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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602民初5702号

钟德飞与李茂全、李志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德飞;李茂全;李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602民初5702号

原告:钟德飞,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平,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茂全,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李志鹏,男,1992年4月5日出生。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鸿,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德飞诉被告李茂全、李志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平、被告李茂全、李志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马维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审理终结。钟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茂全、李志鹏返还考察设计费、培训费、门牌制作费、设备购置费等共计2906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李茂全打算经营餐饮业,因其儿子李志鹏与钟德飞的女儿在谈恋爱,李茂全委托钟德飞进行餐饮经营项目前期工作,李茂全预先支付了180000元,并请求超过180000元的部分由钟德飞先行垫付,承诺待餐饮实体成立后立即返回钟德飞垫付的所有资金。钟德飞接受委托后,按约定开展了考察设计、人员培训、技术转让、家具设备购置、灯具购置等前期工作,总共支出了290650元,自行垫付了110650元(290650元-180000元)。前期工作完成后,李茂全将开办的川府香天下火锅店登记在其儿子李志鹏名下。但后来由于双方儿女恋爱分手,李茂全不仅不承认委托钟德飞进行火锅店前期工作的事实,反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钟德飞返还预支的180000元。由于李茂全委托钟德飞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凉州区法院作出(2018)甘0602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茂全的诉讼请求。钟德飞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确定钟德飞返还李茂全180000元。鉴于以上情况,由于李茂全无法否认钟德飞为其及儿子李志鹏经营的火锅店开展前期工作并支付大量款项的事实,故判决同时确认对钟德飞为川府香天下火锅店支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李茂全、李志鹏辩称,李茂全、李志鹏与钟德飞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钟德飞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本案事实是李茂全与甘肃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巴丹印象假日酒店及火锅城装修合同,将川府香天下火锅店和巴丹印象假日酒店全部发包给甘肃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李茂全也按照约定支付了装修费用。李茂全、李志鹏从未委托过钟德飞做任何餐饮前期的工作。李茂全给钟德飞支付的180000元是由于李志鹏与钟德飞女儿正在谈恋爱准备结婚,钟德飞介绍李茂全在在李军元处购买位××区东户房屋,李茂全同意后直接将180000元首付款转入了李军元卡中,后钟德飞又要求李军元将这180000元转入其妻子账户中。因钟德飞和李军元迟迟不与李茂全、李志鹏签订购房合同也不交付房屋,李茂全多方打听后得知李军元是卖车的,并非房主,故要求钟德飞返还180000元购房款,钟德飞迟迟不肯返还,李茂全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凉州区法院起诉,后经凉州区法院(2018)甘0602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德飞返还李茂全不当得利180000元,钟德飞不服该判决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现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李茂全支付给钟德飞的180000元是购房款,并非预支给钟德飞的前期费用,钟德飞称李茂全、李志鹏委托其进行餐饮经营项目前期工作并预支其180000元的说法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2、钟德飞称其为上述工作自行垫付11065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李茂全、李志鹏无关。李茂全、李志鹏的川府香天下火锅店中确实有部分钟德飞的设备,但是该设备并非李茂全、李志鹏委托钟德飞购置,而是钟德飞经营的火锅店转让后上述设备无处销售且没有地方存放,自行拉至李茂全、李志鹏店中由李茂全、李志鹏使用,双方未约定这些设备由李茂全、李志鹏购买使用,现若钟德飞需要该设备随时可以去店中拉走。综上,钟德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证如下:

一、1.钟德飞提供的收费票据原件37份(其中设备、家具购置发票14张及清单、收条、证明共10份,合计158930元;后堂设计费、劳务费、住宿费、交通费、餐费、技术培训费等的发票、证明、收条、协议13张,合计74800元),证明钟德飞为火锅店前期工作支付相关费用233730元的事实。李茂全、李志鹏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火锅店是在2016年装修的,这些票据均是在2018年发生了纠纷后补开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也无法证明上述事项与李茂全、李志鹏有关联,且李茂全、李志鹏找了装修公司来设计火锅店,没有让钟德飞找人设计,钟德飞的培训费是用于培训其自己火锅店的员工,与李茂全、李志鹏无关,只认可法院工作人员去现场调查取证存在的物品。本院认证结论为:其中74970元的后堂厨具及设施费发票,对李茂全、李志鹏无异议的物品和虽有异议但有照片佐证的物品价款55626元予以确认;对李茂全、李志鹏认为川府香天下火锅店使用后被钟德飞带走的物品,没有证据证明钟德飞带走了相应的物品,对其价款13780元予以确认;对李茂全、李志鹏不认可,钟德飞又没有证据证明运送至川府香天下火锅店的物品价款5564元不予确认。对5000元谷物隔断发票和6000元桌子、柜子发票,能与照片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13000元的不锈钢玻璃安装(邹某)发票和邹某出具的收条,系包括川府香天下火锅店等4个店面招牌和李茂全的巴丹印象假日酒店电梯扶手制作安装总费用,双方不能确认各分项的具体费用,李茂全认可其使用了2个店面招牌和酒店电梯扶手,故可认定李茂全、李志鹏应分摊的费用为7800元(13000元÷5×3)。对4160元的川府香天下火锅发票及订货单,系为川府香天下火锅店订购汉子和蒙文字的费用,也能够与邹某的证言等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4200元的星星冷藏柜发票和收据,李茂全、李志鹏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5600元的7组超市货架发票和收据,李茂全、李志鹏认可仅有1组,钟德飞又没有证据证明将7组超市货架全部运送至川府香天下火锅店,应确认钟德飞为川府香天下火锅店购买的超市货架为1组计800元。对10500元的3台中权四口机(麻将机)发票和收据,李茂全、李志鹏认可仅有1台,钟德飞又没有证据证明将3台中权四口机全部运送至川府香天下火锅店,应确认钟德飞为川府香天下火锅店购买的中权四口机为1台计3500元。对26800元的室内照明灯具发票4张和7200元的木质家具发票1张及对应的销售单,李茂全、李志鹏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1500元的不锈钢垃圾桶等发票1张及销货清单,李茂全、李志鹏对主要部分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8000元后堂设计费发票和刘某1收条、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13800元的国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发票和对应的协议书4份、收条一张,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客观实际基本相适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8000元餐饮费发票和武威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饮部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45000元的火锅技术培训(贾某)发票和贾某收条,能够与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也与客观实际基本相适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钟德飞提供的证明、收条原件7份,证明钟德飞为火锅店前期工作支付相关费用39720元的事实。李茂全、李志鹏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自己确实和钟德飞一起住过三晚城市花园酒店,但是不是产生这么多住宿费,应不应该全由李茂全、李志鹏负担,无法说明。本院认证结论为:对刘某1等出具的收到钟德飞给付劳务费、住宿费、交通费、工资等的证明以及刘某2出具的收到钟德飞给付兰州培训期间车费和生活费3000元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甘肃城市花园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钟德飞支付刘某2、钟德飞、李茂全、李志鹏等住宿费13000元的证明3份,因李茂全认可住宿的事实,也与晁某的证言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认由李茂全、李志鹏分担的费用为6500元(13000元÷2)。综上,可以认定钟德飞为川府香天下火锅店筹备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01666元(55626元+13780元+5000元+6000元+7800元+4160+4200元+800+3500元+26800元+7200元+1500元+13800元+45000元+6500元)。3.对钟德飞提供的照片原件15份,证明其给川府香天下火锅店购置的部分设施现状及由李茂全、李志鹏仍在使用的事实。李茂全、李志鹏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法院在现场勘查后由其签字确认的设备。本院认证结论为:照片内容均与本院勘验结论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钟德飞提供的(2018)甘0602民初4746号、(2018)甘06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茂全否认委托关系,要求返还180000元的事实。李茂全、李志鹏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钟德飞提供的证人刘某1当庭陈述的证言:“2017年,钟德飞委托我做阿右旗川府香天下火锅店后厨设计,并给我8000元的设计费。火锅店装修好后,我带领从武威找的20个员工,打扫了三天卫生。钟德飞支付给我员工的工资,每人600元,共计12000元。员工住在离火锅店不远的地毯宾馆,钟德飞支付住宿费2800元,钟德飞还支付了员工来回的车费、路费共计6000元。”李茂全、李志鹏质证意见为:刘某1对后厨设计的情况不存在,李茂全见过刘某1在火锅店干活几次,而且给火锅店的员工支付过工资。本院认证结论为:刘某1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带人在川府香天下火锅店干过活,不能证明钟德飞给其和员工支付设计费、劳务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的事实。6.钟德飞提供的证人邹某当庭陈述的证言:“2017年1月5日开始,我在阿右旗的泰隆市场为钟德飞做广告牌及门头牌,包括安装牌子的钢架、木工板、玻璃,安装广告字、安装装饰灯等,我总共做了四个牌子,其中一个是川府香天下火锅店的牌子,第二个是龙腾装饰设计公司的牌子,第三个是乐可烤吧的牌子,第四个牌子做好了,但没有装字。2017年1月15日安装完,钟德飞给了我现金13000元,我给他出具了收条。”李茂全、李志鹏质证意见为:除了川府香天下火锅店是自己经营以外,乐可烤吧当时是钟德飞在经营,剩余两个门头牌与李茂全、李志鹏无关。本院认证结论为:邹某的证言与钟德飞提供的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钟德飞提供的证人刘某2当庭陈述的证言:“2016年12月10日左右,钟德飞说李茂全要开火锅店,让我去兰州学习培训火锅制作技术,是贾某推荐我去的。在我去兰州前,钟德飞给了我3000元的住宿费和伙食费,钟德飞花了45000元培训费。我在兰州学习了一个月就回到阿右旗。2017年1月20日左右,我开始在火锅店的后堂做食品加工,一直干到10月回到武威。”李茂全、李志鹏质证意见为:证人在培训前及培训期间,均受雇于钟德飞,钟德飞还给他发了工资,故无法证明这个培训与李茂全、李志鹏有关。本院认证结论为:刘某2关于其经贾某介绍,受钟德飞指派去兰州参加火锅技术培训,钟德飞花了45000元培训费的陈述,与贾某、晁某的证言及客观实际相适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刘某2关于钟德飞给了其3000元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钟德飞提供的证人钟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大约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钟德飞在兰州购买后堂的设备以及李茂全从兰州购买的家具等东西,全部是我负责雇车从兰州拉倒阿右旗,然后在阿右旗的火锅店安装好。”李茂全、李志鹏质证意见为:其购买的桌椅都是自己运输的,与证人无关。本院认证结论为:钟某的证言与钟德飞从兰州、武威购买火锅店设施的基本事实相适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钟德飞提供的证人贾某当庭陈述的证言:“2016年12月,钟德飞说要在内蒙古阿右旗开一家火锅店,需要培训一个厨师。因为我之前经营过火锅店,所以由我做介绍后,钟德飞安排了一个姓刘的小伙子去兰州的峰火锅开始培训,包括培训、技术转让等费用共计45000元。”李茂全、李志鹏质证意见为:培训与其无关。本院认证结论为:贾某的证言与刘某2、晁某的证言及客观实际相适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0.钟德飞提供的证人晁某当庭陈述的证言“2016年11月,钟德飞带着李茂全到兰州找到我,说考察项目,要开火锅店。我当时在兰州武都路经营城市花园酒店,他们就在那里住着。后来刘某2在培训的时候在我那里住了一个多月左右。钟德飞分三次一共给我结算了13000元左右的费用”。李茂全、李志鹏质证意见为:对住宿无异议。本院认证结论为:因李茂全、李志鹏对在该酒店住宿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1.对李茂全、李志鹏提供的巴丹印象假日酒店及火锅店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川府香天下火锅店和巴丹印象酒店均为李茂全委托甘肃银安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装修,李茂全、李志鹏与钟德飞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该火锅店的设计装修与钟德飞无关的事实。钟德飞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的是火锅店的前期工作费用,与火锅店的装修、装饰是两个概念。本院认证结论为:本合同系火锅店建筑装修的内容,钟德飞主张的是为火锅店餐饮服务设施的设计、购买等的费用,本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李茂全、李志鹏提供的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95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钟德飞诉称的180000元是李茂全支付给李军元的购房款,现法院已判决要求钟德飞向李茂全返还,并非李茂全支付给钟德飞火锅店前期工作预付款的事实。钟德飞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茂全在内蒙古阿右旗经营巴丹印象假日酒店。2016年,李茂全计划在巴丹印象假日酒店楼下经营一火锅店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李茂全的儿子李志鹏与钟德飞的女儿在谈恋爱,李茂全和钟德飞以亲家相称并彼此来往。钟德飞具有多年的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工作经验。在火锅店筹备开业之际,钟德飞和李茂全去兰州进行了考察。钟德飞组织进行了火锅店的门牌制作、餐饮设备和家具灯具购置、厨房设计、技术引进和人员培训等前期工作,支出了门牌制作等费用11960元(7800+4160元),在兰州、武威等地购买厨具等花费73606元(55626元+13780元+4200元),购置家具花费24000元(5000元+6000元+800元+3500元+7200元+1500元),购置灯具花费26800元,支出货物运输费13800元。钟德飞由贾某介绍派刘某2去兰州参加火锅制作技术培训花费45000元,支付李茂全等去兰州的餐饮住宿费6500元,共计支出费用201666元。在支付上述费用时,钟德飞未要求对方开具正式发票,仅向出卖人或收款人索要了销货单、收条等。在发生纠纷后要求对方补开了相应的税务发票。筹备工作结束后,李茂全将火锅店命名为川府香天下火锅店并登记在李志鹏名下,由李茂全、李志鹏经营。由钟德飞出资培训的厨师刘某2运用其掌握的技术在该火锅店进行设备安装、火锅制作加工等工作10个月后离开,刘某2在此期间的工资由李茂全支付。在李茂全和钟德飞来往期间,钟德飞向李茂全介绍购买有人转让的位于凉州区临湖嘉苑的楼房一套,李茂全同意购买并于2016年11月安排其员工赵长飞按照钟德飞提供的李军元的银行账户转入购房款180000元。同日,钟德飞找到李军元说孩子结婚要向李军元订购一辆车,李军元收到该款的次日,钟德飞取消购车计划,李军元遂按钟德飞要求将上述180000元转入钟德飞妻子齐英的银行账户。后钟德飞的女儿和李志鹏分手,李茂全和钟德飞发生矛盾,李茂全向钟德飞索要该款,钟德飞以该180000元已按李茂全要求垫付了川府香天下火锅店前期筹备费用为由不予返还,李茂全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甘0602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德飞返还李茂全不当得利180000元及利息。钟德飞不服该判决,以讼争的180000元系李茂全委托其进行川府香天下火锅店经营前期工作,由李茂全预付的款项为由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甘06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钟德飞构成不当得利,钟德飞无据证实李茂全与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同时叙明钟德飞为川府香天下火锅店支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钟德飞提起本次诉讼后,本院依法前往内蒙古××旗香天下火锅店,对钟德飞购置的设备家具等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仍由李茂全、李志鹏使用且双方无异议的设备家具和双方对数量、是否仍在使用等有异议的设备家具制作了勘验笔录。钟德飞主张其购置的设备家具有一部分被李茂全另行放置而不提供查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钟德飞基于其女儿与李茂全儿子李志鹏恋爱而与李茂全形成的好友关系,运用自己经营管理餐饮业的经验和技能,投入一定的资金和人力为李茂全、李志鹏开办川府香天下火锅店进行门牌制作、餐饮设备和家具购置、厨房设计、人员培训和技术引进等前期筹备工作。但李茂全和钟德飞之间既无明确的委托和受委托关系、也无共同开办火锅店的合意。在双方儿女分手,两家关系破裂后,最终使钟德飞因为筹备火锅店投入一定资金和人力而受损,李茂全、李志鹏却因此而受益且没有法律根据,李茂全、李志鹏显然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对钟德飞要求李茂全、李志鹏返还为筹备火锅店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90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钟德飞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201666元,应由李茂全、李志鹏返还。李茂全、李志鹏关于钟德飞的投入与他们无关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关于钟德飞运至火锅店的设备可以由钟德飞随时拉走的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茂全、李志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钟德飞不当得利20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钟德飞负担668元,由李茂全、李志鹏负担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钰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