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725号
原告:高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纯,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荟,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菁与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芦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年息4.8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8321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800000元实际是买房款,对利息要求原告出具计算明细及800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对750000元部分实际汇款人是包杰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该借款为购房款,原告所要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本息(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或以被告开发建设的海德堡室房屋抵偿原告借款本息(抵偿时房屋单价优惠为开盘价格的8.5折)。 证据2、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包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包杰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 证据3、被告出具的编号为N02292767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750000元。 证据4、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及农业银行信用卡余额查询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证据5、被告出具的编号为N02292709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实际是购房合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明细上载明是房款与合同内容相符。对于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8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刷POS机,认为是买房款不是借款。该750000元是包杰转款非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告没有购房能力。对此原告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包杰是代原告向被告付款750000元,原告已向法庭提交有包杰签字摁手印的情况说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贷款人)为高菁,乙方(借款人)为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内容为: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双方达成如下约定: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00元)。
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三、还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乙方以现金方式还款,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另一种方式是乙方以其开发建设的“海德堡”室(工程编号)房屋抵偿借款,借款不计利息,抵偿时房屋单价优惠为开盘价格的8.5折,房屋价格与借款折抵后多退少补。合同下面甲方高菁签字摁手印,乙方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盖章。 同时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借甲方:高菁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处盖有有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5年11月4日。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资金交付情况,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余额查询业务回单、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各一份;被告出具的编号为N0229276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转账的人民币750000元;被告出具的编号为N02292709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余额查询业务回单、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收据、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出借人是原告高菁还是包杰,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
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都指明了出借方是原告,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了包杰是代原告向被告付款750000元,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出借方身份予以认可,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本案资金交付情况,被告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抗辩系购买房屋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均载明上述800000元系借款而非购房款。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800000元系房款,故对被告抗辩系购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收到8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归还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85%,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0832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菁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利息108321元,共计人民币908321元。 二、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菁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3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83元,由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欣
人民陪审员 李陆军
人民陪审员 段翠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臧 凤 关注公众号“”