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11365号
原告:戴红珊,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黄祥飞,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原告戴红珊诉被告黄祥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珊、被告黄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红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礼村北约街十二巷5号4层406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原告所交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3940元;2、被告支付房屋空气检测费35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礼村北约街十二巷5号4层406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缴纳了首月租金1280元,及两个月租金2560元作为押金,100元钥匙押金,合计共向被告缴纳了3940元人民币。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异味严重,经检测甲醛含量超标,结果高于0.10mg/m3,不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的标准值。严重危害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原告于9月1号当天经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能达成共识。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祥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房屋也住了几天。空气检测没有通知我。房屋在原告入住时已经装修了两三个月,原告在空气检测时没有通知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以涉案房屋内的气体作为样品。合同上有明确约定超过5天是不退还押金的,钥匙在原告处,一直未退还给被告,被告也一直无法接收房屋。原告戴红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租赁收据;3、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并拟以此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黄祥飞无证据提交,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被告黄祥飞(甲方、出租方)与原告戴红珊(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北约街十二巷五号406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戴红珊,租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每月租金1280元,月卫生费1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除支付当月押金及卫生费外,另预付两个月租金2560元作为押金。合同注明交付门禁卡2张,锁匙2把。当日,原告戴红珊向被告支付租金1280元、押金2560元、卫生费100元,共计3940元。被告黄祥飞向原告出具标号为16436411的租赁收据,并交付门禁卡两张,锁匙4把。原告戴红珊于同日入住涉案房屋。入住后,原告戴红珊及其子女出现不适,怀疑是涉案房屋内空气质量有问题,存在甲醛超标情况。
原告戴红珊与被告黄祥飞联系退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戴红珊次日开始搬离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9月2日将自身物品搬走。因双方对退房事宜存在争议,未办理房屋钥匙交接手续。事后,原告戴红珊委托深圳市建研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深圳市建研检测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门窗关闭大于12小时的情况下,自2018年9月13日00:00至2018年9月14日00:00进行室内空气采样。经检测,涉案房屋主卧内空气中甲醛含量为每立方米0.15mg,超出国家安全标准的上限每立方米0.10mg。原告戴红珊表示支出检测费353元,但未提供检测费支付凭证。庭审中,被告黄祥飞表示涉案房屋已经装修了两三个月才出租给被告,不清楚原告空气采样是否为涉案房屋内的空气,后被告用备用钥匙打开涉案房屋,发现原告已搬走自身物品,但室内沙发被弄脏,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10月15日出租给案外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祥飞所出租房屋因装修问题导致室内空气甲醛超标,原告及其家人身体出现不适,原告无法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而在入住次日搬走。被告黄祥飞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缺陷,致使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出租屋不符合室内空气甲醛安全标准,为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向原告退回所收取的租金、押金等款项3940元。被告抗辩原告已经入住一段时间,且未能及时将锁匙、门禁卡交还,不同意退回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家人入住后发现身体出现不适,已经及时与被告联系退房并即时搬走,因被告不同意退房导致双方未能及时交接涉案房屋及门禁卡、锁匙。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检测报告未经其同意,不确认所检测空气为涉案房屋室内的空气。
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能对退还款项达成一致,被告拒绝退款情况下,原告及时联系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室内空气甲醛等气体含量进行检测并无不妥。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有案外人加盖印章及三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检测报告中明确注明采样地点、时间、采样的条件。被告虽质疑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被告应当及时将所收取款项3940元退还给原告。至于检测费353元,原告并未提供收费依据及检测费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确已支出检测费353元,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红珊与被告黄祥飞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祥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红珊退还租金及押金等款项共计3940元;
三、驳回原告戴红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黄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