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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执异1号

路超、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路超;李向阳;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05执异1号异议人:路超,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向阳,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

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0631372311,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五矿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树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树霞,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向阳与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路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将扣留、提取由河北省人民医院转入的975484元执行款,退回给河北省人民医院。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霞等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8月21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案号(2017)冀0104民初4775号)。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故异议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6日,先后两次向河北省人民医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案号分别是:(2017)冀0104执3459号、(2017)冀0104执3541号、(2017)冀0104执3459号之三)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尚未提取贷款1507400元,采取了扣留、提取的强制措施。在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河北省人民医院于2018年9月10日因错误转账,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1507400元中的975484元转至到了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对公账户。为了确认是否错转,异议人先后通过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医院反复确认。经确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提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18年8月7日,该时间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通过网上核实和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进行确认,确系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早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尚未提取贷款1507400元采取扣留、提取强制措施。现因河北省人民医院错转异议人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尚未提取货款975484元,该事实已经异议人多方确认。故异议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望贵院审查异议事实,及早将错转的975484元退回至河北省人民医院。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申请执行人李向阳与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8)冀0105民初4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霞于2018年7月24日前支付原告李向阳20万元;2018年8月24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24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本金25万元、担保保险费28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31日前的利息98000元,2018年2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2018年10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

二、如被告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任一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任一期逾期次日起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霞负担(于2018年10月24日前支付)。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签署生效确认书。申请执行人李向阳于2018年8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冀0105执2416号。

二、2018年2月5日,本院向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2018)冀0105执保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对被申请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应收账款94.8万元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期间不得向被申请人发放货款,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5执241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霞名下钱款9754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9日,本院向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2018)冀0105执24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钱款97.5484万元。

三、2017年8月2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民初47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梅、李树霞共同偿还原告路超借款本金210万元和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利息378000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10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11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12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偿还2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利息37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236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梅、李树霞共同负担,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路超。2017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执3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尚未支取的款项507400元。2017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向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2017)冀0104执34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未提取的货物款项507400元。2017年11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执3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尚未提取的货物款300000元。2017年11月6日,向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2017)冀0104执3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尚未提取的款项300000元。2017年11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执34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保全裁定),裁定:

一、查封申请执行人路超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街××大城20-2-2604(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的房产。

二、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尚未提取的款项700000元。

三、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尚未提取的款项788800元。2017年11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向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2017)冀0104执34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尚未提取款项700000元。2018年7月2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执345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尚未支取的款项70万元。2018年7月2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向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2017)冀0104执345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尚未支取的款项70万元。

四、河北省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路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李树霞等因民间借贷纠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2017年11月6日,先后两次向河北省人民医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案号分别是:(2017)冀0104执3459号、(2017)冀0104执3541号、(2017)冀0104执3459号之三)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河北德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尚未提取货款1507400元,采取了扣留、提取的强制措施。在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新华区法院也有一份被执行人的裁定书送达河北省人民医院,所以河北省人民医院于2018年9月12日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1507400元中的975484元转至到了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对公账户。经确认贵院采取冻结、提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18年8月7日,该时间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通过网上核实和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主办执行法官进行确认,确系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早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尚未提取货款1507400元采取扣留、提取强制措施。故情况说明人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以情况说明书的形式向贵院书面说明,望贵院能够积极配合,及早将转入的975484元退回至河北省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向河北省人民医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晚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向河北省人民医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优先于本院作出的执行措施,在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下,本院向河北省人民医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轮侯协助查封,其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债权能否实现,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结合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在先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案件的并未完毕,河北省人民医院向本院主动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确实存在主观认识错。综上,异议人主张依法将扣留、提取由河北省人民医院转入的975484元执行款,退回给河北省人民医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河北省人民医院转入的975484元执行款退回给河北省人民医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征杰

审判员  连 坤

审判员  牛江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