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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10352号

杨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8)冀0302民初10352号

原告:杨晰,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80691X。

负责人:赵雄心,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飞,公司职员。 原告杨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晰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3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14时,赵勇涛驾驶杨晰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C区3号10栋地下车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转角处墙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赵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赵勇涛驾驶的冀C×××××号车辆是由我公司承保车损险,限额63990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赵勇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申请金额明显过高,鉴定结论只是作为参考,并不能证明实际维修费用;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转账支付凭证,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二、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诉讼的产生均无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三、对于事故责任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 原告杨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39505元; 证据三:公估费发票三张,证明支付公估费23800元;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施救费500元。 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及行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639903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8月18日14时24分许,赵勇涛驾驶冀C×××××号车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C区3号10栋地下车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车库内的墙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员王桂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勇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君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冀C×××××号车损价值为3395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君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冀C×××××号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依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评估费过高,需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转账支付凭证,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 1、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339505元,本院参照评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书”,根据受损车辆更换配件的数量、部位、价值,认为评估机构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定增加扣减残值5000元;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334505元; 2、评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价值,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为23800元; 3、施救费,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施救费为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58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晰损失3588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