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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221行初1号

姚新章、刘光河诉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株洲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姚某某;刘光河;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株洲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221行初1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倚,系姚新章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菅朝霞,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光河。

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 法定代表人蔡凤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学堂路**

法定代表人:刘克胤,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显佑,株洲县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株洲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姚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且姚新章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2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倚、菅朝霞及原告刘某某,被告株洲县国土局行政负责人刘辉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钟显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株县政复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撤销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县征地告字〔2017〕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规定,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情况应该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但被告却未公告。被告株洲县国土局作出的“株县征地告〔2017〕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补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向行政复议申请人释明法律关系,也没有告知原告应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株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株县政复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株县征地告【2017】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2、“株县征地告【2017】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3、被答辩人诉称用地审批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且此事项已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独立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之外的另一个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株洲县人民政府所作株县政复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告,其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株县征地告【2017】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已发布安置方案公告; 证据2、株县政告【2017】1号株洲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株洲县人民政府已就该宗土地发布征收公告; 证据3、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土字第95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已就该宗土地取得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证据4、黄金东路用地方位图,拟证明审批单的用地审批范围; 证据5、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就证据1、2、3、4已在渌口镇双月村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并公告; 证据6、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2018】11号湘府复决字,拟证明木鱼岭组请求撤销988审批单省人民政府已驳回。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行政争议事项; 证据2、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案卷材料,拟证明1、县政府并非本案的共同被告,2、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株洲县国土局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公告,由在双月村村部公告栏前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对征地补偿标准适用株洲市(2011)2号文件标准是正确的。原因是湖南省政府湘政发〔2012〕46号文件确定的是征收土地的标准,征收房屋的标准在该文件中没有规定;而株洲市政府株政发〔2013〕2号文件只有株洲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标准,没有株洲市城区范围以外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而株洲市株政发〔2017〕5号文件是在株洲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后的2017年3月22日才颁布实施的。在2017年3月22日前,省、市文件中只有株政发〔2011〕2号文件有房屋征收标准可以适用。对证据3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及其他村民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先有958号审批单后才有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置方案公告是合理的。 被告株洲县政府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经过县政府批复后国土局才发布的;对证据3与被告国土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株洲县国土局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对证据2跟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株洲县国土局不能证明对该证据进行了公示,并且征询了被拆迁人的意见;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偿方案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 被告株洲县政府对被告株洲县国土局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株洲县国土局对被告株洲县政府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和被告株洲县国土局的证据1、2、3、4、5、6以及被告株洲县政府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是株洲县渌口镇双月村木鱼岭组的村民小组长。原告刘某某是双月村木鱼岭组村民。2013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复(2013)政国土字第95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7年1月9日,株洲县人民政府发布“株县政告【2017】1号“征收土地公告”。2017年1月18日,株洲县国土局发布了株县征地告【2017】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被告株洲县国土局将上述文件及黄金东路用地范围图张贴在双月村村部公告栏内,并拍下附有该村村干部在公告栏下的合影予以佐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如下:

一、被征收土地单位:株洲县渌口镇双月村、杨梅村;征收土地总面积:9.8186公顷;征收土地类别:水田、林地、旱地、园地、水塘、宅基地。

二、征收补偿标准:湘政发〔2012〕46号文件水田、水塘、宅基地56000元/亩;旱地、园地44800元/亩;林地33600元/亩。

三、房屋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依据所办理补偿登记的数据按株政发〔2011〕2号文件补偿。

四、生产补偿费标准:依据所办理补偿登记的数据按按株政发〔2011〕2号文件补偿。

五、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口安置途径:按株政发〔2010〕28文件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就业培顺和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六、征地补偿费和涉及多户的生产补偿费采用转账方式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已明确权属的生产补偿费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个人。

七、被拆迁人应在补偿告知后30日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与80元/㎡的奖励;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再给予70元/㎡的奖励;在项目指挥部设定的期限内提前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350元/㎡给与特别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在补偿告知后15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予复核。

八、如对本方案有异议,可在本方案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提出对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联系电话:0731—27697020九、如对本方案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在本方案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日,原告姚某某、刘某某认为征地补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撤销?2、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的复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撤销?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株洲县国土局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95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在株洲县人民政府发布“株县政告【2017】1号征收土地公告后,依法发布株县征地告【2017】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公众场所张贴公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应撤销。

原告诉称被告株洲县国土局发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是在2017年1月18日,但适用的补偿文件是株政发〔2011〕2号文件。认为被告征地补偿适用标准错误。

被告株洲县国土局辩称原因是湖南省政府湘政发〔2012〕46号文件确定的是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在该文件中没有。而株洲市政府株政发〔2013〕2号文件只有株洲市城区四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没有株洲市城区四区范围以外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而株洲市株政发〔2017〕5号文件是在2017年3月22日才颁布实施。在2017年3月22日前,只有株政发〔2011〕2号文件可以适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本院经核实,被告株洲县国土局的辩称理由符合事实,理由成立。

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株洲县国土局征收土地房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通过询问当事人。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告知相关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批准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认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作为该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为株洲县人民政府,应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株洲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应撤销。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汉林

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

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晰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