继承的份额同意由王某1继承,被告王学文、王某3、王某2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文、王某3、王某2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对涉案房屋中其继承的份额自愿给原告所有。胶州市民委员会2018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宋守云在本村有三间平房,现没有确认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无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照村庄拆迁补偿办法规定:三间平房置换135平房楼房,楼房具体位置座落于胶州市户,房屋拆迁补偿款268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到胶州市进行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确认了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002)胶行初字第40号卷宗中的《赠与书》复印件载明“兹证明胶州市宋守云有房屋三间,长13.3米,宽5.5米,为了两家居住方便起见,愿将此房赠与儿子王某4使用建房,此房批准时间1988年4月20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赠与人宋守云在落款处捺印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2003)南法痕鉴字第001号痕检报告书一份,载明“检材上被检指纹与样本指纹不是同一人捺印。”用以证明王某4伪造赠与书,恶意侵占宋守云房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王某1提交《分家单》,证明1971年原告的父母将两间新瓦房分给王某1,王某1由于在外地,所以由父母等居住。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张玉芝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宋守云在王某3家住,我娘经常到她家玩,宋守云立遗嘱那天我娘正好在场,事后我听我娘说,宋守云的三间房子全部给王某1所有,现我娘已去世两年了。”提交纪玉英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宋守云立遗嘱那天,王学勤到我家借印色用,说宋守云的三间房子全部给王某1所有。”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且证言内容均为听说,故对该两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被告王某4提交北三里河村委会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王某5于2005年3月8日书写的证明,王某4的三位邻居于2005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王绪信证明、房屋的建设工人和承包者公培义及杨景树证明,被告王某4称上述证据均在(2005)胶行初字第59号案件中予以审查,证明北三里河村批给原被告的母亲宋守云的三间房屋从申请到建房所有的费用均由王某4出资,王某4系涉案房屋建设的出资者和建设过程的管理者。被告王某4提交北三里河村委会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王某4之母亲宋守云在集体收取社会集资期间,其宋守云本人的集资款属王某4缴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恒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胶州市三里河文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802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得出评估结论为:“2018年8月22日估价对象市场价值:单价RMB9523元/平方米,总价RMB66.66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整。”对位于胶州市三里河文苑小区10号楼二单元802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得出评估结论为:“2018年8月22日估价对象市场价值:单价RMB9815元/平方米,总价RMB68.71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捌万柒仟壹佰元整。”原告支出评估费6769元。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继承证明书》能否认定为宋守云的遗嘱;二是被告王某4对涉案房屋有无继承资格。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继承证明书》是否系宋守云遗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继承证明书》内容及落款署名均为打印文字,不是宋守云亲笔书写,仅有手印,王学文、王某1、王某3等人虽在场,但均属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原告提交的证明人材料亦不符合见证人条件,故即使落款处手印系宋守云所摁,该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继承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某4丧失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原告王某1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4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被告王某4对宋守云遗产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宋守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遗产。宋守云的遗产即名下胶房房权证胶私字房权证胶私字第**规划,已置换成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两处,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6849元。原被告六人每人应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因被告王学文、王某3、王某2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自愿全部给原告王某1所有,故原告王某1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六分之一×4)、拆迁补偿款17899元,被告王某4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拆迁补偿款4475元,被告王某5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拆迁补偿款4475元。因原告占有涉案房屋的较大份额,原告亦表示如进行房屋分割主张要两套房屋,综观本案,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两处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对王某4、王某5所占房屋份额进行补偿,根据评估报告意见,原告王某1应补偿被告王某4、王某5各225617元(666600÷6+687100÷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两处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补偿被告王某4225617元,补偿被告王某5225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1分得拆迁补偿款17899元,被告王某4、王某5各分得拆迁补偿款44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评估费6769元,共计724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826元,由被告王某4负担1207元,被告王某5负担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九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第十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十二条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