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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雨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雨茜;胡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东侧。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茜,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才,男,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芬,女,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被上诉人母亲。

原审

被告:胡丽,女,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雨茜、原审被告胡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缺乏证据支持。 刘雨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胡丽未到庭应诉。 刘雨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813.6元、护理费6955.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46元、交通费2688.33元、义齿更换费153176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7时49分许,被告胡丽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道××××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刘雨茜碰撞,造成刘雨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胡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雨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掌骨骨折、趾骨骨折、牙折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牙齿损伤建议转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治疗。原告于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支付医疗费52765.81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74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刘有才护理,刘有才经营大城县南环西路喜来登家具城。原告刘雨茜系廊坊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0张。另查明,被告胡丽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原告职业证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丽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为52765.81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3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90日,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业行业工资标准180.9元/日计算90日为16281元。护理人员刘有才经营大城县南环西路喜来登家具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128.8元/日计算40日为5152元。原告营养期60日,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20年×10%计算为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胡丽负担。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雨茜医疗费527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6281元、护理费515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6594.81元;

二、被告胡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雨茜鉴定费1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刘雨茜负担150元,被告胡丽负担16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刘雨茜的伤残鉴定问题,刘雨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因此该伤残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意见不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雨茜的误工费问题,刘雨茜因伤住院治疗,会造成刘雨茜收入减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刘雨茜误工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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