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9510号
原告:东莞市泉源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旗峰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9319504N。
法定代表人:林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凤娇,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隆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村水边工业园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Y5601。
法定代表人:刘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泉源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纸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隆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源纸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隆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源纸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隆威公司偿还原告泉源公司货款166829元(其中2017年11月货款71535元;2017年12月货款40080元;2018年1月货款55214元,合计16682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7年11月货款7153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以2017年12月货款4008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起,以2018年1月货款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彩盒。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共166829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威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被告留存的送货单不一致,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单价和金额是其擅自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对账的金额就是被告所欠的实际货款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泉源纸品公司提供2017年11月及12月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2018年1月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主张被告隆威公司拖欠原告泉源纸品公司2017年11月货款71535元、2017年12月货款40080元、2018年1月货款55214元。被告隆威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对订购单的真实性确认,对2017年11月及12月的对账单确认,认为2018年1月份对账单没有被告隆威公司的人员签名,但其承认该月货款经QQ沟通核对。其后,原告泉源纸品公司以被告隆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 庭审中,隆威公司提供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送货单,拟证明泉源纸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的金额为泉源纸品公司自行添加。泉源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泉源公司供货给隆威公司时,应隆威公司的要求在送货单中不注明金额,而泉源纸品公司自行保留的送货单中是标注金额的,该金额与采购单及对账单的金额是一致的。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送货种类、数量等是一致的,本院要求隆威公司如对泉源纸品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异议,需五日内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隆威公司逾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确认原告泉源纸品公司提供的订购单及2017年11月及12月对账单的金额。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7年11月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8年2月4日。 原告泉源纸品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泉源纸品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8)粤1971民初19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隆威公司169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泉源纸品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及12月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2018年1月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被告隆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数额。首先,原告泉源纸品公司主张被告隆威公司拖欠其货款166829元,有2017年11月及12月对账单、送货单、2018年1月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泉源纸品公司的主张。其次,被告隆威公司虽然认为原告泉源纸品公司主张的金额有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隆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泉源纸品公司要求被告隆威公司支付货款1668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均确定为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被告隆威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泉源纸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应向原告泉源纸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具体计算为:以2017年11月未付货款7153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以2017年12月未付货款4008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日起,以2018年1月未付货款55214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7日起,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泉源纸品公司超过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隆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泉源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829元及利息(以2017年11月未付货款7153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计,以2017年12月未付货款4008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日起计,以2018年1月未付货款55214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7日起计,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泉源纸品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5.05元,保全费1365元,合计3210.05元(该款原告东莞市泉源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隆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冬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