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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民初4270号

溪川悬浮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与姜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1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溪川悬浮技术(浙江)有限公司;姜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522民初4270号

原告:溪川悬浮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长兴大道580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祁明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俊杰,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溪川悬浮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以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溪川悬浮技术(浙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溪川悬浮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溪川悬浮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华

审 判 员  蒋晓菁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