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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82民初1843号

段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8-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段某;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82民初1843号

原告:段某,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孟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段某诉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陈丰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波、

人民陪审员蔡祖凤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孟某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孟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财产费用;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段某与被告孟某于2017年9月4日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家电和家具男方使用,男方在一年内支付女方10000元的财产费用。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孟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与被告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共有的家电及家具现男方使用,总折价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由男方在一年内付给女方。”现被告孟某未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已由双方协议处理。被告孟某与原告段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家电及家具由男方使用,总折价10000元由男方在一年内付给女方。现原告段某请求被告孟某按照协议支付财产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财产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丰华

审 判 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