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564号
原告:王东泽,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南路**。
负责人:李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敦庆,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辛庄公路站站长,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学,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王东泽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泽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霞、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敦庆、王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27213.3元、护理费13013.44元、伤残赔偿金3826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671.1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精神抚尉金10000元、鉴定费6250元,以上损失共计721054.1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莱芜市莱城区韩莱路南湖苑路段时,因路面井盖塌陷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车轮陷入窨井并将原告摔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出血、颧骨骨折、头皮裂伤等症状,为此原告付出了巨大医疗费用。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为井盖下通信电缆的所有者,两被告对路面疏于管理,在井盖塌陷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既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实施维修保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答辩人的井盖破损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跌倒是因井盖原因导致。 1)井盖在道路偏中心位置,处于机动车道,原告骑电动车应该走非机动车道。因此,不可能被井盖绊倒。 2)照片显示,原告跌倒时的位置距离井盖较远,有八九米的距离,若是陷入井盖摔倒根据惯性是不可能摔倒这么远的距离。 3)根据井盖的破损状况显示,破损漏洞很小,电动车轮胎根本不会陷入进去。 4)答辩人曾在井盖周围设置了警示物,提醒过往车辆行人注意破损井盖。 2、原告在济南做司法鉴定时曾亲自陈述之所以跌倒受伤是被一车拐的,不是井盖的原因导致。 3、原告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一部分,新农合报销的前提是自己意外跌伤,无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情形下才能使用新农合报销。 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标准显著过高。 1、原告是农村户口,常年生活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2、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存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 3、原告的伤不需要特别饮食,没有证据显示需要特殊营养。 4、原告受伤是意外,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其他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显著过高,待质证时提质证意见。 三、原告骑车跌倒,是自己在行驶过程中不注意观察路况,不安全骑车,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跌倒受伤,完全是自己不注意安全,不遵守交通规定,任意占用机动车道,才导致受伤,相应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而不应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辩称:
一、产权不属于我方。省道惠沂线K107+100处井盖及窨井的产权单位及管理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既非井盖及窨井的产权单位,又非井盖及窨井的管理单位,对井盖及窨井没有管理维护职责。因此,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我方已经尽到义务。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井盖破损等类似情况时,都会尽可能尽到告知义务,及时与产权单位联系,产权单位也会及时进行维修。鉴于我方已经尽到了发现后告知产权单位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三、我方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8]精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自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一个车把我拐的”,而绝非电动车撞倒破损井盖,车轮陷入窨井造成,这充分说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井盖及窨井无任何关系。
四、从现场和现场照片来看,井盖及窨井位于机动车道内,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正常情况下应该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日22时许,原告王东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韩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摔倒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东泽受伤及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道路系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施划单黄虚线,同方向1条机动车道,道路外侧为非机动车道,事故现场路面井盖塌陷无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现场道路周围为建筑物,现场无监控设备。”交警在事故现场所拍照片显示,电动车倒在塌陷井盖的右前方,井盖塌陷缺口明显,所在位置为机动车道路中央一侧,明显下陷,低于周边道路水平线。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出血、颧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根据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20413.74元。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弟弟王宗泽及姐姐王翠花护理,出院后由姐姐王翠花护理。 2018年9月19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东泽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对该伤残鉴定报告,两被告对伤残级别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过长,且应按一人护理。 2018年10月22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东泽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损害、人格改变、记忆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390元。对该鉴定报告,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精神伤残级别过高。 另查明,事发路段由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负责管理与维护,事故现场的塌陷井盖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所有。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称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发现井盖破损情况,及时告知了产权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交付原告家属2万元现金,原告方认可。 原告王东泽提供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养老医疗保险缴费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王东泽为集体户口,且已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金。 原告王东泽妻子李耐红为贰级精神残疾,提供的残疾证上监护人为王敦秀。原告王东泽母亲张正美,有两子两女,现年81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李耐红23072元×20年×52%=239948.8元;原告母亲10342元×5年×52%÷4=6722.3元,共计246671.1元。 原告2009年购买电动自行车,提供2600元的购车收据、销售登记单,主张车损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公路局和联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错程度。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方向1条机动车道,道路外侧为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中央,在经过塌陷井盖时发生交通事故。王东泽违反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不注意观察路况,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 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作为涉案公共道路的管理者、维护者,为了保障公共道路具有良好的通行状态,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其在发现井盖塌陷破损就通知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要求联通公司进行修整,联通公司也予以认可,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钢城分局已经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在该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作为窨井盖的所有人,对在该井盖路段上行驶经过窨井盖的行人和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王东泽出现交通事故的窨井盖,破损塌陷明显,低出路面很多,且又位于机动车道路中间,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接到被告公路局的修整通知后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王东泽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现场情况,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20413.74元。原告自己花费20413.74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27213.3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原告王东泽提供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养老医疗保险缴费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王东泽为集体户口,且已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0.79元/天×270天=27213.3元。 (三)护理费1216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王宗泽及王翠花,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元/天王翠花+80元/天王宗泽)×32天+80元/天×88天(120天-32天)=1216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住院3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 (五)伤残赔偿金382605.6元。经鉴定,原告王东泽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系数按52%计算。原告王东泽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82605.6元(36789元×20年×52%)。 (六)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800元。 (七)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本院支持3600元(40元/天×90天)。 (八)鉴定费62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东泽精神上六级伤残、身体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非常大精神损失,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东泽精神上六级伤残、身体上十级伤残,虽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妻子李耐红为贰级精神残疾,老母亲年迈,都需要扶养,尽管妻子李耐红残疾证上载明的监护人为王敦秀,但夫妻双方本就有互相扶助生活的义务,结合原告现在的伤情实际恢复情况,综合考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 原告要求的车损仅提供购车收据,但实际损失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9322.64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5593.58元(509322.64元×6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故应再赔偿原告28559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泽各项损失共计2855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王东泽负担5126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5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
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秀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