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达力汗·比拉力,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现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阿斯哈尔·木沙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海,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张掖市。 上诉人阿达力汗·比拉力因与被上诉人苏金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达力汗·比拉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哈尔·木沙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达力汗·比拉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是事实,但双方达成该协议时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未出来,双方责任无法确定,而且当时被上诉人未如实的解释该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时上诉人病情和受伤程度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赔偿款到投保保险公司已全额报销,被上诉人已隐瞒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公平,上诉人有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苏金海未作答辩。 阿达力汗·比拉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17年3月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甘G×××号)沿S221线74公里额敏县丁字路口路段由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损失包括被告车辆所有的修理费用、人员伤病医疗费用、受伤人员误工费等一切损失;本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被告支付原告费用后,今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赔偿款。后原告自述,此次事故造成其先后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用50000多元,且构成二处伤残。
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2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协议内容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依照其规定,双方在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达力汗·比拉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85元(原告阿达力汗·比拉力已预交),由原告阿达力汗·比拉力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阿达力汗·比拉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伤残决定书、鉴定费票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经鉴定有两处伤残,一处十级、一处九级,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后续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740元。证据二,额敏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新疆医科大住院发票1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额敏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8752.42元,在新医科大治疗花费19735.28元。两项合计:48487.7元。加上鉴定费3740元及后续医疗费13000元,合计是652227.7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额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协议是否符合撤销的法定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2017年3月1日,被上诉人驾驶×××号车(挂车甘G×××号)与上诉人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双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协议》,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各项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上诉人给付的赔偿款7000元与上诉人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或损失数额相差过大,且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达40000多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上诉人构成两处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约13000元。故应认定上诉人签订《交通事故协议》时对其损害后果存在重大的误解,对其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达力汗·比拉力上诉请求成立,应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7年3月2日,原审原告阿达力汗·比拉力与原审被告苏金海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90元,由被上诉人苏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桂兰
审判员 巴图 审 判员 古丽格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布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