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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初486号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9-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初486号

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汇金中心3楼1408。

法定代表人:蔡永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彦,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渌,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琪、邹德凤,被告金凤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金凤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渌、李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共计人民币39485601.70元,其中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6150.53元,利息损失人民币9479451.17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39485601.70元在唐山禾木花苑小区(南北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唐山禾木花苑小区(南北区)工程。工程竣工前,双方就解除建设工程工合同事宜达成合意,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撤场协议》,并经公证。协议的约定,并经公证确认:(1)禾木花苑小区在建已完成工程审计造价款为187609204.70元,另有829369元南北区回填土工程款未列入工程造价总额;(2)被告暂扣原告款项12138276.14元(包括北区卫生间地面防水暂扣款510000元,施工质量暂扣款5000000元,回填土工程暂扣款1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628276.14元);(3)经双方确认被告需扣原告款项1726123.17元;(4)经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其他工程款440000元;(5)截止目前被告已拨付原告工程款152146300元;(6)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撤场步骤进行了详细安排。根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分两笔打入政府指定监管账户,第一笔11019252.7元于2015年6月1日协议签订前打入,第二笔为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打入;(7)被告承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将相应款项打入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对未打入的部分按照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赔偿。2015年6月1日前被告就上述第一笔工程款向监管账户打入5000000元,后未再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函,表明已经按照《撤场协议》约定完成了撤场工作,已将相关事宜多次函告被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撤场协议》的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对全部工程款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无理由拒不履行。2017年5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对《撤场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未做处理。2017年8月3日,原告按照管理人要求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初次审査认定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038505.39元,后经管理人补充审查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469773.58元。两次合计23508278.97元,认定性质为普通债权。针对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意见》《补充审查意见》,原告先后两次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的《异议说明》,且多次到管理人办公地点口头表达诉求。其诉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原告对破产管理人关于债权金额的认定有异议,要求其进行更正;(2)原告债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债权性质为工程款,因此,应在工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凤桐公司辩称:

一、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由于原告施工禾木花苑南区、北区项目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根据河北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冀广野基编[2017]字第059号《唐山市禾木花苑住宅小区续建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南区工程遗留问题处理费用为3201222.06元,北区工程遗留问题处理费用为1816865.31元,南区、北区合计5018087.37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由于原告安装的北区暖气片不合格,被告已经自行拆除不合格的散热器并重新安装了新的散热器,该部分损失为5000000元,根据《撤场协议》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该项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3、原告在撤场时,未将金凤桐公司提供的价值为150415.19元的电线移交给金凤桐公司,该部分款项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南区、北区强弱电桥架安装工程已经包含在唐山市金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造价中,但原告并未实际安装桥架盖,撤场时也未将桥架盖移交给金凤桐公司,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5、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管理人根据其实际损失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与金凤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和2012年12月30日,但原告并未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金凤桐公司(甲方)与正太公司(乙方)签订《撤场协议》,就正太公司施工的唐山市路北区禾木花苑项目的撤场事宜作出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禾木花苑小区在建已完成工程审计造价款为187609204.70元,该造价中不含南北区回填土工程造价829369元;需暂扣乙方款项12138276.14元,包括:1、北区地面防水510000元,待检查验收确定不合格部分,根据不合格工程量按唐山金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对应单价中扣除,并由甲方修补完善;2、施工质量问题5000000元,修复工程造价由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核定,按核定预算价扣除,并由甲方修补完善,不足部分从应付乙方的第二笔工程款中补足;3、回填土工程1000000元,由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核定,按核定预算价扣除,并由甲方修补完善,不足部分从应付乙方的第二笔工程款中补足;4、质保金5628276.14元;需扣乙方的款项1726123.17元,包括:1、工程罚款30000元;2、“室内、卫生间等排水管后面抹灰不平”30000元;3、“室内二次结构墙体抹灰,电管小洞与地面小洞未封堵”10000元;4、“阴阳角未做小八字”3000元;5、“B2楼顶部玻璃幕墙,南立面内墙没处理”10000元,6、“A1楼25层-26层砂浆试块(标样)不合格”92169.3元;7、南区地下车库负二层地面不合格扣除250694.32元;8、代付水电费150259.55元;9、质量缺陷部分修复款项1150000元,上述款项为一次性扣除,由甲方自行修补完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其他款项440000元;截止目前甲方已拨付乙方工程款1521463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分两笔打入政府指定监管账户,第一笔11019252.7元于2015年6月1日协议签订前打入,第二笔于2015年9月30日前打入;质保期(24个月)满后,甲方将扣除有关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余款打入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对未及时打入的部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3日,该《撤场协议》经唐山市华忆公证处进行公证。2015年10月8日正太公司向金凤桐公司发函,要求金凤桐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第二笔款项支付至相关指定的账户,并表示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撤场时正太公司已完成工程主体及部分装修。至今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2破申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截定受理冯大里居委会提出的对金凤桐公司进行重整案的申请。2017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2破1号之二决定书,指定唐山新生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凤桐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9月29日、2018年3月9日,金凤桐公司管理人对正太公司申报的债权分别作出审查意见及补充审查意见,认定其债权数额为23508278.97元,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性质为普通债权;对正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予认定。2018年4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民终字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凤桐公司向唐山市路北区审计局交纳的500万元为工程款归属权应为正太公司,判令唐山市路北区审计局向正太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撤场协议、函、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审查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正太公司对于工程款是否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金凤桐公司欠付正太公司工程款数额多少;

三、利息如何计算。 金凤桐公司、正太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县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对特定建筑物行使的权利,具有对物性,承包人应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拍卖,或是与发包人达成折价协议等方式对特定建设工程直接行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撤场协议》,双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故该日期作为正太公司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2015年10月8日正太公司向金凤桐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函件虽为金凤桐公司员工“史彦堂”签收,但其性质仅为正太公司对人行使权利,与特定建筑物无关,且正太公司无证据证实与金凤桐公司就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事已达成合意,故正太公司发函催告行为不属于有效行使权利方式,正太公司自2015年6月1日签订撤场协议至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本院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金凤桐公司主张扣减遗留问题处理费5018087.37元(南区3201222.06元、北区1816865.31元),金凤桐公司虽提供河北广野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做出的[2017]自第059号《唐山市禾木花苑住宅小区续建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因该公司并非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机构,且该编制报告缺乏计算依据及明细,不具有客观性,而出具时间距离正太公司撤场将近两年时间,建筑物本身亦存在正常的老坏损坏,在无法对具体折旧损失数额认定的情况下,其结果必然影响施工人正常权益,故本院对金凤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金凤桐公司主张应扣减安装散热器费用50万元,及正太公司撤场时未移交的电线费用150415.19元和桥架盖,因其提交的证据未经双方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北回填土工程829369元,因该工程项目系正太公司实际施工,且金凤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将该部分款项计入金凤桐公司应付工程款内。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字316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凤桐公司向唐山市路北区审计局交纳的500万元为工程款归属权应为正太公司,故该款项应视为金凤桐公司已向正太公司给付,自金凤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金凤桐公司应支付正太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5006150.53元(已完工程造价187609204.7元+南北回填土工程造价829369元-双方协议确认扣除的1726123.17元+其他款项440000元-已付工程款152146300元);扣除经生效判决认定的500万后,金凤桐公司尚欠正太公司工程款30006150.53元(35006150.53元-5000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使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倒排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金凤桐公司金凤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金凤桐公司已进入破产阶段,故正太公司主张依照《撤场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因金凤桐公司在支付正太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后拖欠正太公司工程款多年,造成正太公司实际损失,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以30006150.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息为2833320.49元,上述本息合计3283947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32839471.02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14元,由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木子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